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長判罪解聘兩年仍具遴選資格? 全教總:教育部應補上制度漏洞
【數位網路報記者7 /2陳漢 墀台 北 報導 】 近日教育界發現,現行校長遴選制度存在值得檢討的制度漏洞。 一名曾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教育部核予解聘二年的校長,在解聘期屆滿後,依現行法規, 竟仍具備校長遴選資格,再次參與校長遴選,引發教育界高度關注。 全教總表示,本案真正值得社會討論的,並非單一個案, 而是校長遴選制度竟未建立明確的消極資格規範, 形成制度上的空白。 相較之下,《教師法》對一般教師設有明確的解聘、 停聘及不得聘任制度,依違法情節可限制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重大案件甚至終身不得聘任。校長作為一校最高教育領導者, 肩負校務治理、教師領導及校園文化塑造等重要責任, 其資格審查理應比一般教師更為嚴謹,而不是留下更大的制度空窗。 全教總強調,本案並非主張所有曾受處分者一律不得再任校長, 而是質疑現行法規竟完全沒有相對應的消極資格規範。 是否得再任校長,至少應有清楚且一致的法律標準, 而非因法規未設限制,使曾遭法院判決有罪,或曾經監察院糾舉, 並經教育部解聘的校長,在解聘期滿後仍可取得校長遴選資格。 如此不僅容易引發社會質疑,也將校長適任與否的判斷, 完全交由遴選委員會個案裁量,增加制度的不確定性。 全教總認為,校長遴選委員會固然可以綜合評估候選人是否適任, 但法律本身應先建立最低門檻, 不能把原本應由法規明定的消極資格,完全交由遴選委員會判斷。 否則,不同遴選委員會可能做出不同標準,不僅影響遴選公平, 也容易削弱社會對校長遴選制度的信任。 全教總呼籲教育部應儘速檢討《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及相關法規, 建立完善的校長消極資格制度,明確規範曾因重大違失, 並經教育主管機關解聘者,是否仍適合再次參與校長遴選, 讓制度具有一致性與可預見性,以重建教育行政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