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股賺13億,陳光男判7年2月(節本)

【裁判字號】101,金上重更(一),22
【裁判日期】1031009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詹美年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鄭涵雲律師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
參佰陸拾捌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
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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