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被害人照片《蘋果》判賠90萬
【裁判字號】 99,訴,745
【裁判日期】 9912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馬維敏(註:總編輯)
潘姵如(註:記者)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馬維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
被告馬維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馬維敏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于鳳嬌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協助警方釐清案情並指認犯罪嫌疑人許顯
名後,在北投分局門口接受被告潘姵如及其他媒體記者採訪
,原告當時雖回答記者提問,惟因擔心身分曝光,將對其日
後生活造成困擾,故向在場記者表示不願意其身分曝光,而
在場之北投分局分局長陳國進並向在場記者強調不可將被害
人即原告之照片刊登於媒體上,在場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隊
長吳文貴可證,是原告已明示不同意媒體將其肖像刊登或播
放。然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 為促進自身發行之蘋果日報的銷
售量,乃於98年11月15日發行之蘋果日報A1頭版頭條報導犯
罪嫌疑人許顯名之相關新聞時,以超大字體於最醒目處落標
題為「色男騙善心多金女」,在頭版中間偏左處刊登犯罪嫌
疑人許顯名及其所冒用之男性模特兒半裸照片,並在未告知
原告且亦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在頭版中央處刊登原告正
面放大照片,同時作有如下報導:「另有一名于姓貴婦拿出
1 億6 千萬元供其炒股」、「于姓貴婦遭詐財、許嫌唆使于
婦拿出1 億6 千萬元炒股,每月給10萬元生活費,另辦7 支
iPhone手機,並贈送珍珠項鍊、鑽石項鍊、保時捷休旅車、
780 萬元百達翡麗限量鑽表」等文字。查被告馬維敏、被告
潘姵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刊登原告之肖像於其商業新聞
紙,將原告之肖像公開傳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625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上開未經
原告同意之刊登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
權利,且因蘋果日報為臺灣地區具影響力之平面媒體之一,
閱報率極高,原告乃因此成為全國知名之「被詐騙之貴婦」
,非但顏面盡失,且受到二度傷害,原告受害情節重大,灼
然可見,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自亦得主張
回復原狀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復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學歷
高職畢業,92年前係擔任專職家庭主婦,92年間經友人介紹
,投資幸運草農業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惟未支領
薪水;依據蘋果日報98年11月15日A1頭版記載,98年9 月份
蘋果日報銷售量為541,443 份,依每份新臺幣(下同)15元
計算,該月份每日銷售額為8,121,645 元,預估98年度銷售
額高達29億餘元,此部分營收尚未包括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
公司其他收入,可知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財力確屬雄
厚;自被告刊登原告照片後,原告丈夫對原告極為不滿,除
多次爭吵外,並已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其次,原告之公婆
及姑嫂對原告亦極不諒解,公婆並數次訓斥原告,再者,原
告兒子對原告亦不諒解,母子間感情落於冰點,由於家庭成
員對原告之誤解日益加深而無法冰釋,原告已無法承受家庭
成員異樣眼光,不得已只得搬離住處,目前與丈夫分居中;
又自系爭新聞發行後,原告必須配戴墨鏡、口罩、帽子,才
敢出門,宛如十惡不赦的罪犯;綜上所陳,原告業因系爭報
導及照片,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折磨與痛苦,復考量兩造間之
資力,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身為報社總編輯、記者,自
應負相當社會責任,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連帶賠償3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查,被告馬維敏、被告潘
姵如分別為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總編輯、記者而同屬
受僱人,而前開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且
該等刊登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已如上述,則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自應以僱用人
身分,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馬維敏、被告潘
姵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98年11月14日原告于鳳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門口接受多家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採訪時,原告未
向在場記者表示不願意身分曝光,被告亦未聽聞北投分局分
局長陳國進及偵查隊隊長吳文貴有強調不可將原告照片刊登
於媒體上,依原告就其受騙經過侃侃而談,甚至於採訪中途
,返家取出報載「780 萬元百達翡麗鑽表」供記者拍攝,全
程亦未以任何遮蔽物掩飾其容貌身形,對照不欲曝光的被害
人會以口罩、帽子遮掩其外表而言,當可推知原告已默示同
意接受攝影,則被告將原告照片刊登於報紙上之行為並無違
反原告意思,而未侵害原告肖像權,又縱使原告未有默示同
意的意思,惟從原告同意拍攝之外觀以觀,本件採訪人員善
意信賴此外觀而進行拍攝及刊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見解即新聞從業人員主觀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
定,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次查,被告刊登原告之照片,係
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有其正當目的,而透過被害人即原告
現身說法,更可加深民眾對於此類社會事件之印象,避免更
多民眾誤入陷阱,並得鼓勵更多被害人出面指證,且媒體於
新聞報導之際,附以當事人之影像確有其必要,蓋得以彰顯
報導之真實性,復通篇報導除敘述原告受騙之經過外,並無
任何對原告不利之負面評價,並未使其社會形象遭受貶抑,
反而使一般民眾產生憐憫心,由上述可知,被告刊登原告照
片之行為,符合社會知的利益,並已兼顧原告之肖像權而符
合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是被
告上開刊登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再查,被告作成
系爭報導,著重在事實經過之描述,並無貶抑原告之意,且
一般民眾閱覽該篇報導後,其反應咸為對犯罪嫌疑人許顯名
之詐騙手段大感詫異及好奇,而非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則
原告應就其是否因被告刊登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先證
明;縱使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屬實,惟按社會通念,若
親人有遭騙情事,通常係給與安慰與支持,少見有親人受騙
後反落井下石,嚴加指責之情形,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
被告刊登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復查,因系爭報導攸關
公眾知的利益,而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係為加深社會大眾的
印象,並非出於商業目的,故目的出於良善;原告並非偶像
、名人,其肖像本身於報導刊登前並無使用於商業用途,亦
無一定之經濟上價值;系爭報導均係引用自原告受訪時之陳
述,是系爭報導無虛妄之處,並無貶抑原告之人格,更未造
成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從而,原告受侵害之情形自不
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依前所述,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
如既無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承擔連帶賠償
責任。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原
告接受媒體採訪時,業已型塑同意上報之外觀,則原告應承
擔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遭詐騙一事核屬事實,即使原告家
人不諒解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全部歸責
於被告刊登原告照片行為,犯罪嫌疑人許顯名之詐騙行為亦
應負起相當責任,承前所述,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於法確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98年11月15日刊登如原證二內容
之報導於A1版面。
(二)、被告馬維敏為蘋果日報總編輯,被告潘姵如為撰寫系爭報導
之記者。
(三)、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均受雇於蘋果日報。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權?原告得否以肖像權受侵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肖像為個人
形象及個性的表現,係人之尊嚴與價值的體現,屬重要的人
格利益之一種,至於肖像所呈現之方法、手段或載體為何,
在所不問,得為照相、繪畫、電視、電影等,然均屬肖像權
的保護範圍,是被害人於其肖像權遭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所謂肖像權侵害行為則指未經肖像權人
同意,即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權人之肖像。被告辯稱:依照
原告當日接受媒體採訪的表現及同意接受拍攝之外觀等,應
可推知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將其肖像刊登於媒體云云。惟未
拒絕媒體拍攝照片與同意媒體將拍攝所得照片刊登於報紙上
,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蓋同意媒體將拍攝照片刊登於報紙
上,尤其是將未經任何特殊處理且五官、髮型、體型均清晰
可見之照片刊登於高閱報率之報紙上,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知悉該新聞事件受害人之面容,對於受害人影響既大且深
,故除受害人有其他特定行為足資認定其有同意刊登之意思
表示外,尚難僅憑受害人未拒絕拍攝之行為,即逕為推論其
有同意刊登照片之意思。查原告當日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至分
局,協助釐清案情,於離開分局時,接受各媒體記者採訪等
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之北投分局偵查隊隊長吳文貴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是原告自無預期至警局協助釐清
案情,會接受媒體採訪,當時亦非原告召開之記者會,尚難
以原告未以口罩、帽子等物遮掩其面貌,復應記者之要求返
家取出報載鑽表以自清之行為,即認原告有同意刊登其照片
。況證人吳文貴亦證述,當時有提醒在場所有記者,包括平
面及電子媒體要保護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
是以,應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刊登其肖像甚明,故被告將原
告之肖像刊登於98年11月15日蘋果日報A1版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公開其肖像權一事,應可認定。
(二)、按肖像權(人格權)與新聞自由(言論自由) 係同受憲法保
障的基本權利,新聞自由並不當然具有優先於肖像權之價值
,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新聞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而得阻卻違法。被告辯稱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除
滿足社會知的利益外,可加深民眾對於此類社會事件之印象
,避免更多民眾誤入陷阱,並得鼓勵更多被害人出面指證,
且媒體於新聞報導之際,附以當事人之影像確有其必要,蓋
得以彰顯報導之真實性,復通篇報導除敘述原告受騙之經過
外,並無任何對原告不利之負面評價,並未使其社會形象遭
受貶抑,反而使一般民眾產生憐憫心,是被告上開刊登行為
符合社會知的利益,並已兼顧原告之肖像權而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而未不法侵害原
告肖像權云云。查新聞自由在於保障公眾知的權益,以增進
公共利益,被告所刊登之前開新聞,為一社會犯罪新聞,是
其報導此一新聞雖有使閱聽人知悉此一詐騙手法,避免他人
遭受類似之詐騙,並有使受害者聞之,進而指認之利益,惟
本院衡量,此僅須就犯罪嫌疑人犯罪之事實為報導,即可達
到前開目的,並無刊登原告肖像之必要。再參酌,當日同時
段出版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關於許顯
名案件之報導,根本未刊登原告照片或僅刊登原告背面照片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益徵並無刊登原告肖像必
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從原告同意拍攝
之外觀以觀,本件採訪人員善意信賴此外觀而進行拍攝及刊
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見解,應從輕酌
定被告主觀注意義務,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係在於闡述言論自由與刑法誹謗
罪之關係,並無提及新聞從業人員得因善意信賴而從輕酌定
其主觀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者,新聞媒體就其報導內容之真
實性,應負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以認定其合理查證義務
,然本件係屬被告於刊登原告照片前,應先徵得原告同意,
或新聞自由與肖像權之基本權利之權衡,實與系爭報導內容
真實性的查證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報導製作流程,係由被告潘姵如負責採訪並撰寫系爭報
導文字,訴外人即攝影記者塗豐俊負責攝影並拍攝、提供原
告照片予被告公司之總編輯即被告馬維敏,而最終決定採用
原告照片於系爭報導之人為被告馬維敏,且依被告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之報導刊登之原則,總編輯即被告馬維敏係有權
決定是否刊載原告之肖像,或對刊登照片採取保護措施之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第297 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查被告馬維敏身為蘋果日報總編輯,其自
應了解相關新聞倫理規範並具有豐富報導製作經驗,而知悉
在未徵得犯罪被害人即原告同意前,不得擅自將原告照片刊
登於報紙上,且由上述流程可知,被告馬維敏為採用原告照
片的最終決定及審核者,且其亦有權決定是否對原告照片採
取保護措施,然卻在未確定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刊登其照片之
情形下,仍決定刊登原告照片,被告馬維敏,就前述刊登原
告肖像,而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自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馬維敏
為蘋果日報總編輯,享有照片決定及採用權、蘋果日報版面
之審核權,其決定將原告肖像刊登於98年11月15日蘋果日報
A1 版 之行為,自屬職務之執行,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被告馬維敏並無過失,則被告馬
維敏於執行職務之際既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自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馬維敏上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潘姵如係現場採訪兼文字記者,並非原告肖像之拍攝、提
供與決定採用者,對於報導版面編排亦無審核權,是其撰寫
文字報導部分,既無侵害原告肖像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潘姵如有疏未告知被告馬維敏證人吳文
貴曾告知在場記者不得刊登原告肖像等情為真,然被告馬維
敏既任被告公司之總編輯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自應知曉新
聞倫理規範及對被害人報導之保護措施,且被告潘姵如對是
否刊載原告肖像亦無審核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潘姵如縱有
疏未告知前開事實,亦與被告馬維敏決定是否刊登原告肖像
之行為無涉,而與原告肖像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潘姵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與被告馬維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權性質上屬人格權之一種,已如上
述,是肖像權受侵害情節須達重大程度者,肖像權受侵害人
始能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判斷肖像
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社會大眾對於肖像權人的肖像
是否有知的利益存在、使用手段等因素為綜合考量。又關於
犯罪被害人肖像的公開原則上應從嚴格認定,如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的肖像應受絕對保護而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一般犯罪被害人的肖像的公
開,原則上亦不具公共利益,若有公開之必要,亦應慎重處
理而不得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否則當屬情節重大無疑。查訴
外人許顯名詐害犯罪案件核屬社會矚目事件無疑,此由98年
11 月15 日當日發行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
性報紙對此案件均以大篇幅版面報導可證,然此事件亦難想
像社會大眾對於知悉被害者即原告肖像有何公共利益存在,
復以被告對於原告照片並未作任何特殊保護措施,亦即將原
告五官、髮型、衣著特徵均清晰可辨之照片刊登於蘋果日報
A1 版 面上,使社會大眾均能輕易探知上開許顯名詐害犯罪
被害人之一為原告,顯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依上述說明,
被告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已達「重大
」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98
年間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為約195 萬9268元,在臺北
市有房地8 筆,復持有多家公司股份;被告馬維敏為大學畢
業,98年間月薪約26萬7,746 元,在臺北縣有房地1 筆,汽
車1輛 ,持有兩家公司股份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7 頁),被
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為具公司法人格之媒體產業,所發行
之蘋果日報,在國內頗負盛名,發行量及閱報率均名列前茅
,其資產豐厚,則有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刊登原告
肖像之侵害手段與蘋果日報之發行量與原告肖像權受侵害之
情節,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濫
用新聞自由,恣意侵害原告肖像權,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至
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侃侃而談,未為任何遮
掩,已先型塑同意上報之外觀,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其肖像權
,至多屬過失侵權之態樣,若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則原告
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接受採訪侃侃而談,係對媒
體表達其對該事件之看法為其言論自由之表達,難認就其肖
像權受侵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馬維敏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阻卻違法事由
,即於系爭報導刊登原告之肖像,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
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為被告馬維敏之
僱用人,就被告馬維敏職務上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與被告馬維敏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馬維敏
、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連帶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另被告潘姵如部分,其為文字記者,其撰寫系
爭報導之行為與原告肖像權侵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潘姵如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潘姵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 9912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馬維敏(註:總編輯)
潘姵如(註:記者)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馬維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
被告馬維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馬維敏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于鳳嬌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協助警方釐清案情並指認犯罪嫌疑人許顯
名後,在北投分局門口接受被告潘姵如及其他媒體記者採訪
,原告當時雖回答記者提問,惟因擔心身分曝光,將對其日
後生活造成困擾,故向在場記者表示不願意其身分曝光,而
在場之北投分局分局長陳國進並向在場記者強調不可將被害
人即原告之照片刊登於媒體上,在場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隊
長吳文貴可證,是原告已明示不同意媒體將其肖像刊登或播
放。然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 為促進自身發行之蘋果日報的銷
售量,乃於98年11月15日發行之蘋果日報A1頭版頭條報導犯
罪嫌疑人許顯名之相關新聞時,以超大字體於最醒目處落標
題為「色男騙善心多金女」,在頭版中間偏左處刊登犯罪嫌
疑人許顯名及其所冒用之男性模特兒半裸照片,並在未告知
原告且亦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在頭版中央處刊登原告正
面放大照片,同時作有如下報導:「另有一名于姓貴婦拿出
1 億6 千萬元供其炒股」、「于姓貴婦遭詐財、許嫌唆使于
婦拿出1 億6 千萬元炒股,每月給10萬元生活費,另辦7 支
iPhone手機,並贈送珍珠項鍊、鑽石項鍊、保時捷休旅車、
780 萬元百達翡麗限量鑽表」等文字。查被告馬維敏、被告
潘姵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刊登原告之肖像於其商業新聞
紙,將原告之肖像公開傳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625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上開未經
原告同意之刊登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
權利,且因蘋果日報為臺灣地區具影響力之平面媒體之一,
閱報率極高,原告乃因此成為全國知名之「被詐騙之貴婦」
,非但顏面盡失,且受到二度傷害,原告受害情節重大,灼
然可見,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自亦得主張
回復原狀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復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學歷
高職畢業,92年前係擔任專職家庭主婦,92年間經友人介紹
,投資幸運草農業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惟未支領
薪水;依據蘋果日報98年11月15日A1頭版記載,98年9 月份
蘋果日報銷售量為541,443 份,依每份新臺幣(下同)15元
計算,該月份每日銷售額為8,121,645 元,預估98年度銷售
額高達29億餘元,此部分營收尚未包括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
公司其他收入,可知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財力確屬雄
厚;自被告刊登原告照片後,原告丈夫對原告極為不滿,除
多次爭吵外,並已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其次,原告之公婆
及姑嫂對原告亦極不諒解,公婆並數次訓斥原告,再者,原
告兒子對原告亦不諒解,母子間感情落於冰點,由於家庭成
員對原告之誤解日益加深而無法冰釋,原告已無法承受家庭
成員異樣眼光,不得已只得搬離住處,目前與丈夫分居中;
又自系爭新聞發行後,原告必須配戴墨鏡、口罩、帽子,才
敢出門,宛如十惡不赦的罪犯;綜上所陳,原告業因系爭報
導及照片,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折磨與痛苦,復考量兩造間之
資力,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身為報社總編輯、記者,自
應負相當社會責任,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連帶賠償3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查,被告馬維敏、被告潘
姵如分別為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總編輯、記者而同屬
受僱人,而前開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且
該等刊登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已如上述,則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自應以僱用人
身分,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馬維敏、被告潘
姵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98年11月14日原告于鳳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門口接受多家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採訪時,原告未
向在場記者表示不願意身分曝光,被告亦未聽聞北投分局分
局長陳國進及偵查隊隊長吳文貴有強調不可將原告照片刊登
於媒體上,依原告就其受騙經過侃侃而談,甚至於採訪中途
,返家取出報載「780 萬元百達翡麗鑽表」供記者拍攝,全
程亦未以任何遮蔽物掩飾其容貌身形,對照不欲曝光的被害
人會以口罩、帽子遮掩其外表而言,當可推知原告已默示同
意接受攝影,則被告將原告照片刊登於報紙上之行為並無違
反原告意思,而未侵害原告肖像權,又縱使原告未有默示同
意的意思,惟從原告同意拍攝之外觀以觀,本件採訪人員善
意信賴此外觀而進行拍攝及刊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見解即新聞從業人員主觀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
定,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次查,被告刊登原告之照片,係
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有其正當目的,而透過被害人即原告
現身說法,更可加深民眾對於此類社會事件之印象,避免更
多民眾誤入陷阱,並得鼓勵更多被害人出面指證,且媒體於
新聞報導之際,附以當事人之影像確有其必要,蓋得以彰顯
報導之真實性,復通篇報導除敘述原告受騙之經過外,並無
任何對原告不利之負面評價,並未使其社會形象遭受貶抑,
反而使一般民眾產生憐憫心,由上述可知,被告刊登原告照
片之行為,符合社會知的利益,並已兼顧原告之肖像權而符
合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是被
告上開刊登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再查,被告作成
系爭報導,著重在事實經過之描述,並無貶抑原告之意,且
一般民眾閱覽該篇報導後,其反應咸為對犯罪嫌疑人許顯名
之詐騙手段大感詫異及好奇,而非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則
原告應就其是否因被告刊登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先證
明;縱使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屬實,惟按社會通念,若
親人有遭騙情事,通常係給與安慰與支持,少見有親人受騙
後反落井下石,嚴加指責之情形,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
被告刊登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復查,因系爭報導攸關
公眾知的利益,而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係為加深社會大眾的
印象,並非出於商業目的,故目的出於良善;原告並非偶像
、名人,其肖像本身於報導刊登前並無使用於商業用途,亦
無一定之經濟上價值;系爭報導均係引用自原告受訪時之陳
述,是系爭報導無虛妄之處,並無貶抑原告之人格,更未造
成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從而,原告受侵害之情形自不
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依前所述,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
如既無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承擔連帶賠償
責任。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原
告接受媒體採訪時,業已型塑同意上報之外觀,則原告應承
擔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遭詐騙一事核屬事實,即使原告家
人不諒解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全部歸責
於被告刊登原告照片行為,犯罪嫌疑人許顯名之詐騙行為亦
應負起相當責任,承前所述,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於法確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98年11月15日刊登如原證二內容
之報導於A1版面。
(二)、被告馬維敏為蘋果日報總編輯,被告潘姵如為撰寫系爭報導
之記者。
(三)、被告馬維敏、被告潘姵如均受雇於蘋果日報。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權?原告得否以肖像權受侵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肖像為個人
形象及個性的表現,係人之尊嚴與價值的體現,屬重要的人
格利益之一種,至於肖像所呈現之方法、手段或載體為何,
在所不問,得為照相、繪畫、電視、電影等,然均屬肖像權
的保護範圍,是被害人於其肖像權遭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所謂肖像權侵害行為則指未經肖像權人
同意,即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權人之肖像。被告辯稱:依照
原告當日接受媒體採訪的表現及同意接受拍攝之外觀等,應
可推知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將其肖像刊登於媒體云云。惟未
拒絕媒體拍攝照片與同意媒體將拍攝所得照片刊登於報紙上
,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蓋同意媒體將拍攝照片刊登於報紙
上,尤其是將未經任何特殊處理且五官、髮型、體型均清晰
可見之照片刊登於高閱報率之報紙上,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知悉該新聞事件受害人之面容,對於受害人影響既大且深
,故除受害人有其他特定行為足資認定其有同意刊登之意思
表示外,尚難僅憑受害人未拒絕拍攝之行為,即逕為推論其
有同意刊登照片之意思。查原告當日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至分
局,協助釐清案情,於離開分局時,接受各媒體記者採訪等
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之北投分局偵查隊隊長吳文貴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是原告自無預期至警局協助釐清
案情,會接受媒體採訪,當時亦非原告召開之記者會,尚難
以原告未以口罩、帽子等物遮掩其面貌,復應記者之要求返
家取出報載鑽表以自清之行為,即認原告有同意刊登其照片
。況證人吳文貴亦證述,當時有提醒在場所有記者,包括平
面及電子媒體要保護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
是以,應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刊登其肖像甚明,故被告將原
告之肖像刊登於98年11月15日蘋果日報A1版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公開其肖像權一事,應可認定。
(二)、按肖像權(人格權)與新聞自由(言論自由) 係同受憲法保
障的基本權利,新聞自由並不當然具有優先於肖像權之價值
,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新聞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而得阻卻違法。被告辯稱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除
滿足社會知的利益外,可加深民眾對於此類社會事件之印象
,避免更多民眾誤入陷阱,並得鼓勵更多被害人出面指證,
且媒體於新聞報導之際,附以當事人之影像確有其必要,蓋
得以彰顯報導之真實性,復通篇報導除敘述原告受騙之經過
外,並無任何對原告不利之負面評價,並未使其社會形象遭
受貶抑,反而使一般民眾產生憐憫心,是被告上開刊登行為
符合社會知的利益,並已兼顧原告之肖像權而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而未不法侵害原
告肖像權云云。查新聞自由在於保障公眾知的權益,以增進
公共利益,被告所刊登之前開新聞,為一社會犯罪新聞,是
其報導此一新聞雖有使閱聽人知悉此一詐騙手法,避免他人
遭受類似之詐騙,並有使受害者聞之,進而指認之利益,惟
本院衡量,此僅須就犯罪嫌疑人犯罪之事實為報導,即可達
到前開目的,並無刊登原告肖像之必要。再參酌,當日同時
段出版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關於許顯
名案件之報導,根本未刊登原告照片或僅刊登原告背面照片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益徵並無刊登原告肖像必
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從原告同意拍攝
之外觀以觀,本件採訪人員善意信賴此外觀而進行拍攝及刊
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見解,應從輕酌
定被告主觀注意義務,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係在於闡述言論自由與刑法誹謗
罪之關係,並無提及新聞從業人員得因善意信賴而從輕酌定
其主觀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者,新聞媒體就其報導內容之真
實性,應負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以認定其合理查證義務
,然本件係屬被告於刊登原告照片前,應先徵得原告同意,
或新聞自由與肖像權之基本權利之權衡,實與系爭報導內容
真實性的查證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報導製作流程,係由被告潘姵如負責採訪並撰寫系爭報
導文字,訴外人即攝影記者塗豐俊負責攝影並拍攝、提供原
告照片予被告公司之總編輯即被告馬維敏,而最終決定採用
原告照片於系爭報導之人為被告馬維敏,且依被告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之報導刊登之原則,總編輯即被告馬維敏係有權
決定是否刊載原告之肖像,或對刊登照片採取保護措施之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第297 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查被告馬維敏身為蘋果日報總編輯,其自
應了解相關新聞倫理規範並具有豐富報導製作經驗,而知悉
在未徵得犯罪被害人即原告同意前,不得擅自將原告照片刊
登於報紙上,且由上述流程可知,被告馬維敏為採用原告照
片的最終決定及審核者,且其亦有權決定是否對原告照片採
取保護措施,然卻在未確定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刊登其照片之
情形下,仍決定刊登原告照片,被告馬維敏,就前述刊登原
告肖像,而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自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馬維敏
為蘋果日報總編輯,享有照片決定及採用權、蘋果日報版面
之審核權,其決定將原告肖像刊登於98年11月15日蘋果日報
A1 版 之行為,自屬職務之執行,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被告馬維敏並無過失,則被告馬
維敏於執行職務之際既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自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馬維敏上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潘姵如係現場採訪兼文字記者,並非原告肖像之拍攝、提
供與決定採用者,對於報導版面編排亦無審核權,是其撰寫
文字報導部分,既無侵害原告肖像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潘姵如有疏未告知被告馬維敏證人吳文
貴曾告知在場記者不得刊登原告肖像等情為真,然被告馬維
敏既任被告公司之總編輯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自應知曉新
聞倫理規範及對被害人報導之保護措施,且被告潘姵如對是
否刊載原告肖像亦無審核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潘姵如縱有
疏未告知前開事實,亦與被告馬維敏決定是否刊登原告肖像
之行為無涉,而與原告肖像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潘姵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與被告馬維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權性質上屬人格權之一種,已如上
述,是肖像權受侵害情節須達重大程度者,肖像權受侵害人
始能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判斷肖像
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社會大眾對於肖像權人的肖像
是否有知的利益存在、使用手段等因素為綜合考量。又關於
犯罪被害人肖像的公開原則上應從嚴格認定,如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的肖像應受絕對保護而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一般犯罪被害人的肖像的公
開,原則上亦不具公共利益,若有公開之必要,亦應慎重處
理而不得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否則當屬情節重大無疑。查訴
外人許顯名詐害犯罪案件核屬社會矚目事件無疑,此由98年
11 月15 日當日發行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
性報紙對此案件均以大篇幅版面報導可證,然此事件亦難想
像社會大眾對於知悉被害者即原告肖像有何公共利益存在,
復以被告對於原告照片並未作任何特殊保護措施,亦即將原
告五官、髮型、衣著特徵均清晰可辨之照片刊登於蘋果日報
A1 版 面上,使社會大眾均能輕易探知上開許顯名詐害犯罪
被害人之一為原告,顯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依上述說明,
被告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已達「重大
」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98
年間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為約195 萬9268元,在臺北
市有房地8 筆,復持有多家公司股份;被告馬維敏為大學畢
業,98年間月薪約26萬7,746 元,在臺北縣有房地1 筆,汽
車1輛 ,持有兩家公司股份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7 頁),被
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為具公司法人格之媒體產業,所發行
之蘋果日報,在國內頗負盛名,發行量及閱報率均名列前茅
,其資產豐厚,則有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刊登原告
肖像之侵害手段與蘋果日報之發行量與原告肖像權受侵害之
情節,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濫
用新聞自由,恣意侵害原告肖像權,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至
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侃侃而談,未為任何遮
掩,已先型塑同意上報之外觀,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其肖像權
,至多屬過失侵權之態樣,若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則原告
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接受採訪侃侃而談,係對媒
體表達其對該事件之看法為其言論自由之表達,難認就其肖
像權受侵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馬維敏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阻卻違法事由
,即於系爭報導刊登原告之肖像,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
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為被告馬維敏之
僱用人,就被告馬維敏職務上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與被告馬維敏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馬維敏
、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連帶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另被告潘姵如部分,其為文字記者,其撰寫系
爭報導之行為與原告肖像權侵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潘姵如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潘姵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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