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併購大同公司失敗 法院應研議平反
【數位網路報記者6 /12陳漢 墀台 北 報導 】 監察委員林郁容、高涌誠、葉宜津指出,按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之 1 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證人意見之規定, 於三審審理期間已公布施行,惟三審刑事確定判決竟未予適用。 陳訴人既於二審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 已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據以聲請法院調查, 而二審以自由心證而駁回證據之調查,非無疑義。 另於三審審理期間,新制既已生效,即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審應撤銷發回二審重新裁判。且同合議庭於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 上字第 6088 號判決,亦指出各級法院均應採程序從新之意旨, 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何以本案卻為相異之處理? 復本院諮詢理湛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世淙(註 1) 之意見認為: 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之 19 條,要適用新程序, 三審未比較適用,判決應撤銷發回。二、 鄭文逸不服三審確定判決的原因,係三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之 1 ,請專家學者鑑定,三審判決應予撤銷發回二審。三、 三審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之 1 程序從新原則, 且誤合法為不合法,是無效判決,故為保障陳訴人之權益, 院檢應從新檢視本案。 三位委員又指出,三審刑事確定判決認為二審判決共 14 項違背法令 之事由,卻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之無害瑕疵法則。 據本院諮詢吳燦教授(註 2 )之意見認為:一、 無害瑕疪不能適用的太擴張,顯有影響判決結果, 就應撤銷發回更審。二、二審判決「未告知罪名」之程序瑕疵, 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又有學者指出,本案究係接續犯或集合犯, 係屬於刑事實體法之適用錯誤,不應適用刑事訴訟第 380 條之無害 瑕疵。是則,三審確定判決涉及濫用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 無害瑕疵之爭議,且涉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院檢應從新檢視本案。 三位委員再指出,三審刑事確定判決認為, 陳訴人意圖炒作及操縱大同公司股票。 惟據本院諮詢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莊永丞及劉連煜教授(註 3 ) 之意見:檢察官要證明被告有不法炒股的意圖, 不能單以看到被告的客觀行為,就認定違法操縱股價, 例如使用竊盜罪,外觀上的行為上是竊盜, 但沒有為自己或他人有竊盜的意圖,就不成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