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吳麒涉誹謗,判拘50日可易科(節本)

【裁判字號】103,易,1678
【裁判日期】1040612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麒 
選任辯護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麒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麒從事律師職業,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國家世紀館」社區(下稱本件社區)疑有違法使用公共開
    放空間而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建為由強制拆除本件社區大門等
    情,致本件社區住戶與建商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馨公司)間產生糾紛,吳麒遂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下午
    3 時許,應本件社區住戶洪珮雯之邀,前往本件社區B1宴會
    廳,以說明會之方式提供住戶法律諮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犯意,接續向在場之20餘位住戶指摘稱大馨公司「
    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買好地政士公會」、「能買的都
    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收買
    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
    大馨公司之名譽。嗣經與會住戶聽聞後,向大馨公司派駐本
    件社區之銷售人員反應求證,大馨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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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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