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八卦官司:林錫山告陳錦煌判無罪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429643 【裁判字號】 | 103,易,749 |
【裁判日期】 | 1040821 |
【裁判案由】 | 妨害名譽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煌為立法院參事,緣○○新聞通訊 社(000000 000000 000000,以下簡稱000)社長李豐裕於民 國101年10月2日,將其撰寫發文日期101年10月2日、發文字 號101年000採字第0000000號、受文者立法院秘書處秘書長 林錫山、主旨本社擬專訪鈞座取得博士畢業等如說明事項, 請鈞長撥冗,以便安排影音製作,請惠照、內容如附件之 000新聞(函),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收發 室,並由收發室在上開函文副本(下稱函文)蓋收文日期戳 章。嗣李豐裕於同日在立法院內康園餐廳前遇見被告,並告 知將函文送立法院收發室一事,被告因對告訴人林錫山不滿 ,明知函文說明事項均無事實根據,且雖以提問形式為之, 然提問內容已足使人產生偏見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仍意圖散 布於眾,在其位於立法院7樓之參事辦公室內影印函文10份 後,於101年10月2日,在立法院內之交通委員會辦公室內, 將函文影本交予立法院法制局副研究員程谷川閱覽,並於翌 日晚間7時許,在康園餐廳前,交予立法院交通科駕駛李再 安閱覽,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康園餐廳前騎樓 ,將函文影本交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秘書陳錫欽閱覽,並對 陳錫欽說明函文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李豐裕之證述及000 函文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未交 付該資料予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等人,亦無傳述內容之 意等語。 四、經查: (一)亞東新聞通訊社社長李豐裕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撰寫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000 函文,寄送至立法院秘書處,被告取得該 文件影本後,於101 年10月2 日,在立法院內之交通委員會 辦公室內,將之交予立法院法制局副研究員程谷川閱覽,又 於101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康園餐廳前,交付立法院交通科 駕駛李再安觀看,再於同年月9 日17時30分許在康園餐廳騎 樓前,交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秘書陳錫欽閱覽等情,業據證 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李豐裕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11776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2頁至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98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2 頁 至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4 頁),並有000新聞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 至第13頁)。衡諸渠等與本案新聞函之內容及其交付狀況並 無利害關係,當無干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況訊之被告 自承:該000 新聞函係由李豐裕在立法院康園餐廳前交付予 我,我取得函文後有影印3 份,並曾於上開時、地與程谷川 、李再安、陳錫欽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與證人 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指證被告相遇之情節亦屬相符,因 認彼等指證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交付上該函文予程谷川 、李再安、陳錫欽,顯不足採。 (二)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 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 告雖有交付000 新聞函影本予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之事 實,已詳前述,惟仍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犯意。經核本案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新聞函,明 確記載為000 新聞社欲向告訴人約訪查證之事項,且係以詢 問形式為之,有該新聞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 頁),且該函文係由亞東新聞通訊社社長李豐裕發文,被告 並未參與該等提問內容之製作,亦與其資訊來源之提供無關 ,業據證人游國漳、李豐裕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偵查卷 第189 頁背面、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是以被告交 付新聞函影本之行為,僅達於傳述該約訪事實之程度,尚難 認有指訴告訴人涉及待採訪問題所指之偽造上課紀錄、論文 抄襲、不當款項之交付及其流向、銀行逾放呆帳、採購案圍 標暨私生活情事等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事實。此外,本 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該等內容之製作及資訊提供,已詳 前述,亦難僅以被告交付業經具體行文(收文)之新聞函, 推認其有藉此散布告訴人涉及附件所示不當行為之加重誹謗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程谷川、李再 安、陳錫欽、李豐裕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罪之心證,即未達於可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碧玉,以證明黃碧玉亦有影印函文之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然黃碧玉係於被告交 付該新聞函予程谷川後,始至程谷川之座位查看等情,業經 證人程谷川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6 頁背面、本院卷第10 0 頁),是黃碧玉並非見聞被告交付行為之人,且本件公訴 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亦與上開認定無涉,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 │發文日期:101年10月2日 │ │發文字號:101年000採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欄事項 │ ├──────────────────────────┤ │1.鈞長取得博士畢業之歷程及擔任秘書長期間,如何自南亞│ │ 工專畢業進而利用閒暇進修上課,日間有無未上課或偽造│ │ 上課紀錄;碩、博士論文有無抄襲或他人代為論著之情事│ │ 。 │ │2.另有5000萬元之傳言究係支付給誰?用途為何?與蘇火燈│ │ 有何關係? │ │3.嘉義華濟醫院向前交通銀行借款逾23億元,台端與蔡有才│ │ 之關係?為何成為呆帳?借入款項之資金流向? │ │4.吳姓工友之姊與鈞長之關係間有無私生女? │ │5.立法院之資訊電腦採購案,令弟與誰參加投標?有無圍標│ │ 之情事。 │ └───────────────────────── 林錫山碩士論文:我國國會建築園區化功能性與意象性之調查研究(文化大學,指導教授陳錦賜, 2000年畢業,2001年出版)建築及都市計劃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 http://hanreporter.blogspot.tw/2008/02/blog-post_08.html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