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俊國幫三重李里長、蔡議員買票,判2年罰20萬沒收賄款
| 【裁判字號】 | 104,選訴,4 |
| 【裁判日期】 | 1040508 |
| 【裁判案由】 | 選罷法 |
| 【裁判全文】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國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扣案所交付之賄賂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預備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李○山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緣梁俊國前為新北市三重區里開元里長,與蔡明堂同為新北
市三重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前後期主任,為蔡明堂之友人,
而蔡明堂係新北市議員第3 選區之候選人,李水山(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則為新北市
三重區中央里第1 屆里長,並為第2 屆里長之候選人,梁俊
國為幫李水山、不知情之蔡明堂輔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1 段之中央里守望相助崗
哨搭載李水山,隨後梁俊國駕駛上開車輛繞行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龍門路及環河路等處,並於繞行期間交付李水山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向李水山表示「這包錢交給你,替蔡
明堂買票,一票500 元」等語,李水山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
意為蔡明堂買票,收受上揭款項。李水山遂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至8 時許間,偕同新北市三重區○○里第3 鄰
鄰長林○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另
案審理)、不知情之黃○媄、陳○成及郭○山等人(黃○媄
、陳○成、郭○山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07 巷拜
票,遂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李水山、林○菊一同前往A2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07
巷之住處(A2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所涉妨害投
票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李○山向A2
探詢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
金2,000 元予A2,林○菊知悉上情後,即與李○山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在旁向A2表示本屆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投票予
候選人李○山、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蔡○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2明知李○山、林○菊交付之現金
2,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
(二)李水山、林○菊復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A3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107 巷之住處(A2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
李○山向A3探詢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
價,交付現金2,000 元予A3,並與林○菊一同向A3表示本屆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山、新北市
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蔡○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A3明知李○山、林○菊交付之現金2,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
,竟仍當場收受之。
(三)李水山又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接續前往蔡○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另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之住處,向蔡○芳探詢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
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500 元予蔡○芳,而約於本
屆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水山,蔡文
芳明知李水山交付之現金1,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竟仍當場
收受之。
二、嗣經民眾檢舉,而經警深入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A2、A3及蔡○芳所收受之賄賂共計5,5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查起訴。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