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判決書」標籤的文章

台北地院:黃世銘判刑1年2月

註:判決書過長,無法全文po上,請網友自行上司法院網站觀看。 【裁判日期】103,03,21 【裁判案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裁判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 被   告 黃世銘 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銘公務員因職務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 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因職務 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 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4/new/mar/22/today-p5.htm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王筱嬋被控毀損,北院判免訴

【裁判字號】 102,審簡上緝,2 【裁判日期】 1021004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筱嬋 女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 9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1年度偵字 第2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筱嬋係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大直倫敦華廈」住戶,因不滿 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意更換大門門鎖,及誤認管理委員會提供 監視錄影帶所攝得其隱私畫面予「壹週刊」雜誌刊載,竟基 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1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 同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同月22日21時10分許、同月31日1 時40分許、同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鐵鎚、 剪刀、及螺絲起子為工具,毀壞大廈1樓大門門鎖,及裝置 於1樓門口、6樓、電梯內等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因認被告王 筱嬋係連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王筱嬋所涉之刑法第354條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 ...

管區警員包庇色情,重判10年半

【裁判字號】 100,重上更(三),55 【裁判日期】 1000616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順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82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4、7072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94年度上訴字第346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 251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8號),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順安 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麻豆清潔隊員鄭榮裕,污千萬判13年半

【裁判字號】 96,訴,677 【裁判日期】 970125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即鄭榮裕(52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7893號、96年度偵字第841、2299、3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鄭榮裕 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拾 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仟零捌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壬○○均為臺南縣 麻豆鎮公所所屬清潔隊隊員,己○○負責麻豆鎮垃圾衛生掩 埋場(下稱麻豆垃圾場)於垃圾車進場過磅時,控管地磅計 算重量,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工作,並依其當日之職務, 分別負責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內容記載包括客戶名 稱、日期、序號、車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品名、總重 ...

女借書不返,拘役15天

【裁判字號】 100,簡,146 【裁判日期】 1000117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7263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3427號),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632號 ),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紫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100 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 面、第61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紫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1 次承租「妾身難為」、「追愛執行長」2 本小說,係於 同一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無法區隔,應視為包括一 行為。爰審酌被告因租借前揭書籍逾期未還,侵占入己,該 等書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 元,價值非鉅,被告業與 告訴人鄭寶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0元,有卷附和解 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表示 原諒被告,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件因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警詢、 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對於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

刊被害人照片《蘋果》判賠90萬

【裁判字號】 99,訴,745 【裁判日期】 9912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馬維敏(註:總編輯)       潘姵如(註:記者)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馬維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 被告馬維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馬維敏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于鳳嬌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協助警方釐清案情並指認犯罪嫌疑人許顯 名後,在北投分局門口接受被告潘姵如及其他媒體記者採訪 ,原告當時雖回答記者提問,惟因擔心身分曝光,將對其日 後生活造成困擾,故向在場記者表示不願意其身分曝光,而 在場之北投分局分局長陳國進並向在場記者強調不可將被害 人即原告之照片刊登於媒體上,在場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隊 長吳文貴可證,是原告已明示不同意媒體將其肖像刊登或播 放。然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 為促進自身發行之蘋果日報的銷 售量,乃於98年11月15日發行之蘋果日報A1頭版頭條報導犯 罪嫌疑人許顯名之相關新聞時,以超大字體於最醒目處落標 題為「色男騙善心多金女」,在頭版中間偏左處刊登犯罪嫌 疑人許顯名及其所冒用之男性模特兒半裸照片,並在未告知 原告且亦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在頭版...

潘顯明偷拍恐嚇,判1年10月

【裁判字號】 99,易,3030 【裁判日期】 991213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明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蔡麗芬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 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蔡麗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顯明利用如對疑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人恐嚇取財,渠等將 不敢報警之心理,並以其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可由各種管 道得知車輛車主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之知識,駕駛車牌 號碼○二二九-GA號自用小客車,隨機在臺中縣市之汽車 旅館外,持望遠鏡、攝影機等器材,等候自汽車旅館出入之 車輛,如有疑似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即將 車牌號碼記下,並拍下出入汽車及男女之照片,再利用平時 蒐集之臺中縣市各地之中古車行、社區大樓管理室之電話號 碼等資料,以各種途徑查得車主姓名、電話、住址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為保障遭恐 嚇取財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困擾,下列遭恐嚇取財民眾之 真實姓名以代號取代): (一)潘顯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設置 在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我受他人委託調查妳的行蹤,在臺中市某地 拍到妳的照片,如果不想事情曝光,要匯款八萬元至指定帳 戶」,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依潘顯明指示,於同日下午一 時二十分許,到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八萬元至劉桂...

江義信判刑100天定讞

【裁判字號】 99,上易,2505 【裁判日期】 991126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義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05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1)上訴人即被告江義信分別恐嚇告訴人龔哲 立2次及龔丕堯、龔詩涵各1次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及警詢自稱:與告 訴人間除了占用問題及學生停車問題外,沒有其他糾紛;與 龔哲立、龔丕堯只是單純鄰居關係,連他們的姓名都不知道 等語,可知告訴人3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且係鄰 居關係,應無虛捏事實陷害被告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風險之 可能,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2)況被告偵訊時亦僅否認曾 說過恐嚇言語,而不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 別與告訴人3人見面說話之事。而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 碟,亦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4個時間出現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33巷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一件選舉官司

【裁判字號】 90,上訴,1053 【裁判日期】 900919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九八號、八十八年選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第四屆(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明知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登記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竟為求順利 當選及使甲○○不當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不知情之自立早報記者鄭智隆 稱:「立委(候選人)甲○○受選民所託,代洽購岡山火車站前某省有土地,但 她認為有利可圖之下,卻自行收購該土地成為自己名下之產業,行事不忠」、「 多位余家死忠支持者,曾以五十萬或百萬元不等之金額,集資成立高苑有線電視 台,但幾年後經營正常且有盈餘下,電視台卻為甲○○所掌控,投資者未能回收 股利,也難退股,行事不仁」、「甲○○身為高苑技術學院董事長,兼任民意代 表..無視路竹科學園區完整性需要,強行對政府與台糖施壓,取得部分精華區 作為工專升格學院之用,行事不義」、「高苑技術學院向學生超收健保費」等語 ,使自立早報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翌日報紙上,散布於眾。復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投票日前夕,與其競選總部文宣部主任丁○○(為世代建設公司總理理,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擔任被告丙○○競選總部文宣 部主任),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意圖使其當選及使甲○○不當選,乃由丁 ○○製作內有「請以選票抵制辦教育拿回扣的候選人」、「錢我賺、名我得、可 憐小股東。第四台利委,良心何在?」等暗示甲○○背信、見利忘義文字之宣傳 單乙份,委由不知名之印刷廠印製四萬張,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以...

一件清大感情糾紛判決

【裁判字號】 99,訴,485 【裁判日期】 990806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 99 年7月1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 180 頁),為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 或中國時報任擇一報,在全國版A5 版之六分之一版面,以 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一公分見方,刊登如附 件之道歉啟事一日;(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反訴侵權行為事實係以反訴被告甲○○於98年1 月間接 受蘋果日報訪問時謊稱不實事項,致蘋果日報因此於98年1 月2 日A1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