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長翻盤當選滿肚火,求償選委會157萬敗訴
(本報訊)2011年台北市選委會原公告:天母里長李陳菜蓮1839票勝過林鐵民1838票,當選。經林提告重算多4票(李陳多1票,林多3票),林反敗為勝,連任里長。
林鐵民認為選務人員疏失,致使他延遲就任,精神、名譽、權益均受到很大的損失,選委會應國賠賠他157萬9千元,因此控告選委會。
法官認為:選務人員的疏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也沒有違法問題,林的請求不符國賠要件,判他敗訴,原告未上訴,官司定讞。
裁判字號】 | 102,上國,3 |
【裁判日期】 | 1031105 |
【裁判案由】 | 國家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鐵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吳雨珊 複 代 理人 陳致嘉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華瑢 黃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菜蓮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臺北 市第11屆里長選舉士林區天母里(下稱系爭選舉)之里長 候選人,上訴人號次2號,訴外人李陳菜蓮號次1號,同里 選區無其他候選人,設有編號285號天母天主堂活動中心 、286號基督教天母禮拜堂、287號天母基督教會、288號 道爾敦托兒所共4個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公告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1838票、訴外人李 陳菜蓮得票數1839票,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訴外人李陳 菜蓮為當選人。惟編號286號投開票所開票過程,選務人 員於計票完畢後,並未踐行由現場整票管理員會同現場監 票員分別複算,暨與計票管理員核對票數之流程,且經現 場民眾反應後仍置之不理,造成有效票落差之情。嗣上訴 人據上對訴外人李陳菜蓮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案件勘驗選票結果,發現編號 286號投開票所之選票,有效票袋內1號即訴外人李陳菜蓮 之有效票票數及2號即上訴人有效票票數,與投開票所報 告表所載數字不符,單就計票所生錯誤相差有4票之多。 因編號286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之疏失,致生候選人得票 數統計錯誤之缺失,使上訴人當時應當選而未當選。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定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上訴人 依通常情形,本應於開票後順利當選,並如期就職,服務 選民、行使職權及按月支領事務補助等相關費用,卻因被 上訴人選務人員上開計票錯誤,致其於選舉無效訴訟確定 後,始經被上訴人重新公告當選,遲延任職期間受有如下 之不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事務補助費:上訴人自99年12月3日應就職日起至101年 2月實際到職日止共14個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每月事 務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4個月合計63萬 元。 2.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自上開應就職日起至實際到職日 止共14個月,依上開補助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得領 取健康檢查費1萬6,0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合計3 萬1,000元。 3.房租補助費、母親喪葬補助費及住院醫療補助費:依臺 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里民活動 場所之租金補助,由各區公所每月核實給付里辦公處, 其金額由主管機關於每月3萬元範圍內,配合年度預算 辦理,故本件請求房租補助費每月2萬7,000元,14個月 為37萬8,000元;另請求母親喪葬補助費4萬元、住院醫 療補助費10萬元,合計51萬8,00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選務人員之疏失, 應當選而未當選,致無法準時赴任服務里民,愧對支持 者信任,心力交瘁而痛苦萬分,精神壓力甚鉅,其所受 侵害者為其公職之權利,損於社會上對其名譽及其他人 格權之評價,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157萬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里選舉人數為5355人,共設投開票所4 所,投票當日選務人員均確實依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 定辦理開票作業,有關無效票之認定,亦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規定,經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共同認 定,於全部計票完畢,整票計票人員會同監察員分別複算 ,並與計票人員核對無誤後,交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 察員包封。開票當時兩政黨推薦的監察員及各候選人的支 持民眾皆在現場監督,開票過程中亦無人對開票動作提出 任何異議。對於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乃選務人員依據 法令基於確信所為,縱法院嗣後有不同見解,亦不能因此 認為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應 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菜蓮之選票遭核算錯誤共計3處,則1 號里長候選人李陳菜蓮得票數原為1839票應減少1票為183 8票,上訴人之總票數仍為1838票,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李 陳菜蓮之選票如未核算錯誤,得票數同為1838票,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抽籤決定當選 者。是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開票時,未當選臺北市第11 屆里長選舉士林區天母里里長,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選務人 員疏失所致。嗣上訴人亦已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因 選票爭議票之認定而獲勝訴。又現行選舉制度採人工計票 ,本有計票誤差之可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遂有當選無 效之救濟制度,是縱認上訴人係因計票誤差,致未能於99 年11月27日開票時當選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士林區天母 里里長,被上訴人應仍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各項費用,並無理由: 1.事務補助費部分:按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為4萬5,000 元。該項事務補助費,依法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 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3條之規定,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 職務上之行為,即訴外人李陳菜蓮領取上開期間事務補 助費用於天母里里務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是里長依 法為無給職,並無所謂損害可言,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 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期間,尚未就任里長,上訴人於 實際到職日前既未行使里長職權,自不得領取因行使職 權始得領取之費用。 2.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部分: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村(里) 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 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 市)民代表會代表。臺北市士林區於100年編列里長健 康檢查費1萬6,0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為區公所得 編列經費之最高上限,非謂得逕以此標準領取費用,該 等費用之支領須檢據核銷,且非屬薪資,與行使民意代 表職權有直接關係,若地方民意代表無執行民意代表職 務,即不得領取。況上訴人於101年間已支用101年之健 康檢查費1萬6,000元,是上訴人請求健康檢查費1萬6,0 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亦無理由。 3.房租補助費、母親喪葬補助費、住院醫療補助費部分: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8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並 非預算編列之科目,依法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上訴人參與里長選舉,係爭取為里 民服務之機會,縱未當選亦不因落選而貶損其在社會上 之評價,且上訴人亦已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因選 票爭議票之認定而獲勝訴,是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 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157萬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99年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 人,開票結果,上訴人並未當選。因上訴人對有效票、無 效票之認定及編號286號投開票所之開票流程存有爭議, 乃對訴外人李陳菜蓮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及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0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之得票數1,841票,較當選人即訴外人李陳菜 蓮之得票數多1票,訴外人李陳菜蓮之當選無效,並確定 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4頁至第37頁)。 (二)被上訴人乃依前揭判決內容公告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以上 述事由申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 1年4月26日北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賠議字 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3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過失計票錯 誤,致被上訴人延遲任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第286號投開票所選務工作人員計 票過失,造成上訴人應當選而未當選,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賠償有關事務補助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房 租補助費、母親喪葬補助費及住院醫療補助費、精神慰撫金 共計157萬9,000元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延遲就職之損害 ,自應就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有過失,及選務人員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 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菜蓮係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上訴 人號次2號,訴外人李陳蔡蓮號次1號,臺北市○○區○○ 里設○○號285號至288號4個投開票所,於99年11月27日 投票結束後,經被上訴人公告開票結果,認上訴人得票1, 838票,訴外人李陳菜蓮得票1,839票,於99年12月3日公 告訴外人李陳菜蓮為當選人,惟上訴人對訴外人李陳菜蓮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 號及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得票 數1,841票,較當選人即訴外人李陳菜蓮之得票數多1票, 訴外人李陳菜蓮之當選無效,並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37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菜蓮間當選無效之訴,係經原法 院及本院就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全證據事件所保 全封存之系爭選舉編號285號至288號投開票所之票匭、選 舉人名冊、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計票紙、投開票所 報告表及相關文書,逐一進行勘驗後認定:無爭議之有效 票得票數分別為285號投票所1號521票、2號573票;286號 投票所1號388票、2號433票;287號投票所1號591票、2號 568票;288號投票所1號329票、2號260票,總計1號即訴 外人李陳菜蓮之有效票為1,829票,2號即上訴人之有效票 為1,834票。無爭議之無效票分別為:285號投票所計45票 ,286號投票所計38票,287號投票所計45票,288號投票 所計21票。至爭議之選票共計21張,經編定為爭議票編號 1至21號,而21張爭議票中,編號5、6、14號共3張為無效 票、編號1、2、11、12、13、20、21號爭議票共7張為2號 之有效票,編號3、4、7、8、9、10、15、16、17、18、 19號共11張爭議票屬1號之有效票,故加計後,1號即訴外 人李陳菜蓮之有效票得票號應為1,840票,2號即上訴人有 效票得票數應為1,841張,訴外人李陳菜蓮得票數少於上 訴人1票,而影響選舉結果,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而判 決訴外人李陳菜蓮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此可知,上 訴人嗣後因上開當選無效確定判決而經被上訴人重行公告 當選,係法院對於系爭選舉4個投開票所之全部爭議票重 行認定之結果,與個別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選務人員認定 有效票、無效票或統計票數有無疏失無關。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286號投開票所於開票作業時, 未踐行由整票管理員會同監察員分別複算,並與計票管理 員核對票數之流程,致生候選人得票數統計錯誤之缺失, 使上訴人應當選而未當選,致生損害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區○○里○000號投開票所勘驗統計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38頁),惟上開當選無效之訴法院認定訴外人李 陳菜蓮有效票係1,840票,上訴人有效票則為1,841票,較 之被上訴人選務人員原統計之訴外人李陳菜蓮有效票1,83 9票,上訴人有效票1,838票而言,訴外人李陳菜蓮有效票 多1票,上訴人有效票多2票,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有效 票均有增加,如上述,此係因法院就4個投開票所之爭議 票重行認定之結果,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因第286號投開 票所選務人員將應屬上訴人之2號有效票2張統計為訴外人 李陳菜蓮之1號有效票之計票錯誤所造成,則第286號投開 票所選務人員雖有上訴人主張之計票錯誤過失,此一過失 行為亦與上訴人主張應當選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任何選舉有關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依法已有合法有權 認定之選務人員負責判斷,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亦不生違法問題,而本件亦無該情形,上訴人據 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到職前事務補助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房租補助費、 母親喪葬補助費、住院醫療補助費、精神慰撫金共157萬9,0 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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