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圖利陳明䧺陳鴻源父子,工務局長判4年奪公權3年(節本)
【裁判字號】 | 103,重上更(四),12 |
【裁判日期】 | 1040226 |
【裁判案由】 | 貪污治罪條例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貴 胡文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 被 告 卓文隆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張邦熙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657 號、 89年度偵字第5168號、第1107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富貴、胡文山、張邦熙、卓文隆、林正偉、陳文明 部分均撤銷。 謝富貴共同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 胡文山共同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參年。 卓文隆共同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 參年。 陳文明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林正偉共同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 參年。 張邦熙共同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 參年。 事 實 一、謝富貴於民國83年1 月至85年1 月間,係臺北縣(經改制為 新北市,本件仍用前稱)政府工務局長;高源平(業於99年 4 月14日死亡,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8 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於82年4 月至83年4 月間,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長;陳文明於72年至85年7 月間,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 、建設局核稿技正;胡文山於72年12月至86年3 月間,係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張邦熙於84年4 月至85年7 月間,係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後任工務局副局長;卓文隆於 81年至85年間,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施工組組 長;林正偉於81年至85年間,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 士;林武田(業於92年5 月2 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於82年至86年6 月間,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技士;吳建興於82年至83年間,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 持課長,83年至85年1 月間,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長 ,85年1 月後,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技正,均為依據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縣政府),除各就其原任職單位 具有法定職務,復均係臺北縣政府依其頒布「臺北縣民間申 請設立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作業要點」成立「工程廢土棄置 場申請專案小組」各單位之召集人、幹事或指定之專案代理 人員,主管有關棄土場申請設立之審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臺北縣政府前縣長尤清於81年10月12日手諭批示,由縣府 相關單位研討成立民間廢土場申請專案小組,以簡化或縮短 申請流程,大量開放民間申請案,經縣政府召開5 次協調會 報後,於82年2 月10日北府工總字第四五一一五號函頒「臺 北縣民間申請設立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 查作業要點),定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農業局、 環保局及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工程廢土棄置場申請專案小組 (下稱專案小組),縣長尤清並指派時任建設局局長之高源 平擔任專案小組執行秘書(嗣自83年4 月起,由工務局局長 謝富貴接任),另由建設局技正陳文明(83年3 月起,由工 務局技正胡文山接任)協助推動專案小組業務。依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工務局受理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申請案錄案 後,應按表格作先期審查,各要件齊全後,由工務局簽移專 案小組各單位,並訂會勘及審查日期。專案小組各單位收到 申請案,就其權責在會勘日前先自行簽報局(處)長,完成 單位意見,再交付集體審查作成決議,案呈縣長作最後裁示 。 三、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董事長陳明雄(時 任國大代表),與其子陳鴻源、陳鴻亮3 人,為於臺北縣新 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本件仍用前稱)○○段○○ ○○段00地號等40筆土地(時為臺北縣議員陳鴻源、其弟陳 鴻亮及郭兆祥等人所有),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 乃由陳鴻源請託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長,並 於中興大學任課之吳建興覓得友人廖啟明為公司名義負責人 ,於82年間籌組鉅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翰公司), 並因吳建興於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職之便,覓得該系前後 期學生洪明禮、陳增鴻及鄧鳳儀等人出任股東(洪明禮、陳 增鴻、鄧鳳儀均未出資),吳建興且提供其所有座落臺北縣 板橋市○○路○號、六號房屋供鉅翰公司承租使用,為福國 公司前開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負責設計規畫及水土保 持計劃,嗣並由其外甥女林明微任鉅翰公司會計。陳明雄、 陳鴻源、陳鴻亮父子即於82年4 月19日,先以陳鴻亮名義( 於82年6 月3 日,申請人變更為洪讀,並增加為48筆土地, 83年5 月21日申請人再變更為洪守訓),僅以1 頁申請書, 以「茲有座落於新店市○○段○○○○段00地號等40筆土地 ,欲作為棄土場使用。」等語,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設立廢土 棄置場之申請。 四、雖該申請書未附何文件,地點亦不詳,復無從為任何審查, 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林武田(已歿)於82年4 月 20日收文後,與專案小組召集人高源平(已歿)、秘書陳文 明及農業局水保課課長吳建興(未據起訴),基於圖利陳明 雄、陳鴻源、陳鴻亮、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此 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不成罪,詳後理由「」所述),由高 源平以便條紙指示,訂於82年4 月24日上午前往會勘,林武 田旋即以電話通知專案小組各單位,並於21日擬函,經會簽 卓文隆後,層呈不知情之工務局局長鄭淳元及縣長尤清之代 理人決行,於同年月23日用印發文。會勘當日雖有陳文明代 理主席高源平代表工務局到場;地政局由書記孫嘉成代表到 場;農業局水保課由課長吳建興、林務課由陳君和及詹贊修 代表到場會勘,然僅為初步會勘,既尚未為何書面或集體審 查,竟由陳文明指示林武田於會勘結論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記載:「1.本案同意申請設立2.設立後除接受中永和新店 捷運線土方外,應吸納新店地區營建工程土方3.不得傾倒本 縣以外之廢棄土方。」,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勘之正確性及臺 北縣政府對上開棄土場審查評估之正確性。另於同年8 月19 日召開第1 次審查會議時,仍由陳文明代理局長高源平擔任 會議主持人,然因各單位未接獲相關申請資料填表審查,亦 未為何討論,由陳文明指示林武田於審查會議決議結論記載 :「因部分單位尚不熟悉作業程序,尚未送審查表無法作綜 合審議,改同年8 月28日召開第2 次審查會議(按嗣實際召 開日期為9 月9 日)。擬修改審查程序,由申請人製作完整 書圖9 份,送請建管課函送各單位,並召集相關單位聽取意 見會審。」。 五、其後不知上情之地政局書記孫嘉成於審查時發現,上開申請 設立棄土場之48筆土地中,計有:安坑段小粗坑小段第156 之1 、141 之2 、143 之2 等地號3 筆土地,係編定為山坡 地保育區水利用地;同小段第8 、151 等地號2 筆土地,係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同小段第53地號土地, 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同小段第159 之1 地號土 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 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水利 、丙種建築、礦業及交通用地,均不得設立營建工程廢土棄 置場,乃於82年9 月8 日,在地政局審查表審查事項「一、 申請使用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欄,勾選 「否」,並簽註反對意見。詎翌日即同年月9 日,專案小組 召開第2 次綜合審查會議(按即原訂8 月28日召開之第2 次 審查會議)時,會議主持人高源平與陳文明、林武田,均明 知前述48筆土地中,僅有35筆土地領有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 (即七八店雜字第0二四號),得為開發建築之用,其餘13 筆土地則未經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依法不得開發使用 ,竟罔顧法令及到場之孫嘉成之反對,仍由主席高源平裁示 ,同意於前開經編定為水利、丙種建築、礦業及交通用地之 七筆土地上,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現場會議紀錄 僅提供予到場人員簽名,記錄人員林武田未當場製作會議紀 錄,嗣亦未據實記載與會者:(一)環保局稽查員姜信池表示: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嚴格禁止傾倒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意見;(二)地政局書記孫嘉成依原簽呈表示 地目不符之反對意見;(三)農業局林務課陳君和表示:「棄土 場須切結恢復造林,不能移作他用」之意見,(四)台北縣警察 局交通隊分隊長張清峰表示:「進出道路要有五米以上,不 能妨害交通安全」之意見之發言,而由亦參與該會議,且明 知各與會人員發言內容之陳文明於會後依高源平之指示,做 成不實會議紀錄手稿,於會議結論欄登載:(一)環保單位:原 則同意,請依切結書內容徹底執行;(二)地政單位:(1)申請地 目為林業用地,依切結恢復林業用地;(2)農牧用地按縣長指 示,由本府逕行核定,且授權由本小組同意;(3)丙種建築用 地,因填土使用強度比原規定低,且填土屬改良地形措施, 應無牴觸;(4)交通用地填土後仍為交通用地,故無牴觸;(5) 水利用地,因目前無水流過,且水土保持措施有設置涵管, 應無影響水利用地之虞,其編定亦需俟填土完成後,循山開 辦法請編定,且工務局查証該水利用地屬另案山開開發範圍 (正施工中)。惟右(3)、(4)、(5)等項雖非屬『非都市土地管 制規則』表列同意事項,亦未列載禁止事項,應無牴觸」; (三)農務單位:如意見表;(四)林務單位:原則同意;(五)警察單 位:原則可等與各單位表示不符之不實結論。並於總結不實 記載:「各單位均認為原則可行,本申請案正式核准」後, 先經高源平核閱同意,再交予明知前開手稿內容不實,然亦 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意犯意及承前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與陳文明、高源平、吳建興等有犯意聯絡之 林武田依陳文明之手稿謄抄,作成不實之正式會議紀錄文書 ,並於同年12月28日檢附簽呈,經陳文明、高源平簽核後送 請縣長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會議紀錄之正確性、臺北縣政 府對上開棄土場審查評估之正確性暨民眾對土地之正確使用 。上開簽呈經縣府秘書郭吉仁閱後,於83年1 月7 日審批: 「一、本件申請置棄土場,地政局審核表記載:申請使用土 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不符法規之情形為何 ?本府可否依行政裁量核定准許,擬請說明分析。二、本件 棄土場使用新店市粗坑段林地約13公頃,填覆棄土後是否嚴 重影響周圍環境?基地是否位於水資源保護區?因案件由本 府核定,應由本府環保局查明。」等兩點待查事項,退回工 務局研辦,嗣又因職務調整調動,致高源平、陳文明及林武 田未能再接續進行而未竟其功。 六、後因工務局內部工作職務調動,於83年1 月15日由技士林正 偉接辦(至84年6 月13日改由高光政接辦)林武田之工作, 而縣長尤清亦於同年4 月間,另指派時任工務局局長之謝富 貴接任高源平為專案執行秘書。詎謝富貴、林正偉接辦後, 與前即均參與本案,知本案始末之卓文隆、胡文山及吳建興 等人,均明知本件申請案有前13筆土地有地目不符,或未經 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依法不得開發使用、設置棄土場 之瑕疵,且前審查會議結論亦業經縣府秘書郭吉仁核退,竟 猶共同基於圖利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得以順利設置 安坑棄土場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偉僅就是否位於水資源保 護區部分,函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解釋,由該公司函復認非 屬水源特定管理,而對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坐落於水利、丙 種建築、交通及礦業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部分,則故意略而不查,且未再召開小組審查會議,再謝富 貴、林正偉、胡文山、卓文隆及吳建興等人,明知上開廢土 棄置場申請案,於第二次審查會後,未再送會各相關單位審 查後,再提交專案小組審查討論,仍推由林正偉於83年9 月 1 日之簽呈登載:「三…申請使用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乙節,查本案復於第二次綜合審查會提報討論, 與會各單位共同認定結論(二)之(2)為農牧用地,按縣長指示, 由本府逕行核定且依授權,由本小組同意,審查總結本申請 案正式核准」企圖矇混過關。謝富貴據此於同年12月27日召 開第3 次審查會議,謝富貴、林正偉、卓文隆、胡文山明知 專案小組中之地政局、農業局、水利課均未參加該次會議, 且未經確實審查討論,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推由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謝富貴逕行作成:「(一)本案為 洪守訓君申請於新店市○○段○○○○段00地號等48筆土地 ,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為綠野香坡社區開發案之裡 地,本案若核准為棄土場,仍做為原編定用地使用,不作為 建築用地使用。(二)同意前述用地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 場。(三)…本案核准設置後,請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 後依規定辦理。」之同意設置結論,再由林正偉做成該次不 實會議紀錄後,於84年4 月11日擬函經層呈卓文隆、胡文山 核稿,再經局長謝富貴及縣長尤清核准後,檢送相關單位並 函知申請名義人洪守訓,正式核准設置。 七、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於臺北縣政府尚未通知,核准 渠等設置上開廢土棄置場,亦未取得山坡地之開發許可,復 未申請任何有關建築執照前,即已先行動工建造廢土棄置場 。渠等得知前開核准尚須申領雜項執照後,知渠等業已無照 施工,再為申請,於法不合,乃持前以渠等為股東之東佳建 設公司承建之綠野香坡社區,整地申領之雜項執照及業已完 成整地之使用執照,以洪守訓名義於84年4 月14日,行文臺 北縣政府稱「棄土場係屬鈞府於北府工建字第二五二八0七 號函准開發許可內之裡地,並領有七八店雜字第024 號雜項 執照及領有八二店雜使字第038 號之使用執照在案」為由, 並檢附已施作箱涵、沉砂池、擋土牆、豎管、盲溝埋設等之 現場照片,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免請領雜項執 照。承辦人林正偉因知挖填土石為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 之建築應申請雜項執照,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申請開發許 可、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順序申請辦理,分別為建築法第7 條、第28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並查 知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所在之48筆土地中,僅35筆土地 屬另案綠野香坡社區範圍,及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 所指前開雜項,亦係該綠野香坡社區與本棄土場無涉,況其 餘13筆土地既無山坡地開發許可,亦無雜項執照,及業主實 早有無照施工之事實,仍依原第三次會議結論第15點,簽請 要求申請人仍須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經課長張邦熙決行後 ,據以駁回申請。84年5 月10日,陳明雄再以相同理由,提 出免辦雜項執照申請書並即正式啟用之申請書,檢附福國公 司開發部經理黃韻德,以「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倪邦甯原為 前開綠野香坡社區之雜項執照於82年4 月27日出具之防災設 施、排水幹線系統業已施作完成之證明書,及同以「大邦建 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段小粗坑小段 棄土場申請計劃防災措施暨設施已完工證明書」各1 件,提 供臺北縣政府審核。工務局承辦人林正偉、施工組長卓文隆 、建管課長張邦熙、技正胡文山、局長謝富貴及水保課長吳 建興等人,亦均明知安坑工程廢土棄置場用地之48筆土地, 其中13筆土地未領有山坡地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且必要水 土保持設施如擋土牆、沈砂池、攔沙壩、豎井及涵管等雜項 工作物,依建築法第7 條、第28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第4 條,均應申請雜項執照,且於第三次審查會議結論中 之「(三)、更明文要求申請人須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及業 者早已無照施工並同時申請啟用,竟亦共同基於同前圖利之 犯意聯絡,罔顧並曲解法令,明知安坑棄土場係無照動工, 且所提出之雜項執照與本棄土場無涉,且邊坡排水之水土保 持與防災安全等要求均不相同,又前甫經函覆駁回業者免辦 雜項執照之申請,施工組長卓文隆仍指示林正偉,於84年5 月19日簽稿「說明三」不實登載「當時未要求請領雜項執照 ,且本案申請地點係位於綠野香坡社區開發範圍之裡地內, 故四週均為社區開發之用地;本案申請人亦已於周圍之防災 措施暨安全設施均已施作完成,並經監造之建築師簽證安全 無虞。」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先同意就安坑工程廢土棄置 場免辦雜項執照,並以簽稿併呈,循序簽由知情,並與之有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卓文隆、張邦熙、胡文山 、及謝富貴(除張邦熙外,林正偉、卓文隆、胡文山、謝富 貴四人則係承前不實登載83年12月17日第3 次審查會議紀錄 之概括犯意而為).於同年月25日審核同意,再呈經縣長尤 清於同年6 月22日批示核准免辦雜項執照。另同時申請啟用 部分,則指示於84年6 月13日方接辦,不知情之高光政以前 均業已核准設置及免辦雜項執照之簽呈,續辦啟用程序,高 光政乃於同年7 月13日函請業者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 場設置要點第9 條、第10條規定,於完成應有設施後,再申 經勘驗核可,始可啟用。嗣經業者提出應有設施料申請勘驗 ,高光政乃指定於同年8 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為啟用會勘, 於經到場單位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後,於同年月31日檢送層 簽知情之卓文隆、張邦熙、胡文山、及謝富貴用印,再呈經 縣長尤清於同年9 月15日簽核同意,而由臺北縣政府於同年 10月13日正式發函同意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正式啟用。 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經核准容留棄土340 萬立方米,依 當時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販售「棄土證明」、實際傾倒 費用,每立方米收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5 元,總計圖 利金額達7 億3100萬元(215 元×340 萬立方米,起訴書誤 為6 億6500餘萬元)。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