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理事長毛振飛有罪,台權會遺憾!
(本報訊)桃園縣產業總工會前理事長毛振飛, 因參與2012年12月30日總統官邸擲糞抗議, 遭檢方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認定為「首謀」移送法辦。 本案經過多次開庭,今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一審有罪, 拘役20日。對於台北地院今日作出此一判決, 台灣人權促進會表達沉痛與遺憾。本會長期關注集會遊行基本權, 對此案件爰提出下列聲明,訴諸公評:
1.本判決與國際人權趨勢不符
我國業已於2009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並經所謂的兩公約施行法制定, 而完成內國法化程序,故兩公約內容對我國具有法律拘束力, 當無疑義。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明確保障「 和平集會」之權利。本案毛振飛先生雖採較為強烈之抗爭方式, 其仍為和平表達並未傷及他人。然自此判決結果而言, 實與此公約意旨背道而馳。參照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另參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 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 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遺憾的是,在兩公約與其施行法生效的四年來多, 不但未見行政及立法部門積極修改違反公民侵害人民基本權的過時法 條,司法部門也未能嚴格審查,援引具內國法效力的公約, 扮演人民權利守護者的最後防線。顯見台灣距人權實現的目標, 還有一大段長路待努力。
2.集會遊行法第29條侵害憲法保障之集遊權利
現行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 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條以刑罰手段限制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並動輒以刑罰相繩, 其手段顯非必要。目的與手段間亦非衡平,實有悖於比例原則,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遊行權利。 又以此規定之用語、目的觀之,其將「首謀」 處以徒刑或拘役以收懲戒之效,無異於威權心態復辟, 殺雞儆猴之意圖彰彰明甚。
面對此一令人遺憾、失望的判決結果, 我們會繼續藉由司法手段來挑戰該法令的合法性, 我們也呼籲社會各界繼續關注本案之後續發展, 並施壓國會早日修正此違背憲法意旨之戒嚴規定,還權於民, 使憲法精神真正落實。
1.本判決與國際人權趨勢不符
我國業已於2009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遺憾的是,在兩公約與其施行法生效的四年來多,
2.集會遊行法第29條侵害憲法保障之集遊權利
現行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
面對此一令人遺憾、失望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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