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萬借1月還570萬 法官李謀榮判非重利無罪
記者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候補法官李謀榮,於2014,6,11成績審查合格 【裁判字號】 2014,7,26司法院調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候補法官李謀榮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候補法官。 103,易,457 【裁判日期】 1040511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馬禎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樑、馬禎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外面路邊、基隆市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附近及基隆市其他場所 ,數次借款予陳姿 ,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1 次係於同年11月22日借款5 萬元),並向陳姿 收取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附表三編號 2 至9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該部分之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合計570 萬元作為償還借款之 本息, 年息 高達21600 %以上,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 張共110 萬元存入馬禎睿向不知情之陳柏璋所借用聯邦銀行 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林韋樑、馬禎睿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向陳姿 收取250 萬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4 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韋樑、馬禎睿涉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