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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議員林孫全,涉嫌賄選羈押禁見

(本報訊)   金門地 院 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林孫全、許淑慧、董倫介等人涉嫌賄選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林孫全等 3 人具保,經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地院更為裁定,被告林孫全等 3 人經地院訊問後,於 12 日晚間裁定: 被告 林孫全、許淑慧、董倫介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二、   准予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如下: (一) 被告林孫全、許淑慧及董倫介經法官訊問後,依證,人證述等事證,足徵被告 3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 本案尚有眾多證人未經檢察官訊問,且被告 3 人間供述情節多有齟齬,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三) 被告 3 人所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之重罪,而本縣鄰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其中被告林孫全近年有頻繁往返兩岸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林孫全有逃亡之虞。 (四) 承上,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 3 人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 至被告林孫全雖為金門縣議會現任議員,而金門縣議會刻正舉行定期會,而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議員除通緝犯或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議會同意,不得逮捕及拘禁。且金門縣議會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之是否同意羈押問題,固以無法審議本案為由回覆,而未同意羈押被告林孫全。惟查: 1. 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之意旨,係為防止基於政治上之原因,藉口議員有犯罪嫌疑,擅予逮捕、拘禁,使不能出席議會。惟在議會政治發達之今日,為防止此不逮捕、拘禁特權之濫用,及為尊重司法權之行使,避免對於刑事裁判之不良影響,關於此項特權之規定,應立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為嚴格之解釋。亦即,應認僅限:「保障於開會期間為自由之身之議員,使其能以原本之自由之身參與會期執行職務,非謂於會期前已因依法定程序受逮捕、拘禁之議員,亦有免於繼續被逮捕、拘禁之特權。」。是以,於會期前已依法受逮捕、拘禁之議員,自仍應受司法權之拘束。 2. 承上說明,被告林孫全既於 10 月 30 日即經合法逮捕,而金門縣議會係於被告林孫全經逮捕後始行開會,故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林孫全,未與該條規定意旨相左,且金門縣議會雖未同意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惟本案並無羈押障礙事由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