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孫全議員當選無效定讞,前副議長許建忠感恩遞補
【裁判字號】 | 104,選上,1 |
【裁判日期】 | 1040813 |
【裁判案由】 | 當選無效 |
【裁判全文】 |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孫全 被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選字第四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 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中,當選第一選舉區 之縣議員,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 為當選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四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其程序合法,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金門縣議會第五屆議員,為尋求連 任第六屆議員,竟與訴外人董婉君、董倫介共同基於投票行 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於一0三年六月初某日,至董婉 君位在金門縣金城鎮○○○○○○號之住處,委請董婉君以 一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縣議員第一選舉區內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董婉君允諾為其尋找該選舉區內有投 票權之人。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 ,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號撥打董倫介 使用之○○○○○○○○○○號手機門號,邀董倫介前往其 位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七二之一號住處泡茶,二人見面後 ,上訴人邀董倫介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董 倫介亦允諾代為尋找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嗣分 別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八月 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以前開 手機門號與董倫介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後,在上訴人上開住處 及大古崗石牌旁等地,各交付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 元、三十萬元(共八十五萬元)予董倫介,由董倫介以一票 五千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並由董 倫介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董婉君。董倫介應允收受後,即 分別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九月間某日某時 許,至董婉君上開住處,各交付十九萬元、二十萬元(共三 十九萬元)予董婉君,其中一萬五千元係向有投票權之董婉 君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秀麗、董家宏行賄三票,約定由董婉 君轉知林秀麗、董家宏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 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董 婉君為有投票權人,亦許以投票時將投給上訴人而為一定之 行使,至其餘三十七萬五千元則由董婉君以一票五千元代價 為上訴人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董婉君應允 收受。董倫介又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某 日某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號,以一票五 千元代價依訴外人劉家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