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俊國幫三重李里長、蔡議員買票,判2年罰20萬沒收賄款

【裁判字號】104,選訴,4
【裁判日期】1040508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國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扣案所交付之賄賂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預備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李○山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緣梁俊國前為新北市三重區里開元里長,與蔡明堂同為新北
    市三重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前後期主任,為蔡明堂之友人,
    而蔡明堂係新北市議員第3 選區之候選人,李水山(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則為新北市
    三重區中央里第1 屆里長,並為第2 屆里長之候選人,梁俊
    國為幫李水山、不知情之蔡明堂輔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1 段之中央里守望相助崗
    哨搭載李水山,隨後梁俊國駕駛上開車輛繞行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龍門路及環河路等處,並於繞行期間交付李水山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向李水山表示「這包錢交給你,替蔡
    明堂買票,一票500 元」等語,李水山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
    意為蔡明堂買票,收受上揭款項。李水山遂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至8 時許間,偕同新北市三重區○○里第3 鄰
    鄰長林○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另
    案審理)、不知情之黃○媄、陳○成及郭○山等人(黃○媄
    、陳○成、郭○山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07 巷拜
    票,遂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李水山、林○菊一同前往A2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07
    巷之住處(A2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所涉妨害投
    票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李○山向A2
    探詢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
    金2,000 元予A2,林○菊知悉上情後,即與李○山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在旁向A2表示本屆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投票予
    候選人李○山、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蔡○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2明知李○山、林○菊交付之現金
    2,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
  (二)李水山、林○菊復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A3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107 巷之住處(A2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
    李○山向A3探詢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
    價,交付現金2,000 元予A3,並與林○菊一同向A3表示本屆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山、新北市
    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蔡○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A3明知李○山、林○菊交付之現金2,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
    ,竟仍當場收受之。
  (三)李水山又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接續前往蔡○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另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之住處,向蔡○芳探詢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
    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500 元予蔡○芳,而約於本
    屆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水山,蔡文
    芳明知李水山交付之現金1,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竟仍當場
    收受之。
二、嗣經民眾檢舉,而經警深入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A2、A3及蔡○芳所收受之賄賂共計5,5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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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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