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山河騙情騙錢,詐欺取財判7月
【裁判字號】 | 102,易,958 |
【裁判日期】 | 1040415 |
【裁判案由】 | 詐欺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山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山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山河與侯怡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關係。 於民國99年4月間,侯怡如出資委由蕭山河透過代書,依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72 萬9000元之價格,標得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路00巷00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所有權並登記在侯怡如名下,侯 怡如已於100年底將本案房地整修完成。侯怡如因欲將本案 房地出售牟利,遂自101年5月間起委由蕭山河及周遭友人尋 覓適合買主。另蕭山河於100年4月26日在「愛情公寓」交友 網站上結識楊靜如,並於100年9月8日與楊靜如會面,但因 蕭山河並未告以楊靜如其已婚之事,楊靜如遂於100年10月 間與蕭山河交往。蕭山河於交往過程中,得知楊靜如有意以 300萬元左右之款項投資不動產,遂於侯怡如委其代找買主 後之101年5月初某日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侯 怡如購入本案房地價格加上代書及裝修等費用,全部投入成 本僅130萬左右,卻利用楊靜如對其情感上之高度依賴,凡 事言聽計從之狀況,一方面隱匿「本案房地為其妻所有,且 經法院拍賣所購得」之事實,另方面對楊靜如佯稱「本案房 地極具投資潛力,屋主願由原開價之386萬元降價至298萬元 以出售本案房地」、「可透過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友人 ,出面洽購本案房地,並利用其認識裝修業者人脈,節省楊 靜如於仲介及裝修事宜之費用支出」云云,楊靜如並於101 年5月17日由蕭山河偕同前往查看本案房地現況及周遭環境 ,因楊靜如在本案房地附近地區看到較低廉之不動產物件並 加以詢問,蕭山河遂向楊靜如誆稱「該物件必有問題」云云 ,致楊靜如誤信蕭山河所言為真,於同日在彰化縣明道大學 附近某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蕭山河,再於101年5月25日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現金16萬元,合計共18萬元,充作蕭山 河向屋主洽談購買本案房地之斡旋金。嗣蕭山河為獲取楊靜 如之信任,竟於101年5月29日以「東森林成淵」名義,在合 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藉由將上開18萬元現金存入侯怡如合 作金庫城東分行帳戶之方式,而取得該行開立之存款憑條, 作為「已透過房仲業友人代為出面斡旋」之書面證明。旋蕭 山河於101年7月4日,承上開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接續 犯意,向楊靜如佯稱屋主願以298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云云, 而要求楊靜如匯入30萬元作為簽約款,楊靜如遂於蕭山河出 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其上已有侯怡如之簽名,並蓋 有印文),表示同意本案房地價款為298萬元,且允將先前 所支付之48萬元轉為簽約金,於交屋時再付清餘款250萬元 ,如違約未付,侯怡如可解約並沒收48萬元等條件,完成本 案房地買賣之簽約手續,復於同日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處將30萬元匯入侯怡如上開帳戶,蕭山河因而詐得楊靜如陸 續交付款項共計48萬元。嗣楊靜如欲向銀行辦理本案房地交 屋款250萬元之貸款時,經銀行告知本案房地之行情價甚低 ,無法貸到上開款項,楊靜如於101年7月17日急與侯怡如連 繫,盼可洽談減價或解約賠償等事宜,惟楊靜如與侯怡如於 101年7月21日洽談未果後,蕭山河得知楊靜如無法拿出餘款 ,即於同年7月27日以侯怡如名義向楊靜如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楊靜如應依約付款,否則將沒收48萬元,另楊靜如於10 1年8月間因繳納蕭山河之電信費用帳單時,發現蕭山河與伊 通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為侯怡如,因而對侯怡如之身分 起疑,俟得知蕭山河之已婚身分及本案房地係蕭山河之妻侯 怡如所有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靜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蕭山河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房地為證人即其妻侯怡如委由其透過代書 以法拍方式購入,於完成本案房地之裝修後,證人侯怡如欲 將之伺機出售,遂由其出面接洽買主;其與告訴人楊靜如於 「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認識,自會面到交往均未曾告以告 訴人其已婚;其知悉告訴人有投資房地產之意願,曾偕同告 訴人到本案房地之所在地查看外觀及周遭環境,告以告訴人 本案房地之投資潛力,亦稱其可透過認識之房屋仲介及裝修 人脈為伊節省相關費用,然未告知本案房地為其妻侯怡如所 有;至於101年5月29日之「東森林成淵」存款憑條,乃為其 所作成,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先後交付48萬元,作為與證人侯 怡如購買本案房地之簽約金,並以298萬元作為本案房地之 總價款;於上述簽約手續完成後,告訴人曾與證人侯怡如在 線上及會面洽談,其於101年7月27日因告訴人違約之故,即 以證人侯怡如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並沒收上開價款等 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其 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友,彼此之交往均為公開活動,非如告 訴人所指之男女朋友關係;(二)告訴人親友間有多位具法律、 財經專業背景者,於本案房地交易過程中,其均將全部資訊 揭露予告訴人知悉,各該簽約文件均經告訴人審閱後方簽名 ,難謂告訴人有遭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應告訴人之請求,被動提供本案房地訊息供作投資 之用,且除本案房地外,尚提供臺南市成功大學、臺中市東 海大學附近之不動產,供告訴人加以選擇,更偕同告訴人前 往當地查看,告訴人方決定購買本案房地,之後告訴人陸續 交付2萬元、16萬元作為斡旋金,且經被告向證人侯怡如斡 旋後,方將原開價386萬元降為298萬元,告訴人自101年5月 17日即「現場查看本案房地」之日起,迄101年7月10日「正 式簽約」之日止,前後長達1個多月時間,大可自行蒐集不 動產交易資訊才完成簽約,況被告自始未隱匿本案房地之瑕 疵,難謂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豈可因貸款不順遂, 反指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與證人侯怡如係夫妻,本案房地係證人侯怡如出資 ,委由被告透過代書以法拍程序標得,俟本案房地整修完成 後,證人侯怡如委由被告尋覓適合買主欲出售牟利;被告在 「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得知告訴人有意從事 不動產投資,遂告以本案房地極具投資潛力,得利用其人脈 為告訴人節省仲介及裝修費用,再由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現 場查看,惟未告以本案房地係其妻所有,且為法拍屋之訊息 ,告訴人先後交付18萬元充作向屋主洽談購買本案房地之斡 旋金;被告以「東森林成淵」名義將18萬元存入證人侯怡如 之帳戶後,隨後告以告訴人關於屋主願降價至298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之訊息,要求告訴人匯入30萬元作為簽約款,並完 成本案房地之簽約手續,因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48萬元款項 ;其曾以證人侯怡如名義向告訴人催告交付交屋款250萬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 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及證述(見發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他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8頁、第140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 第6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98頁 反面)、證人侯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 183頁至第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1年5月29 日存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9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101年7 月4日匯款委託書(見發查卷第30頁)、本案房地成屋買賣 契約書(見發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被告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愛情公寓」線上對話、簡訊畫面、合照照片及證人 即告訴人門號0958***669號之101年3月至同年8月通話明細 (見他卷第4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 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告於101年7 月27日以證人侯怡如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寫信封影 本(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17頁)、101年7月10日 、同年月25日、27日、28日證人侯怡如與告訴人簡訊及LINE 線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於101年6 月5日寄送告訴人之電郵及其附件(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 頁)、被告於101年7月15日、16日致電證人即告訴人之簡訊 內容(見偵續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於「愛情公寓」網 站個人基本資料介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本案房地整修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64頁)等在 卷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0年4月左右 ,在「愛情公寓」網站相識,該網站為男女交友平台,被告 在網上之署名為「林檎」,伊與被告發展到男女朋友關係; 於雙方交往階段,係以「老公」稱呼被告,亦相約去泡溫泉 ,被告曾出示身分證予伊看過,但配偶欄上是空白,因此得 知被告本名為「蕭山河」,伊非常愛被告,也對被告非常信 任,甚至到言聽計從之程度,並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伊因聽 從被告之建議投資房地產,雖無此方面之經驗,然被告提到 其曾從事此一行業,且認識仲介與裝潢方面之人員,可以幫 忙節省此部分費用;伊於101年5月初,因被告推薦本案房地 ,遂於101年5月17日與被告前往查看本案房地,被告提及該 處價格為300多萬元,且稱其不認識屋主,係從事房仲業友 人介紹相識。因本案房地附近有明道大學,被告建議可將房 屋部分隔間出租予該校學生,謂很有投資價值;伊於看屋過 程中,曾見對面有房地欲出售,卻僅需100萬元價格而有起 疑,被告回稱:該房子定有問題,才會以如此低價出售云云 ,伊陸續於101年5月17日、5月29日交付2萬元、16萬元予被 告,由被告與屋主斡旋,之後確定價金為298萬元,被告拿 本案房地之合約書及資料給予伊審閱,才在101年7月4日匯 款30萬元予證人侯怡如作為簽約金,伊直到向銀行貸款受阻 後,方知本案房地為法拍物件,故與證人侯怡如相約見面, 並由證人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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