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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扁要求道歉,北院公開澄清

【 數位報記者陳漢墀/10/13台北報導 】 台北地院昨(12)日發佈新聞說,關於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於108年10月11日在臉書社群媒體「勇哥物語」貼文誤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貪污案件判決提及陳水扁先生曾使用台北監獄圖書館管理室等情,要求本院道歉,並經媒體轉載一事,本院回應如下: 本院於宣判日就判決內容所發布之新聞,關於被告蘇清俊協助被告王令麟在獄中享有待遇部分之事實僅有:「利用職權參與王令麟訂購報紙之程序、特別接見之申請、配業公文審核流程等事務及指示教誨師帶王令麟參觀教區以探詢有無配業之意願、容許王令麟於作業期間得批閱東森集團公文及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等,將祖興華交付之王令麟累進處遇成績總表私下拿給胡曉菁查看,並為王令麟傳遞接見名單及假釋審查訊息以滿足王令麟在獄中之需求」;被告祖興華協助部分則為「協助王令僑(即王令麟胞弟)更換教區、將未核准送出之王令麟累進處遇成績總表攜出、協助胡曉菁送入未經核准管制使用之電動剃頭刀入監、為王令麟傳遞訊息,轉交物品予胡曉菁」等,此有本院發布於司法院最新動態之新聞稿可參。 陳水扁先生誤認本院判決提及其曾使用台北監獄圖書館管理室而要求本院道歉乙節,應有誤會,本院特此澄清。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943730

台北地院就鏡週刊5/4及法治時報5/8,法官遭關說威脅兩報導澄清稿

據鏡週刊5月 4日【鄧文聰掏空案驚爆一審法官遭關說威脅】及法治時報5月8日【從「司改放送頭」到「司改智障頭」檢視裴偉的沉淪與墮落】對於本院法官審理案件疑遭關說、威脅、冒領加班費等涉有破壞司法信譽乙節,說明如下: 一、本院審理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鄧文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下簡稱該案)期間(104年7月30日繫屬,105年6月29日宣判),本院政風室並無接獲關於該案有人關說或威脅之登錄,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上開媒體報導後,即由政風室陸續展開調查,依該案受命法官江俊彥之陳述,在該案辯論終結後(即105年6月2日)接近宣判期日前(即105年6月 29日),有接獲法治時報社長黃越宏透過四樓執勤法警來電,江法官未便與其見面,黃社長留下聯絡電話,經江法官嗣後循線回撥,黃社長於交談中質疑該案關於羈押裁定送達問題,並以江法官差勤有問題要求見面,惟江法官認為不適宜而婉拒。江法官事後確有向該案審判長劉慧芬法官報告關於黃社長指稱江法官差勤問題約見面等情,並經劉審判長面報吳水木院長,此均訪談相關當事人陳明屬實。因江法官認為黃社長所陳內容並不能直接認定或要以不利事證來影響該案判斷,故未向政風室登錄有遭關說或威脅。另經訪談法治時報黃越宏社長,依其陳述印象中係在104年底或105年年初有透過總機撥打電話予江俊彥法官,當時該案還在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因江法官承審該案有部分程序不公問題,故係為了採訪才打電話而非針對該案希望重判、輕判、交保或禁見等情,並非關說。同一通電話中,有告知接獲投訴江法官差勤問題,有委婉提醒公務員上班差勤都有嚴格規定要多注意,保留性的提醒被扭曲成關說與威脅。至於約見面是採訪慣例,但是否有約江法官見面已不記得等語。由於事隔近一年關於黃社長何時撥打電話各方供述雖有出入,惟關於通話內容確未涉及該案審判決定及相關強制處分如何處理等節則互核相符,該案承審江俊彥法官及劉慧芬審判長主觀上亦均不認為審理過程有遭人關說或威脅,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媒體為第四權(The Fourth Estate),係監督政府重要工具,本院充分尊重新聞報導之自由,惟報導內容若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本院亦有澄清之義務以免誤導閱聽大眾,有關媒體報導本院法官遭關說威脅等,實有誤會,提供以上本院調查結果特予澄清。

涉誹謗鍾小平、許淑華、陳彥伯,黃英傑判拘59日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935751 【裁判字號】  105,審易,1143 【裁判日期】  1051228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傑犯散布文字 誹謗 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傑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下午8 時22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帳號「 super0000000」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八卦版(英文名: Gossiping),發表如附表所示標題為「[爆卦]在台北市某局 處睡午覺,做了個夢」之文字訊息,於其中內文以「腫大平 ...、午叔華、東彥柏」等人之稱謂影涉臺北市議員鍾小平 、許淑華、陳彥伯為「跟特定產業有關的」、「不乾淨黑黑 議員」及「金權政治」有關,指摘鍾小平、許淑華、陳彥伯 係因收受特定產業業者之賄賂而為特定產業護航之民意代表 ,足以生損害於鍾小平、許淑華、陳彥伯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鍾小平、許淑華、陳彥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黃英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

周韋廷吳昌維裝鬼強姦,遭重判8年及3年8月(節本)

【裁判字號】 103,侵訴,70 【裁判日期】 104052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吳昌維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廷、吳昌維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周韋廷處有期徒刑捌年,吳昌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典獄長貪瀆案,蘇清俊、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池泳霖、胡曉菁收押禁見

(本報訊)台北地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 103 年度聲羈字第 103 號等案件裁定 主 文 被告蘇清俊、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池泳霖、胡曉菁均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祖興華准以新臺幣 20 萬元具保,併限制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清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自承有接受共犯餽贈之行 為乙節,又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及相關監聽譯文、扣案物可佐 (詳卷證資料,因本案尚在偵查中,故不予詳載),足認其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罪嫌 重大,所犯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之供述與已 到案之部分共犯所述相歧異,另依監聽譯文可知,本案牽連甚廣、 案情繁雜,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有 待調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無其他有效 之強制處分足以替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2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趙崇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自承有接受共犯餽贈及請 託之行為乙節,又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及扣 案物可佐(詳卷證資料,因本案尚在偵查中,故不予詳載),足認 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罪嫌重大,所犯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之 供述與已到案之部分共犯所述相歧異,另依監聽譯文可知,本案 牽連甚廣、案情繁雜,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有待調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 無其他有效之強制處分足以替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周秉榮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又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及相 關監聽譯文、扣案物在卷可佐(詳卷證資料,因本案尚在偵查中 ,故不予詳載),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自白犯罪,然審以其於調查 中、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所...

台北地院:郭士均、游家樺涉殺警,收押禁見

(本報訊)郭士均、游家樺二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二人涉共同殺人罪嫌重大,且二人均有逃避追緝之事實,並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 2 、 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禁見。  

張京育遭同鄉告誹謗,判賠20萬在會刊道歉(獨家)

(本報訊)為湖南同鄉發行的「湖南文獻」,同鄉社長彭聖師指控張京育(前政大校長、行政院新聞局長)、歐陽彪、謝志嘉、趙雲龍、朱培庚等人亂放話,損害其名譽,台北地院判賠20萬元,並在湖南文獻公開道歉! 判決書記載: 原告(彭聖師)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擔任湖南文獻社之社長 ,依湖南文獻社章程第9條「社長綜理本社一切業務」之規定 ,原告有保管湖南文獻社財產之權限,而湖南文獻社之財產、 財務及會計,向來由臺北巿湖南同鄉會(下稱湖南同鄉會)輔 導與稽核。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下稱湖湘協 會)以湖南文獻社業經社員大會於98年11月15日決議改組為被 告湖湘協會為由,於100年4月間要求原告移交湖南文獻社之財 產,湖南同鄉會則於100年7月10日、100年8月10日先後發函向 被告湖湘協會表示湖南文獻社之財產屬於全體社員所有,由社 長掌管,不得任意挪用、移轉。被告張京育擔任湖湘協會理事 長,為湖湘協會之代表人,明知上開爭議,仍於100年10月8日 要求原告移交湖南文獻社之財產,原告基於社長職責,拒不移 交,被告張京育竟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無侵占犯行, 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 偵查期間,擔任湖湘協會監事長、監事代表之被告歐陽彪、趙 雲龍在101年度財務收支決算審核意見書表示「湖南文獻原由 彭聖師先生經管之財務、現金、銀行存款等,均未辦理移交, 非法挪走當予追回」等語,交由被告張京育印製大會手冊300 份,於101年5月27日被告湖湘協會召開之會員大會發送全體會 員,再刊載於101年7月15日被告湖湘協會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 ;另擔任湖湘協會法律顧問之被告謝志嘉則撰寫「泛論湖南文 獻雙胞案」文章,表示原告「將文獻社存於郵局之公款提領殆 盡」、「擅離職守,提領公款,不辭而別」、「將該款據為己 有」、「腳踏兩條船」等不實言論,而擔任湖湘協會文獻編輯 委員之被告朱培庚亦撰寫「雙胞鬧劇可以休矣」文章,表示原 告「帶槍(盜領了全部公款)」、「身兼兩邊的社長,腳踏兩 條船,都沾好處」、「侵占公款,帶走公物」等不實言論,均 交由被告湖湘協會印製「湖南文獻雙胞案真相」...

台北地院:張德正續以30萬元交保

記者補充,裁定法官:邱筱涵,當庭抗告者:主任檢察官朱帥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 2 月 2 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連 絡 人:歐嘉茹 連絡電話: 02-23146871*6039      編號: 103-06 本院 103 年度聲羈更(四)字第 7 號裁定新聞稿 一、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被告張德正羈押之裁定即本院 103 年度聲羈更 ( 三 ) 字第 6 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2 月 2 日以 103 年度偵抗字第 109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 103 年度聲羈更 ( 四 ) 字第 7 號於 103 年 2 月 2 日裁定,主文:「張德正准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北市羅斯福路○段○○號○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二、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部分:       被告張德正自承駕駛聯結車衝撞總統府大門,參照卷內監視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可認為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4 條第 2 款毀損古蹟罪、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及第 353 條第 3 項、第 1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涉上開罪嫌,將面臨刑責可能性,衡情當或有因畏罪而潛逃之虞,難認必無逃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因員工旅遊或出差而有多次出國經驗,堪認其確有潛逃出境之機會與能力,所以本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部分:       本院自 103 年 1 月 29 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後,每日均密集開庭並將期日通知被告,被告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之情事發生,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本有正當職業,參酌其家屬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足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

臺北地院:張德正改以30萬元具保免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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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按:裁定 法官雷淑雯,承辦 檢察官黃冠運已四度提抗告, 到 庭的主任檢察官朱帥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 103 年 2 月 1 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連 絡 人:歐嘉茹 連絡電話: 02-23146871*6039      編號: 103-05 本院 103 年度聲羈更(三)字第 6 號裁定新聞稿 一、有關被告張德正羈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2 月 1 日以 103 年度偵抗字第 108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 103 年 2 月 1 日裁定主文:「張德正准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 限制住居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二、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部分:       訊據被告張德正坦承其涉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       條第二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嫌       ,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有計算過當時的       大門跟伊車子的車寬,絕對無法造成衛兵的傷亡云云,然       被告所涉罪嫌,有檢察官提出之人證、物證等在卷可參,       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所述       ,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毀       損古蹟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三百       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一百  ...

台北地院:張德正15萬元交保並有多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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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 103 年 1 月 31 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連 絡 人:歐嘉茹 連絡電話: 02-23146871*6039      編號: 103-04 本院 103 年度聲羈 ( 更二 ) 字第 5 號案件新聞稿 一、有關被告張德正羈押裁定 ( 本院 103 年度聲羈更 ( 一 ) 字第 4 號 )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1 月 31 日以 103 年度偵抗字第 107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主文:「被告張德正以新臺幣 15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羅斯福路○○○,另應遵守: 1. 須依檢察官或法院之傳喚如期到庭; 2. 除維持日常生活及醫療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醫療及訴訟以外無關之活動; 3. 對本案或其他涉訟案件之當事人或家人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二、理由意旨略以: (一)、 被告自承有駕駛聯結車輛衝撞總統府正大門之客行為,且依其供詞、行為前於部落格留言、留存於電腦資料檔案內容,另證人吳○○證詞,可見被告駕駛大噸重車輛,不顧站岡安全人員,以高速直接衝向府內,且其事前已預見其行為縱將致他人死亡,猶悍然為之,顯見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此外,並有現場執勤人員劉○○、周○○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及卷附監視光碟、車輛行進路線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文化部函、等在卷可認,有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第 135 條第 1 項暴行妨害公務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4 條第 2 款毀損古蹟等罪嫌重大。 (二) 、 被告自述因不滿先前司法案件始為本件犯行,又於本院訊問中亦稱:「我將行車記錄器的保險絲及 GPS 行車定位拔掉,因為不想讓大家知道我衝撞總統府的過程,我在 103 年 1 月 25 日上午出車時就已經有衝撞總統府的決定」,應認有規避       查緝及司法裁判之意,另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名復屬重罪,揆諸重罪即將加身,趨吉避凶的人性,有事實足認有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第 1 項第 1 、 3 款事由。 (三) 、 被告於案發前於部落格留言中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