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檢查局長李進誠要關,解除限制出境遭駁回

【裁判字號】102,聲,2724
【裁判日期】1020904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被告)李進誠自94年第
    一次應訴以來,經查黑中心檢察官諭知以100 萬元交保並限
    制出境,起訴事實第一、二部分關於圖利及洩密部分終獲無
    罪在案。雖就洩密罪部分仍為有罪認定而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公訴人並就洩密罪部分已一併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
    並無一部確定之問題,被告自無逃亡之必要。被告女兒李紀
    璇於美國就讀,被告因長年應訴,無法參與女兒成長及就學
    之過程,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前於每個訴訟庭期均按時到庭,
    目前於臺北為執業律師,事業資產均在國內,妻子吳敏曾罹
    癌而定期在臺北榮總追蹤治療,被告絕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與
    必要,請求准予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
    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
    ,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
    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業經
    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
    刑8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本案經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衡其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為訴訟程
    序及調查證據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非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雖於歷次偵審
    程序中均能準時應訊,然此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
    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被告主張需要前往美國陪伴女兒就
    學等情,與法院審酌限制被告出境與否之法定事由無涉,因
    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
    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
    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
    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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