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長60萬為陳錦錠買票,判關3年半褫奪公權3年
(取自中和區公所網站)
里長:簡民利
電話:2223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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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chntpc054@gmail.com
里辦公室地址:235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1-3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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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享里里長
2. 莒東社區理事
3. 自強國中、國小顧問常務委員
4. 民享里巡守隊隊
5. 環保義工志工隊長
【裁判字號】 | 104,選訴,1 |
【裁判日期】 | 1040730 |
【裁判案由】 | 選罷法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民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金德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5、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民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謝金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民利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與第一屆新北市 市議員陳錦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聯合搭配參選新北市第二屆(民國103 年)民享里 里長選舉(下稱此次里長選舉,選舉日期為103 年11月29日 )及新北市第五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市議 員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3 年11月29日),而簡民利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除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查簡民利業已當選) ,亦負責為陳錦錠進行本次市議員選舉之輔選;謝金德為第 一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 票權(即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上開五選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下同),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 自強里里長候選人(查謝金德業已當選);謝一仲為第一屆 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 ,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查 此次謝一仲落選;又謝一仲所涉收受賄賂部分,於起訴後業 已認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簡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金德、謝 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因簡民利與陳錦錠多次搭配參選,在新北市中 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且與陳錦錠及其夫婿 現任立法委員張慶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簽結)具有深厚之利益關係,而本次選舉因陳錦錠之競選 對手邱烽堯對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地區莒西社區(包括新北 市中和區自強、德穗、民生、國華、國光、清穗、明德、壽 德8 里)著力甚多,致陳錦錠票源較為吃緊,簡民利為求使 陳錦錠順利連任第二屆新北市市議員,而謝金德、謝一仲為 現任里長,除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里民之投票傾向具有 相當影響力,簡民利為協助不知情之陳錦錠鞏固里長樁腳票 源,竟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市○○ 區○○○○○○○○○○○○○○○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自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9 之1 號住處 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00 0 號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與謝金德,由謝金德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並 將所收受之賄款作為自己辦理自強里里長競選經費而花用殆 盡;簡民利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 北市○○區○○路0 巷0 號國光里里辦公處,接續交付賄賂 現金30萬元與謝一仲,而謝一仲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 而收受之,且謝一仲為規避里長辦公室建置之錄影設備之錄 影,在簡民利交付賄款前一剎那,將國光里里辦公室之監視 錄影關閉,翌(23)日上午始再度開啟,並於該日委請其妻 何慧圓將該款項中之1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繳納其個人房屋貸 款之用,另20萬元現金則存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 萬2,000 元作為繳納 個人房租之用,嗣檢警循線查獲上情(謝一仲、謝金德所收 受之賄款金額各30萬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繳回公庫 ,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 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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