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鄰長助議員買票判刑,蔡明堂「不知情」免究責

註:李水山第二屆中山里長,新北地院也於104年度選字第8號(7/7)判決當選無效


【裁判字號】104,選訴,3
【裁判日期】1040817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山(中央里長)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王薇安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林素菊(第3鄰長)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水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所交付
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梁俊國連帶沒收。
林素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所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水山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第1 屆里長,並為第2 屆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林素菊為該里第3 鄰鄰長,蔡明堂則係新北
    市第2 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候選人,梁俊國(所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
    論罪科刑確定)前為新北市三重區開元里里長,與蔡明堂同
    為新北市三重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前後期主任,為蔡明堂之
    友人,梁俊國為幫蔡明堂輔選,竟與李水山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之中央里守望相
    助崗哨搭載李水山,隨後梁俊國駕駛上開車輛繞行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龍門路及環河路等處,於繞行期間交付李水山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向李水山表示:「這包錢交給你
    ,替蔡明堂買票,1 票500 元」等語,李水山亦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同意為蔡明堂買票而收受該筆款項。李水山遂於103 年
    11月2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偕同林素菊、不知情之黃歆媄
    、陳福成及郭登山等人(黃歆媄、陳福成、郭登山所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07 巷
    拜票,並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李水山、林素菊一同前往A2(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李水山向A2詢問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A2,林素菊在旁知悉上情後,即與
    李水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一同向A2表示新北市第2 屆議員選舉支
    持蔡明堂,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第2 屆里長選舉支持李水山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2明知李水山所交付上開款
    項係行賄買票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
  (二)李水山、林素菊復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A3(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址詳卷,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07 巷之住
    處,由李水山向A3詢問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A3,並向A3表示:「錢是蔡明
    堂的」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3明知李水山所
    交付上開款項係行賄買票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
  (三)李水山又承前犯意,接續獨自前往蔡文芳(所涉妨害投票案
    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向蔡文芳詢問該戶有投票
    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500元予蔡文
    芳,並向蔡文芳表示:「拜託拜託」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蔡文芳明知李水山所交付上開款項係行賄買票
    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
二、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A2、A3及蔡文芳所收
    受之賄賂共計55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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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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