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視跳槽公視,記者朱鈴惠賠31萬定讞

【裁判字號】 94 , 勞上易 , 16
【裁判日期】 940729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朱鈴惠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受伊
聘僱擔任新聞部採訪中心記者,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0,000元,鑑於電視媒體競爭激烈,兩造於92年3月11日
再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同意調整上訴人職務
由記者變更為採訪中心副召集人,並將薪資調高為73,000元
,但約定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前不得任意終止與伊間勞動
契約,否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目
前領取工作年報酬2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詎上
訴人於93年1月31日遞出辭呈,違反前開約定,而上訴人92
年度全年報酬為1,028,03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5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40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惟系爭
契約就契約期限約定自92年3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使
之成為定期性契約,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述限制伊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並須支付違約金約定,係以契約剝奪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
約之權利,該違約金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亦屬無效。縱使系
爭契約第4條有簽訂契約後不影響原有僱傭關係之約定,系
爭契約亦因有限制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違反勞基法
規定而無效。又伊係在急迫輕率情形下附合被上訴人為多數
員工而設計之合約,該定型化契約使伊放棄憲法及勞基法所
賦予之工作自由權利,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況被上訴人未按伊實際加班時數計給加班工資,已構成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
。另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系爭契
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不得於94年6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 ,違反之則支付全年度報
酬2倍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提前於93年1月31日遞出辭呈,
預告於同年2月26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契約書、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薪資人事通知單、辭職書、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清違約金存證信函及上訴人92年度全
年薪資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已訂立不定期勞動契
約,惟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1日與伊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
由伊擔任採訪中心副召集人為繼續性工作,系爭契約為定期
契約,被上訴人將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
限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辭職,違反勞基法第9條所定定期契
約特別規定,亦違反勞工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得任意終止契
約權利,該約定條款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依勞基法第
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限制約定
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該約定亦屬無效,伊自不受系爭限制約定之拘束,而得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又兩造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為無效,且
約定懲罰之金額過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於原契約基礎下,另約定限制
條件,該限制條件如無無效之原因,均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
容許成立。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契約期限:自民國
92年3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3點5個月」、第2條
約定「在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將乙
方(指上訴人)薪資做調整為73,000元,乙方負擔採訪中心
副召集人之相關工作。但乙方保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
有勞基法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不得任意終
止與甲方之僱傭關係」、第3條約定「乙方如違反前條但書
規定,除須支付相當目前領取工作年報酬2倍之金額予甲方
,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外。若乙方以知悉甲方之營業秘密
,致使與甲方有利益衝突之其他電視媒體受有利益,相對使
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當須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第4
條約定「雙方知本契約之簽訂,不影響雙方既有之僱傭關係
,亦不影響乙方服務甲方原本得享之利(含一切福利措施)
及應負之義務。」等語,因之,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被上
訴人聘僱上訴人任職記者後,係在既有契約基礎下,訂立系
爭契約,目的係要求上訴人在契約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僅為特別約定事項,原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上訴人謂系爭
契約屬定期契約,殊不足取。
(二)又勞基法第9條對定期及不定期勞動契約均有規定,除對特
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於同法第15條規定逾3年者於屆滿後外,
對定期勞動契約可否提前終止契約並無規定。但勞動契約本
質為僱傭契約關係,民法僱傭契約章中第48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乃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故定期勞動契約亦非不得於
受僱人有重大事由情形下得提前終止契約。然此須由主張提
前終止契約之人主張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是
為保護其營業利益,避免媒體挖角而限定上訴人在所定契約
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該條款並未排除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是故兩造在原有不定期契約基礎下,另行約定特
定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仍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因
之,上訴人如能證明其具有重大事由非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具有重大事由存在,且對被上訴人主張
其提前終止契約係赴公共電視台任職一事,並不爭執,顯不
具備重大事由存在之條件。從而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於
94 年6月30日前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違反勞基法第
1條第2項規定,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無違反民法第
71 條之情形。
(三)上訴人是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外,另定期間限定上訴人離
職,被上訴人是為保障公司之營業秘密,防止媒體挖角及記
者任意變換雇主而限制一定之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上訴人從
事新聞記者對契約文義,應為瞭解,該限制期間尚難認有一
望即知顯失公平情形存在。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新聞部經理
胡婉玲證稱:「我們公司簽約有一定流程,不可能時間太短
,訂約前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要栽培的人要經由我與幹部的
協商,到新聞部主管有共識,因為被告(即上訴人)原來就
在公司僱用狀況下,經由主管轉達調升條件,經過被告同意
,就約定時間才簽約,我是經理,我下面有三百多人,通常
到我這邊簽約時間不會太長,我打開電腦,經雙方看過沒有
問題,就簽約」「調整薪資不是重點,希望我們栽培的人不
要一下子就跑掉了,不希望當事人拿新的頭銜跳槽」「我在
所有簽約過程都逐條朗誦每一條內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簽
字,懲罰性違約金是制式的,原來就有,目的是栽培幹部」
(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主管
朱漁生證述:「違約金部分,是否每一員工都要這樣簽?)
不一定,要看職稱、調薪比例而定,也要看狀況、時間長短
而定。被告是符合要簽違約金的條件,由法律顧問擬好後,
才簽約,因為雙方有共識要開創未來」「(為何要年薪兩倍
違約金?)主要是希望員工不要走」(原審卷第66頁),足
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瞭解被上訴人公司栽培及防
止任意離職之本意,上訴人亦無非簽不可之情形,殊無顯失
公平之可言,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違反民法定型化契約限制
規定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上開規
定既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任意離職,乃與
上訴人就上訴人任意離職、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約定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報酬2倍之金額充作違約金,
於法尚無不合。
(四)第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其金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
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除調整上訴人之薪資由70,000元至
73,000元外,及由「資深記者」職銜調整「府院小組副召集
人」,被上訴人並未給予過多之優惠,亦未證明因給予上訴
人深造訓練之成本支出,而上訴人自92年3月11日簽約,於
93年1月31日離職,距94年6月30日期滿,尚有17個月尚須履
行,即尚有10之6期間未履行,而其薪資增加約5%,非調整
為高額薪資,是衡量被上訴人受損程度及兩造之利益,應認
系爭違約金宜按上訴人已履行期間及僅受調高約5%薪資比例
,應酌減為年薪30%即317,409元(1,058,033×30%=317,409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1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於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回應文章:
1

回應日期:2005/11/18 上午 09:42:08
回 應 人:陳孝雄 (記者)
標  題:請與民視聯絡
內  容:
今晨9:30與民視本案承辦人謝國光聯絡,他為這場官司覺得惋惜,他認為:本來不必有這場官司。但是朱一直沒有消息,民視只好依法處理。

到現在為止,朱鈴惠一直沒有將法院判決,應付給民視的錢付出,也一直沒有任何消息。

謝國光說:當然民視可以依法強制執行,但是民視不想這麼做,希望朱鈴惠可以先電話和他聯絡,大家商議看看。
2

回應日期:2005/11/18 上午 11:07:18
回 應 人:陳孝雄 (記者)
標  題:毫無禮貌的記者
內  容:
早上10:59打大哥大找到朱鈴惠,請問她官司之事,她一聽到後,立刻很氣憤的說:請你以後不要騷擾我!
就掛斷大哥大。

像這樣一個記者,難怪會碰到不少挫折。
3

回應日期:2005/11/18 下午 02:06:57
回 應 人:陳孝雄 (記者)
標  題:請公視加強訓練
內  容:
胡元輝、新聞部屠經理,對於旗下這種記者要加強訓練,不管如何,做人的基本道理總要懂。

官司打完,也要負責任,一個公視記者這樣的行為,實在是不足為訓。

本人採訪受辱,覺得莫名其妙。
4

回應日期:2005/11/20 上午 04:50:38
回 應 人:陳孝雄 (記者)
標  題:無知的記者
內  容:
不知輕重,不知利害,隨便簽署重要文件。

連做人道理都不懂的人。

這種記者,當然會受到教訓。
5



6

回應日期:2005/11/30 下午 04:33:25
回 應 人:陳孝雄 (記者)
標  題:不客氣的口氣
內  容:
本來任何人都可以決定是否接受採訪,但是我在採訪時,竟然聽到:你不要再來騷擾我!

像這樣不禮貌的人,還是第一次碰到。平衡報導是尊重當事人,可答可不答,但是這種說話,還是第一次碰到。

對其他的事,我也請教很多人,如中時黃清龍總編輯的太太黃秀錦,對於同業有關她自己的事要報導,都非常客氣,不像某些人,只是耍脾氣,把怨氣出在同行身上。
7

日期:2005/12/3 下午 03:09:48
回 應 人:陳孝雄 (記者)
標  題:朱鈴惠的悲哀
內  容:
自己錯了,卻不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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