檢改會陳鋕銘對法院組織修正案的看法
檢改會與檢察官協會關於法院組織修正案版本差異性說明
檢察官協會終於走出雙方代理陰影,打破猶疑的態度,宣布支持有關檢察官制度改革的法院組織法修訂案的三大主張,並具體行動,於今日邀集成員拜訪法務部長及檢察總長,這是好的開始,值得鼓勵。檢改會樂於和檢察官協會在未來共同推動攸關檢察官百年興革的大事。
此次整個法院組織法檢察官制度改革的修正案5個條文,是一個整體的配套制度,檢察官協會就檢察總長任命、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及特別偵查處的主張與檢改會所主張的(即目前於立法院二讀之版本)內容大同,但有部分差異,就這幾個差異部分,以下簡單說明檢改會主張的理由。
?檢察總長任命,若缺乏日出條款,與立法意旨相悖:
此次法院組織法修正案,檢協會版本關於總長任命缺乏日出條款,此誠美中不足。檢改會版在第66條除增加第6項檢察總長需經國會任命,並只有4年一任之固定任期外,在第7項增訂有「前項修正案生效後一個月內,總統應提出檢察總長人選,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之日出條款。其主要考量在於依據新制,檢察總長有完整行政指揮權、領導中央特別偵查處有實質刑事偵查權,又於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有代表,擁有部分人事權,權限甚大,目前的檢察體系生態要有所改變,整個人事應當經由新制度的任用,才能取得正當性,否則體制已經改變,舊人事還要經過多年等現任總長退休才能更新,對治時弊緩不濟急。而且此次法院組織法重新獲得朝野的重視,就是因為對現任檢察總長處理拉法葉案、高雄捷運案的方式有嚴重的不信任感,連民間團體泛紫聯盟等都出來表示質疑,對照現任檢察總長初任命時引起司改團體反彈的風風雨雨,一個自身無法取得朝野信任的人,如何帶領檢察體系贏得人民的信任?要挽回檢察官在人民心中公正執法的地位,重新任命的程序是必要的。至於現任吳總長要挽救其任命時之爭議所產生的基層不信任危機,也不應該採取抵制態度,反而應勇敢接受重新任命的挑戰,如果他能提出使總統和國會信服的理由,仍有機會取得新的任命,真正建立其任職的正當性。希望檢察官協會版決策機制應當慎重其事,在遊說時一併提出日出條款的要求。
?檢察總長任期不宜過長:
鑑於新制的檢察總長有實權,也會是執行刑事政策的政治責任擔負者,刑事偵查在政治社會衝突中是高壓力的場域,為使檢察體系有一堅強之防衛瓣,勇於任事,並能透過快速之新陳代謝以促進檢察體系活力和創意,檢察總長任期不宜太久。檢改會最早的版本只有3年,嗣經協調改為4年。檢察官協會版長達6年,3年逾中任期之總長已無鬥志和創意,此將有違制度改革初衷。試觀韓國的檢察體系近年銳意革新,其總長任期往往1、2年即更替,最近一任甚至只有半年。這種高折損率、高新陳代謝率的現象,是保持其檢察體系強旺活力的關鍵。故而檢察總長之任期實不宜過長。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票選委員不分區,以及檢審會決議由法務部長核定,有助於減低檢察官的本位性:
檢察官協會有關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制度的主張大部分與檢改會意見相同,惟除票選委員採分級分區制,以及決議不送法務部長核定有異。檢改會主張票選委員全國不分區,是基於目前的分級分區選舉,有地域派系集結的流弊,選出來的檢審會委員往往重視其審級地域之代表性,高於檢察官整體立場的理念性堅持,全國不分區可以防止審級地域觀念的凝結,具有廣闊視野、長期表現可獲信任的人選才容易出線。
至於檢審會決議送部長核定的考慮,係認為法務部長係代表執政者施行刑事政策,社會的情 勢變遷迅速,需要有配合社會脈動的刑事政策提出,以因應時代挑戰。檢察官自處高度專業的封閉領域,若無民意來源之衝擊,可能流於本位自守。故法務部長代表由民意產生之執政團隊所推行的刑事政策,應有相當之政策工具,才足以推動相關政務。目前之弊在於法務部長有關檢察官、特別是檢察長之升遷調動,沒有相對有效的節制力量,以致使行政權得以完全凌駕檢察權。可是我們也不能因噎廢食,矯枉過正,完全排除社會正面的推動力量,此將促使檢察體系本位性格更強化,非國家之福。故檢改會認為一個有權力平衡,票選代表性相當的檢審會,來扮演議會的監督節制角色,已足以使檢察官之昇遷調動或獎懲,獲得公正、理性的處理。若是要求檢審會有審議案之最終決定權,則應責由法務部長親自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直接參與審議,才能使其權責相符,這是需要另外相配套的設計。
?中央特別偵查處設立於最高檢察署才能發揮效能:
中央特別偵查處的設置,是為了在體制上建立檢察官獨立的補充性偵查力量,能偵查高官特權而不受制於人,在檢察官日益公訴化,警方爭取偵查主體壓力日強之時局下,也是保留檢察官偵查機能的一處制高點,對於建立檢察官之社會公信力甚為重要。至於設置在最高檢的理由,係因為一審案件量太多,特偵檢察官會被眾多的案件埋沒,無暇主動發揭重大案件並獨立辦案,照樣容易淪為警察單位、調查單位的橡皮圖章。重大案件的偵辦成功,除了要有優良的辦案技巧與協調統合能力之外,更重要的是,必須具備良好的操守與抗壓能力,這些不但是堅持原則的問題,也是經驗傳承的問題。一般說來,二、三審檢察官的經驗比較豐富,因為職等陞遷、工作穩定,其抗壓性必然比較好,其辦案的內在阻礙與外在阻礙,都比較少,自然比較能辦出符合民眾期待的重大刑案。再者就重大黑金刑案發生在沒有設特偵組的地檢署,如果他地檢署的特偵組依法無管轄權,如何取得管轄權就容易形成爭議,特偵組設於最高檢則管轄權及於全國,即無此顧慮。最重要的是,修法後的檢察總長,有朝野合意所賦予之偵查特權犯罪的重責,若特偵處不設在最高檢之下,檢察總長無兵無將,如何能為執行掃除黑金的重大政策負責?最近韓國的掃除重大黑金,創造經濟奇蹟,屢為國人稱道。考其原因,韓國在檢察總長領導之大檢察廳之下,設立中央偵查部,屢辦卸任總統或其親友之貪瀆不法案,重現韓國民眾對掃除該國反貪腐之期待。故檢改會主張賦予檢察總長重任的同時,也給他一個強有力的掃除黑金工具即中央特別偵查處,如此才能權責相符。
基於以上理由,希望檢協會能調整其意見,特別是總長任命的日出條款,還有中央特別偵查處之設置,攸關檢察官社會公信的建立,社會功能的發揮,檢協會將此納入考慮,更可徹底擺脫舊派系操控的陰影,贏取基層檢察官的信任,故請其慎重考慮,共同支持!
檢察官協會終於走出雙方代理陰影,打破猶疑的態度,宣布支持有關檢察官制度改革的法院組織法修訂案的三大主張,並具體行動,於今日邀集成員拜訪法務部長及檢察總長,這是好的開始,值得鼓勵。檢改會樂於和檢察官協會在未來共同推動攸關檢察官百年興革的大事。
此次整個法院組織法檢察官制度改革的修正案5個條文,是一個整體的配套制度,檢察官協會就檢察總長任命、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及特別偵查處的主張與檢改會所主張的(即目前於立法院二讀之版本)內容大同,但有部分差異,就這幾個差異部分,以下簡單說明檢改會主張的理由。
?檢察總長任命,若缺乏日出條款,與立法意旨相悖:
此次法院組織法修正案,檢協會版本關於總長任命缺乏日出條款,此誠美中不足。檢改會版在第66條除增加第6項檢察總長需經國會任命,並只有4年一任之固定任期外,在第7項增訂有「前項修正案生效後一個月內,總統應提出檢察總長人選,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之日出條款。其主要考量在於依據新制,檢察總長有完整行政指揮權、領導中央特別偵查處有實質刑事偵查權,又於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有代表,擁有部分人事權,權限甚大,目前的檢察體系生態要有所改變,整個人事應當經由新制度的任用,才能取得正當性,否則體制已經改變,舊人事還要經過多年等現任總長退休才能更新,對治時弊緩不濟急。而且此次法院組織法重新獲得朝野的重視,就是因為對現任檢察總長處理拉法葉案、高雄捷運案的方式有嚴重的不信任感,連民間團體泛紫聯盟等都出來表示質疑,對照現任檢察總長初任命時引起司改團體反彈的風風雨雨,一個自身無法取得朝野信任的人,如何帶領檢察體系贏得人民的信任?要挽回檢察官在人民心中公正執法的地位,重新任命的程序是必要的。至於現任吳總長要挽救其任命時之爭議所產生的基層不信任危機,也不應該採取抵制態度,反而應勇敢接受重新任命的挑戰,如果他能提出使總統和國會信服的理由,仍有機會取得新的任命,真正建立其任職的正當性。希望檢察官協會版決策機制應當慎重其事,在遊說時一併提出日出條款的要求。
?檢察總長任期不宜過長:
鑑於新制的檢察總長有實權,也會是執行刑事政策的政治責任擔負者,刑事偵查在政治社會衝突中是高壓力的場域,為使檢察體系有一堅強之防衛瓣,勇於任事,並能透過快速之新陳代謝以促進檢察體系活力和創意,檢察總長任期不宜太久。檢改會最早的版本只有3年,嗣經協調改為4年。檢察官協會版長達6年,3年逾中任期之總長已無鬥志和創意,此將有違制度改革初衷。試觀韓國的檢察體系近年銳意革新,其總長任期往往1、2年即更替,最近一任甚至只有半年。這種高折損率、高新陳代謝率的現象,是保持其檢察體系強旺活力的關鍵。故而檢察總長之任期實不宜過長。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票選委員不分區,以及檢審會決議由法務部長核定,有助於減低檢察官的本位性:
檢察官協會有關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制度的主張大部分與檢改會意見相同,惟除票選委員採分級分區制,以及決議不送法務部長核定有異。檢改會主張票選委員全國不分區,是基於目前的分級分區選舉,有地域派系集結的流弊,選出來的檢審會委員往往重視其審級地域之代表性,高於檢察官整體立場的理念性堅持,全國不分區可以防止審級地域觀念的凝結,具有廣闊視野、長期表現可獲信任的人選才容易出線。
至於檢審會決議送部長核定的考慮,係認為法務部長係代表執政者施行刑事政策,社會的情 勢變遷迅速,需要有配合社會脈動的刑事政策提出,以因應時代挑戰。檢察官自處高度專業的封閉領域,若無民意來源之衝擊,可能流於本位自守。故法務部長代表由民意產生之執政團隊所推行的刑事政策,應有相當之政策工具,才足以推動相關政務。目前之弊在於法務部長有關檢察官、特別是檢察長之升遷調動,沒有相對有效的節制力量,以致使行政權得以完全凌駕檢察權。可是我們也不能因噎廢食,矯枉過正,完全排除社會正面的推動力量,此將促使檢察體系本位性格更強化,非國家之福。故檢改會認為一個有權力平衡,票選代表性相當的檢審會,來扮演議會的監督節制角色,已足以使檢察官之昇遷調動或獎懲,獲得公正、理性的處理。若是要求檢審會有審議案之最終決定權,則應責由法務部長親自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直接參與審議,才能使其權責相符,這是需要另外相配套的設計。
?中央特別偵查處設立於最高檢察署才能發揮效能:
中央特別偵查處的設置,是為了在體制上建立檢察官獨立的補充性偵查力量,能偵查高官特權而不受制於人,在檢察官日益公訴化,警方爭取偵查主體壓力日強之時局下,也是保留檢察官偵查機能的一處制高點,對於建立檢察官之社會公信力甚為重要。至於設置在最高檢的理由,係因為一審案件量太多,特偵檢察官會被眾多的案件埋沒,無暇主動發揭重大案件並獨立辦案,照樣容易淪為警察單位、調查單位的橡皮圖章。重大案件的偵辦成功,除了要有優良的辦案技巧與協調統合能力之外,更重要的是,必須具備良好的操守與抗壓能力,這些不但是堅持原則的問題,也是經驗傳承的問題。一般說來,二、三審檢察官的經驗比較豐富,因為職等陞遷、工作穩定,其抗壓性必然比較好,其辦案的內在阻礙與外在阻礙,都比較少,自然比較能辦出符合民眾期待的重大刑案。再者就重大黑金刑案發生在沒有設特偵組的地檢署,如果他地檢署的特偵組依法無管轄權,如何取得管轄權就容易形成爭議,特偵組設於最高檢則管轄權及於全國,即無此顧慮。最重要的是,修法後的檢察總長,有朝野合意所賦予之偵查特權犯罪的重責,若特偵處不設在最高檢之下,檢察總長無兵無將,如何能為執行掃除黑金的重大政策負責?最近韓國的掃除重大黑金,創造經濟奇蹟,屢為國人稱道。考其原因,韓國在檢察總長領導之大檢察廳之下,設立中央偵查部,屢辦卸任總統或其親友之貪瀆不法案,重現韓國民眾對掃除該國反貪腐之期待。故檢改會主張賦予檢察總長重任的同時,也給他一個強有力的掃除黑金工具即中央特別偵查處,如此才能權責相符。
基於以上理由,希望檢協會能調整其意見,特別是總長任命的日出條款,還有中央特別偵查處之設置,攸關檢察官社會公信的建立,社會功能的發揮,檢協會將此納入考慮,更可徹底擺脫舊派系操控的陰影,贏取基層檢察官的信任,故請其慎重考慮,共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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