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股賺13億,陳光男判7年2月(節本)
【裁判字號】 101,金上重更(一),22 【裁判日期】 1031009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詹美年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鄭涵雲律師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爭輝、詹美年、 陳光男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 參佰陸拾捌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 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