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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丞正車禍告聯勤,高雄地院判國賠116萬

【裁判字號】 100,國,11 【裁判日期】 1010326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丞正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吳有明 訴訟代理人 劉柳成       李國慶       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裁判全文請上網)

高金郞等告馬英九吳敦義敗訴

【裁判字號】 99,國,11 【裁判日期】 991231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高金郎        蔡金龍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被   告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陳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詳。次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雖以國家 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4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縱使我國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被害人亦不得以中華民國為請求之對象,而應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敦義有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中華民國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對中華民國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不適格, 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另行具狀追加行政院為被 告(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訴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據自由時報於民國98年12月8 日、12月9 日之報 導,被告吳敦義分別於99年12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