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周刊報李慶華兄妹爭產,士林地院判賠180萬元(判決全文)
【裁判字號】 | 102,重訴,472 |
【裁判日期】 | 1040617 |
【裁判案由】 | 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李慶華 李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溫惠敏 丁國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華、李慶安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其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詳 如附件2 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慶華、李慶安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李慶華、李慶安各預供擔保 新臺幣玖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為臺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出版商,被告惠 敏、丁國鈞為受僱於壹傳媒公司之文字記者,李煥為原告之 父。壹週刊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出刊之第618 期第55頁以 斗大標題登載「李煥留上億現金字畫/ 李慶安李慶華爆爭產 風波」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第55至59頁內文刊登如附 表A 所示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加油添醋謂「為 了爭產,李慶華等人不惜向國稅局申報清點遺產」、「對父 親埋怨不已」、「打理家務為名,行清理遺產之實」,將原 告依法進行之申報遺產稅程序曲解為意圖爭奪家產,使閱聽 大眾對原告產生爭奪遺產、不顧親情等負面形象,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其已善意篩選查證對象、善盡查證義務,被告自 無相當理由可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其行為顯已逾越新聞 媒體從業人員應恪守之倫理規範,自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李煥遺產之計算、處分或分割方式,屬原告與兄姐間之家庭 私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財務狀況 屬個人人格資料之隱私範圍,系爭報導如附表B 引號範圍內 所示部分僅涉及私人家族間遺產處分、原告私領域事務,並 未影響任何公眾權利或義務,原告亦從未為追求新聞版面而 放棄對私人生活事務所應享之隱私權;且李煥已辭世達3 年 ,原告李慶安亦已離開公職達4 年,系爭報導距李煥淡出政 壇之時已達23年之久,行政院長一職更已經歷13任之更迭, 李煥遺產並非社會大眾所注目,系爭報導亦無任何時效性、 話題性等新聞價值,此部分乃屬隱私權之核心範疇,不因其 作為公眾人物,便有應受暴露其私人生活或放棄隱私權保障 之義務。 (三)被告為系爭報導後,各大媒體競相轉載引述該報導內容,足 見被告行為侵犯原告權益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9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名譽權侵害部分各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隱私權 侵害部分各50萬元,並以公開登報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 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華、李慶安各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 ,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全版篇幅(長71公分、寬20公分), 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各1 日。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家族成員長期擔任政府要職,為知名政治人物,且屬全 面性公眾人物,原告與兄姐就李煥遺產應如何分配發生爭執 ,對社會家庭倫理、孝道等道德觀念有影響,攸關公共利益 ,為公眾所關注之議題,乃可受公評事項,任何人只要經善 意查證,均得為善意合理陳述與評論。又原告家族長居要職 ,其財產來源、狀況是否正當,自應受人民監督,李煥官至 行政院長高位,其財產自屬可供公眾檢驗之事項,非如一般 人民得主張財產屬個人隱私。 (二)被告溫惠敏、丁國鈞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接獲親近李家親友 而不可透露之消息來源所提供之消息指出,李煥晚年意識不 清後,其子女就財產數額及如何分配產生爭議,原告因於李 煥住所發現匯款單據,質疑李煥將部分現金存於李慶中或與 李慶中聯名開立之帳戶內,有獨厚李慶中之嫌,因此給予李 煥極大壓力,要求李煥出具確認書,證明以李慶中名義存於 帳戶之金錢應列為李煥遺產,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交 證明書、確認書均可證明,足認系爭報導稱原告因發現匯款 單據,埋怨李煥獨厚李慶中而將部份金錢存於李慶中或與李 慶中聯名開立帳戶之陳述,已盡查證義務。 (三)消息來源另指出,因李慶珠對李煥遺產如何分配有不同意見 ,委由臺北市議員黃珊珊表示反對原告逕自開啟李煥之保險 箱,此亦為原告所坦承,被告溫惠敏並向原告及其委任處理 遺產事務之林憲同律師以電話查證,原告李慶華並出具聲明 書聲明其已與李慶珠斷絕關係,顯見原告與李慶珠間有遺產 分配糾紛,爭執頗烈,被告撰寫系爭報導關於「李慶珠對於 遺產分配有反對意見,原告因此行文要求國稅局派員到場協 助清查,並當場做成清冊」一事,已善盡查證義務。 (四)李煥生前確實擁有張大千畫作、于右任書法字畫,足徵其生 前確實收藏、擁有藝術大家現值頗高之作品,關於此部分之 報導並無不實。原告李慶安亦未否認於李煥生前確有入住中 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提供予李煥居住之四維路房舍 ,消息來源並指稱原告李慶安以照顧為由,實為探求李煥擁 有多少珍貴收藏品,其所言有上開依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報導亦已盡查證義務。 (五)從而,被告溫惠敏、丁國鈞曾就諸多客觀事證予以查證,已 盡查證義務,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所撰系爭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倘被告未獲任何消 息來源透露或未經查證,焉能憑空杜撰此等僅有李煥家族繼 承人間始能知悉之事項,並撰寫與客觀事實如此切合之系爭 報導。被告基於記者保護消息來源之義務,無法提供消息來 源之身分,且就消息來源之不予公開,亦無礙於事實檢驗。 綜上,堪認被告溫惠敏、丁國鈞並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故意、 過失,不具行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長期擔任 立法委員,民眾對其褒貶評價已有既定印象,不致因系爭報 導而影響原告名譽。被告壹傳媒公司亦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僱用人之責。 (六)請求精神慰撫金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有精神痛苦始 得判命給付,非謂成立侵權行為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 從政多年,對輿論批評較一般人之忍受程度為高,不致因系 爭報導而產生痛苦,且未舉證系爭報導就如何造成原告痛苦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判命公開道歉必須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於合乎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原告請求公開道歉內容文字含有「 並承諾不再違犯」字眼,係要求身為專業記者之被告惠敏 、丁國鈞須公開表示涉及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 並非合法,且系爭報導出刊迄今已時隔日久,刊登啟事徒喚 起社會大眾對系爭報導之注意,於原告並無助益,顯無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均 非合法。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 (一)被告溫惠敏、丁國鈞於102 年3 月間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僱 用之記者。 (二)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出版第618 期壹週刊,其 中第55至59頁刊載標題為「李煥遺留上億現金字畫,李慶安 ‧李慶華爆爭產風波」內容之報導,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至 25頁所示。系爭報導為被告溫惠敏、丁國鈞撰寫。 (三)原告李慶華為現任立法委員;原告李慶安則為前任立法委員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煥曾任行政院長,於79年間卸任,並 於99年12月2日死亡。 (四)李煥於生前曾居住在救國團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中,原告李慶安亦曾居住於該房 舍。原告曾於101 年3 月間出具聲明書,聲明救國團可隨時 將該房舍收回,該聲明書由林憲同律師於101 年3 月9 日函 送救國團。 (五)訴外人即原告之姊李慶珠對李煥之遺產分配事宜,與原告有 不同意見。 (六)原告於李煥死亡後,曾要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開啟李 煥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保險箱。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於101 年3 月30日與原告及李慶中會同開啟李煥於該 行之保險箱,清點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所載。 (七)原告李慶華等於102 年1 月31日繳清被繼承人李煥之遺產稅 稅款497 萬7205元。李煥之遺產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 所載,遺產價值合計6471萬9655元,其中「DBS 美元891191 .09 」為李煥與李慶中在海外星展銀行聯名開立帳戶內之存 款。 (八)訴外人即總統馬英九曾於李煥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原告 李慶華當日曾在場。 (九)被證二李慶華所出具之聲明書為真正。 (十)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惠敏曾就李慶珠有無阻擾原告開啟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險箱一事詢問原告李慶安,亦曾向李慶 珠之辦公室人員、原告委任律師林憲同查證。被告惠敏向 林憲同律師、原告李慶安、李慶珠辦公室人員查證之談話內 容,如本院卷一第109 至113 、116 至119 頁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溫惠敏另曾於102 年3 月5 日分別以簡訊聯繫鄭乃嘉 、陳境圳,欲採訪李敖關於李煥所留名人書信與字畫收藏等 事,經鄭乃嘉於102 年3 月7 日回覆李敖暫不接受採訪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A 所示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 侵害其名譽權,如附表B 引號範圍內所示報導內容則涉及私 領域事務,侵害其隱私權,被告則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報導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一)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二)系爭報導 中如附表A 所示內容,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三)系爭報導 如附表B 引號範圍內所示內容,是否構成隱私權之侵害?爰 分敘如下: (一)附表A所示報導內容部分: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 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 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 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 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 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 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 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負面報導之內容 必須絕對正確,始能阻卻不法,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 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如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 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為適當之平衡報 導者,縱事後無法證明其報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 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 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不具違法 性,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李慶華為現任立法委員,原告李慶安為前任立法委員 ,均屬知名政治人物,其言行於涉及公益之公領域內,仍 應接受公眾之檢視,惟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揆諸上 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有關原告之言 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 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 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 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附表A編號1、2、3、4、9: (1)原告與訴外人李慶珠就李煥遺產之分配事宜有不同意見 ,且原告於李煥死亡後,確曾要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依法開啟李煥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保險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 年3 月30日與原告及李慶 中會同開啟該保險箱並清點內容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附表A 編號1 、2 、9 關於「爭產」、「向國稅局 主動申報清點遺產」、「李慶華…於李煥過世後主動到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持父親生前匯款給李慶中的單據 當佐證」、「他們主動申報並繳交遺產稅」等敘述,並 非全無事實憑據。被告雖就原告兄弟姐妹間關於遺產分 配之不同意見以「爭產」之負面語詞稱之,然原告均為 知名政治人物,其財務狀況與公共利益相關,乃可受公 評之事項,被告就其分配李煥遺產之情形以尖刻之「爭 產」等語為評論,及就原告等人繳納遺產稅之行為評為 「宣示權益」、「為讓兄妹都平均分配父親的現金存款 」、「代表4 個兄弟姊妹都有權分到李煥所有的遺產」 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依上開說明,其言論仍受 憲法之保障,自難認此部分報導內容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 (2)次查,依李煥於98年6 月24日所出具之確認書載明:「 本人李煥茲確認,本人以自己名義或李慶中名義,或是 以李煥(HUAN LEE)及李慶中(CHING-CHUNG LEE )兩 人共同名義,在國內外所購買之基金或保險,或所開立 之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國內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及國 外之BANK OF AMERICA 、RBC DOMINION SECURITIES 及 DBS ),均是出於委託李慶中代為管理之意思,本人李 煥之所有財產,均應由法定繼承人平分,謹此確認無誤 」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李煥與李慶中曾聯名 開立帳戶之事,應早於是時即為李煥其他子女所悉,因 而以該張確認書以確保遺產分配之公平。是系爭報導如 附表A 編號1 、4 所載「但因生前瞞著李慶華、僑委會 前處長李慶珠與前立委李慶安等子女,獨厚長子、環保 署前副署長李慶中」、「李慶華等弟妹都是在李煥身後 整理其遺物時才發現相關事證,並因父親的偏心而埋怨 不已」等關於事實之陳述,即難認屬實。被告惠敏雖 稱此部分報導之消息來源為李家兄妹之友人,且李家兄 弟姐妹除李慶中外,均有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45 頁),然經核被告溫惠敏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 一第109 至122 頁),原告李慶安並未對匯款單或李煥 與李慶中聯名開立帳戶部分有所陳述,被告惠敏向李 慶珠辦公室人員查證內容亦未包括此節,而被告惠敏 向林憲同律師查證時,林憲同律師關於此節僅回答「這 個細節回歸到國稅局的核定為準」,原告李慶華所出具 之聲明書亦無關於上開帳戶或匯款單之說明(本院卷一 第73頁),與被告溫惠敏上陳情節不符,被告復無法說 明曾向何等具有可信性之消息來源為查證,自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報導內容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 (3)至被告辯稱由上開確認書未逐一列舉帳戶及原告等李煥 繼承人就海外帳戶申報為遺產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等人確有埋怨之情且欲對海外帳戶存款主張權益等語 。然上開確認書未逐一列舉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且確 認書內容已明確記載「本人李煥之所有財產,均應由法 定繼承人平分」之意旨,並未偏頗任一子女,實無從推 論原告等人有埋怨之情;又原告等李煥之繼承人就李煥 海外帳戶存款亦申報為遺產,核屬依法申報之行為,亦 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埋怨之情,是系爭報導此部分所述 難認有據,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4)李煥之遺產價值合計6471萬9655元(如加入不計入遺產 總額之遺產價值154 萬元,則合計6625萬9655元,詳如 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報導 如附表A 編號1 、3 所載「李煥留上億現金字畫」、「 李家親族表示,李煥身後留有總值數億元的龐大資產… …但李家部分兄妹認為,可能還有更多現金存在未被發 現的帳戶」等語,指述李煥之遺產價值達上億元或數億 元,已與上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有違,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報導已盡查證義務。被告溫惠敏陳 稱其消息來源為:「關於數億存款的部分是李家的兄弟 姐妹有人透過管道從稅金反推遺產數額…消息來源是李 家的兄弟姐妹,我無法透露是誰。黃金的部分丁國鈞有 出具遺產清點資料,…名家書畫是我的消息來源(無法 透露)提供」(本院卷二第45頁),然觀諸卷附錄音、 譯文及聲明書等件,被告溫惠敏向原告、林憲同律師及 李慶珠辦公室人員查證內容均未包含李煥遺產總價值, 被告溫惠敏復無法說明上開報導所稱「李家親族」、「 李家部分兄妹」係指何人,則其報導所據之消息來源、 查證對象是否確為李煥之繼承人,即屬有疑,其此部分 報導所涉內容乃李煥繼承人始得知悉之事項,如係聽聞 自李煥繼承人以外之人之轉述,自當更為詳盡查證,於 可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後再為報導;惟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就此部分報導內容曾為如何之查證,其辯稱已善盡查 證義務乙節,即難憑信。 4.附表A編號5、7、10、11、13、16: (1)李煥之遺產內有于右任之字畫,張大千之字畫則於李煥 生前已售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李煥所書備忘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 37頁),是系爭報導所稱李煥擁有張大千、于右任之作 品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報導稱李煥擁有黃君璧之作品 乙節,則查無事證可認為真。又系爭報導所涉及李煥個 人財產、財務狀況、收藏品、與李慶中聯名開立帳戶、 李煥遺產項目及處理情形等事項,係僅為李煥家族繼承 人所知悉之事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95頁)。綜合上情,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指李煥擁有 張大千、于右任、黃君璧之作品,其消息來源應係自李 煥之繼承人而得悉。經訊被告惠敏,其稱關於李煥收 藏之名人字畫內容係由李家兄妹告知消息來源,再由消 息來源轉述得知(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被告丁國鈞 則稱此部分報導並非其所撰寫(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 ,而被告溫惠敏向原告李慶安、林憲同律師之查證內容 均未包含李煥之收藏品,從而,堪認被告未就此節向李 煥之繼承人為查證確認,其上述報導內容所為查證自尚 有不足,致系爭報導所載李煥收藏之書畫與實情有所出 入;被告辯稱其就李煥收藏物品之報導有事實根據,是 以就附表A 編號5 、7 、10、11、13、16所示報導內容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自無足取。惟李煥所收藏之名 人字畫究有若干,其詳細項目為何等節,尚與原告之名 譽無涉,縱此部分報導內容有所不實,亦難認有損原告 之名譽,附此說明。 (2)原告李慶安於李煥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舍,固為兩造所 不爭;惟附表A 編號5 、7 、10、11、16所載「李慶安 也在李煥生前的住所清出價值約4 、5 千萬元的名人字 畫」、「(李慶安)替他(指李煥)打理家務,並清出 許多名人書畫,最後以4 、5 千萬元賣給收字畫商家」 、「李煥的遺產又以名人書畫最為值錢,知情人士說, 這部分大都已被李慶安代為處理掉了」、「李慶安還曾 一度住進台北市四維路44巷李煥生前居住的公寓,以替 父親整理家務為名,行清理遺產之實,和李慶安比較親 近的李慶華,也曾協助打理」、「誰最後住在那裡(指 系爭房舍)就是誰拿走(李煥生前收藏的字畫),而李 慶安就是最後住在那裡的人」等情,均指稱原告李慶安 曾取走、變賣李煥生前所收藏之字畫等事實,然被告無 法說明其係向何人如何查證而得知此情,被告惠敏更 自承其對消息來源所陳原告李慶安私吞字畫乙節,內心 亦存疑(本院卷二第46頁),則其就消息來源所稱上開 情節竟未為更詳盡之查證,即逕以附表A 編號5 、7 、 10、11、16所示散見於系爭報導各段落之文字,反覆陳 述原告李慶安取走、變賣李煥收藏字畫之情事,更指稱 原告李慶華亦曾「協助打理」,及稱「李氏兄妹因爭產 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維路公寓當作挖寶點」;而僅於系 爭報導最末頁「李慶安否認私下變賣父親收藏的書畫, 並說書畫都是她父親生前自己處理,現在仍留下來的則 要集中分配」之短短數句話之篇幅刊載原告李慶安之回 應(本院卷一第25頁),非但難謂已善盡查證義務,亦 不足為平衡報導,被告此部分報導確已侵害原告李慶安 、李慶華之名譽權。 (3)關於系爭報導如附表A 編號7 所載「李家兄妹…光是現 金部分,就在李煥家裡保險箱發現許多匯款單據」,原 告否認李煥住處設有保險箱,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 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內所載物品亦未包括匯款單據( 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則此部分報導內容難認與事實 相符。其次,被告惠敏就其查證過程則稱:「我不確 定匯款單據是從李煥家裡或銀行保險箱裡所取出,但我 之所以會這樣寫,是因為消息來源有提到銀行保險箱裡 之外,在李煥家裡也有取出匯款單據,…當時回來的消 息其中有一筆匯到國外的款項有80萬美元,消息來源也 不方便透露」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雖其查證 所得知之美金80萬元款項核與李煥遺產清冊所載其與李 慶中在海外星展銀行聯名開立帳戶內之存款「DBS 美元 891191.09 」大致相符,然就系爭報導所指李煥家中取 出許多匯款單據乙節,則除消息來源之陳述外,無法說 明曾為何等查證;又同上說明,依被告所陳查證脈絡, 其消息來源應非李煥之繼承人,關於此等唯有繼承人始 知悉之財產事項,被告僅聽聞不詳消息來源之轉述,即 逕為報導,亦難認已善盡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報導內容為真實。 5.附表A編號6、12: 系爭報導指稱李煥生前與各界聞人間之書信在中國拍賣市 場相當熱門,大多由原告李慶華所持有,且原告李慶華已 將部分書信給予李敖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 報導指述原告李慶華變賣父親遺物賺取費用,而侵害原告 李慶華之名譽權等語。惟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 為準。系爭報導如附表A 編號6 、12係報導「李煥留下的 名人書信大多在李慶華手中,但他並非全留下來作紀念, 據了解,由於李慶華和前立委李敖交情不錯,因此有部分 給了李敖,但是為贈送或買賣就不得而知」等語,而指述 原告李慶華有處分其父所遺書信之情事,惟繼承人就繼承 所得之物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且系爭報導僅敘述 原告李慶華將部分李煥之書信給予李敖,並未指稱原告李 慶華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實無貶抑原告李慶華社會評價 之情,無論原告李慶華有無交付李煥書信予李敖,均難認 此部分報導構成對原告李慶華名譽權之侵害。 6.附表A編號8: (1)系爭報導如附表A 編號8 所載「李慶華曾請律師擬了一 份同意書,要李煥把部分財產交給他處理,之後,李慶 華想據此主導財產分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溫 惠敏則陳稱此部分報導內容係原告李慶華之外之李煥繼 承人透過好友所告知,且有向李家兄弟姐妹為後續查證 (本院卷二第46頁)。然同前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查 證錄音、譯文,及原告李慶華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並 未向原告查證此節,被告亦自承未向李慶珠、李慶中為 查證(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被告溫 惠敏雖曾就此節詢問林憲同律師,然林憲同律師並未對 此有所回應(本院卷一第110 頁),是被告溫惠敏所稱 曾向李家兄弟姐妹為後續查證乙節,與其訴訟上之主張 相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 被告既無法說明其如何善盡查證義務,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曾為何等之查證,自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2)馬英九總統曾於李煥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李慶 華當日曾在場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李慶華 主張其當日於馬英九離去醫院之際亦在場恭送,系爭報 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經訊被告溫惠敏關於系爭報導 如附表A 編號8 所載「李慶華還曾私下對親友說,他認 為李煥雖然重病但意識清楚,老人家是因為偏愛大哥李 慶中,想讓他獨享遺產而故意陷入昏迷,好讓他簽署的 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李慶華認為,李煥看到馬總統蒞 臨,一定會清醒過來,而他也好趁這個機會,順勢讓馬 和總統府隨行人員證明父親當時仍然意識清楚。據在場 人士說,李煥在馬總統到院探視時,從頭到尾都沒有睜 開眼睛,讓李慶華大失所望,當馬總統一行人離開時, 其他家屬都一起恭送,只有李慶華留在病房喃喃自語, 這一幕看在病房外待命的看護及醫護人員眼裡,至今仍 印象深刻」等情係如何查證得知,被告溫惠敏陳稱:「 一樣是李家兄弟姐妹的朋友也就是上述的消息來源所說 的,我查證的方式是上網去查總統真的有去探視李煥。 關於報導所說李慶華在病房喃喃自語,事實上看護人員 是說他看到李慶華打他父親巴掌,並且聽到李慶華說他 裝死,但這個部分我沒有寫在報導裡,因為我覺得這部 分的陳述違反人倫常情…是看護人員告訴李家除了李慶 華以外的兄弟姐妹,他們覺得很生氣就告訴他們的朋友 」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足見其對於消息來源所陳 情節亦無法遽信,而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將原告李慶華 當日之舉動改寫為「留在病房喃喃自語」。然此已與消 息來源對被告惠敏所稱之情節不同,被告惠敏亦無 法說明其如何查證得知原告李慶華有「留在病房喃喃自 語」之舉動;再者,總統探視過程中未依禮迎接送行, 於政治人物而言係甚為違背常情之舉動,關於此節,被 告溫惠敏之消息來源所陳上述情節乃看護人員告知李煥 繼承人再轉知友人,如此經層層轉述之消息甚易在轉述 過程中有所扭曲或誇飾,被告乃專業新聞從業人員,對 此等層層轉述之消息自當詳為查證以確認其真正性,然 被告溫惠敏於已有理由懷疑消息真實性之狀況下,其查 證方式竟僅上網查詢確認馬英九確曾探視李煥,即為報 導,而就此段報導之核心內容即原告李慶華是否「大失 所望」、於眾人恭送總統時仍獨留病房之內等情節,卻 未能舉證證明曾為其他查證,自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 義務。 7.附表A編號13、14、15: 原告於101 年3 月間曾出具聲明書,聲明救國團可隨時將 該房舍收回,該聲明書業由林憲同律師於101 年3 月9 日 函送救國團,而系爭報導出刊日期為102 年3 月28日,此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報導如附表A 編號13、14 、15所載「現在仍是進行式,他們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維 路公寓當作挖寶點」、「李煥往生已2 年多,救國團卻仍 不敢收回(系爭房舍)」等情,即難認屬實。次查,救國 團103 年12月11日(103 )青秘字第1912號函說明:「本 團李前主任辭世後,李慶華與李慶安兄妹不曾對本團提出 聲明或要求,以阻撓或影響本團收回李前主任生前居住之 宿舍」、「李前主任在卸下本團主任職務後,本團從不曾 按月支付20萬元予李前主任」(本院卷二第78頁),該函 文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是系 爭報導如附表A 編號15所載「李煥在卸下救國團主任職務 後,救國團仍給他一項榮譽職,並按照主任級待遇,給予 宿舍、配車和司機,同時按月匯20萬元給李家補貼油料及 家中開銷,直到李煥生病住院都沒有停止」等情,亦與事 實不符,更無所謂該項禮遇係由原告支配之可能性。至被 告惠敏雖稱其此部分報導內容消息來源為李家兄弟姐妹 之友人,且其曾向另位曾任部長級職務之人、系爭房舍附 近鄰居查證,並曾試圖透過立法院行文救國團而未果等語 (本院卷二第47頁);然被告溫惠敏亦自承:「當時消息 來源說救國團有撥錢給李煥時我是存疑的,但後來向查證 對象查證後得知救國團有給李煥榮譽職」(本院卷二第48 頁),足見被告惠敏對於消息來源所陳內容是否屬實, 亦心存疑問,其查證結果亦僅得知李煥享有榮譽職,未能 確認李煥按月自救國團領有款項,自難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而救國團是否曾給予李煥禮遇、有無收回系爭 房舍等情,對之知悉最詳且提供消息可信度最高者,當屬 救國團,被告卻未對救國團查證,亦未能說明因何不向救 國團查證,其所為查證方式自難認係合理查證,自屬未盡 查證之注意義務。 8.況且,關於被告溫惠敏、丁國鈞為系爭報導前之查證對象 ,被告溫惠敏稱:「記者間不會主動告訴對方彼此的消息 來源是什麼,所以我也不知道丁國鈞的消息來源是誰、與 我的消息來源有無重複」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 與被告丁國鈞所稱:「我記得我有告訴溫惠敏我所詢問消 息來源」、「我們的消息來源應該是對立的」等語(本院 卷二第50頁),就消息來源之陳述互有不符;然被告撰寫 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何,攸關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合理性,被告惠敏、丁國鈞雖主張基於記者之守 密義務而拒絕透漏消息來源,然其二人關於是否相互知悉 消息來源乙節所述卻互有矛盾,則其二人關於消息來源之 陳述是否屬實,洵堪置疑,更難認已合理篩選可信之消息 來源。又被告丁國鈞雖稱其僅撰寫系爭報導第59頁左上角 小框框關於李煥子女開啟銀行保險箱、曾復生涉嫌挪用逸 仙基金會款項之訴訟等內容,及提供部分資訊給被告惠 敏,然被告溫惠敏陳稱就系爭報導所述「李煥有數億存款 、黃金和張大千等名家書畫,李家部分兄妹認為可能還有 更多現金存在未被發現的帳戶」部分均係融合其與被告丁 國鈞之稿件而成,關於「李煥獨厚長子李慶中,弟妹得悉 後有所埋怨」乙節亦經與被告丁國鈞複核確認真實性(本 院卷二第45頁),是被告二人所述互有不符;衡以被告 惠敏為負責併稿之人,且被告丁國鈞於本院訊問時就系爭 報導其中數部分是否由其負責撰寫或提供資訊,均答稱「 不確定有無寫在稿子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則被 告丁國鈞關於撰稿範圍之上開陳述尚難憑信,亦不得據此 解免其責。 9.綜上各節,系爭報導如附表A 編號1 、3 至5 、7 、8 、 10、11、13至16所載如附件2 編號1 至12等關於事實之陳 述,均查無事證可認為真,則系爭言論即非屬就可受公評 事項為適當評論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解 釋及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不能以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 當評論為由,免除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報導並無須即時報導之時效性,被告縱有聽聞自他人 轉述之消息來源,仍非不能就消息內容對原告等李煥繼承 人本人、救國團等相關人員查證,且此等查證並無所需時 間、費用過鉅之情形;然如上所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即公然以雜誌刊載並向大眾發行之方式,散布該等不 實事項,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0.又系爭報導對原告處理李煥遺產等行為為負面且不實之陳 述,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與原告名譽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原告李慶安之名譽權是否另因其所涉雙重國籍案而 受損,要與原告李慶安所為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抗辯社會 大眾對原告之名譽早有定論,與系爭報導無關云云,亦無 足採。 1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導如附件2 編號1 至12所示之 敘述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被告惠敏、丁國 鈞為壹週刊專案組、調查組之文字記者,負責系爭報導之 撰擬,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壹 傳媒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 12.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有上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貶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經查,原告李慶華為現任立法委員,其101 年 度所得約332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汽車2 臺、投資 1 筆,原告李慶安曾任立法委員,其101 年度所得約7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汽車1 臺、投資12筆,原告二人 均為知名政治人物,資力頗豐;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媒體產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之營運資金為250 萬元,101 年 度利息所得約102 萬元,資力亦屬雄厚,其所發行之壹週 刊在國內頗負盛名,讀者眾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被 告溫惠敏則為大學畢業,任職記者,101 年度所得約126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臺,被告丁國鈞為大學畢業,任職記 者,101 年度所得約110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臺、投資1 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堪信為真。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本於輕率而為系爭 報導,對於他人名譽權尚無適當尊重之態度,暨被告報導 之呈現方式、致原告社會評價減低之程度、原告精神上所 受創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各90萬元,始為 適當。 13.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 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旨 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 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 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 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 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參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 本院審酌原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節非輕,係以將系爭報導刊載在讀者眾多之壹 週刊上為名譽之侵害,且系爭報導已經其他媒體披露而為 公眾所知,有原告所提新聞列印資料、新聞光碟可稽(本 院卷一第194 至200 頁),足認社會大眾已因被告之行為 對原告有不良印象,而有於全國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向社 會大眾澄清之必要,暨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及平面 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被告以半版篇幅,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性新聞紙之頭版, 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天,乃屬適當之回復名 譽處分,原告請求以上開報紙頭版全版篇幅刊登,尚無必 要;又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文字內容,係要求被告就系爭 報導未盡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原告道歉,不涉及自我羞 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並無不當,而應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其請求澄清事實之 內容有部分經本院認為未涉及名譽權侵害,及附件1 所示 道歉內容包括「承諾不再違犯」等語,尚與回復原告名譽 無涉,且此等承諾亦無何法律意義,自無刊載報端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B所示報導內容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 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次按行政院長、各級民意機 關民意代表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受理申報 機關(構)於收受申報2 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 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 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10日內,予以審核 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 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申報人喪失同法 第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5 年,期滿應予銷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9 款、第6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 之上開規定,特定公職人員諸如行政院長、立法委員之財 務狀況應予公開,於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後5 年內,其申 報資料仍應保存,俾受社會大眾檢視、監督,以確立公職 人員清廉之作為。從而,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之範 疇內,該等公職人員之財務狀況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 障之個人資料範圍,公職人員對此部分資料自無隱私之合 理期待。 2.系爭報導如附表B 編號1 至4 、6 所載部分,雖提及李煥 之遺產分配、處理方式、保險箱開啟、原告等人繳納遺產 稅數額等事實,惟原告李慶華為現任立法委員,原告李慶 安則為前任立法委員,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卸除該等職務尚 未滿5 年,行為仍為公眾所矚目,其二人均屬公眾人物, 得要求保持隱私之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且依前揭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規定意旨,原告李慶華財務狀況應受社會大眾 之檢視及監督,此乃立法者權衡公職人員之資訊隱私權與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擔任上開職務之公職人員其資訊隱私 權應予退讓。從而,該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財務狀況既應 公開、透明,於該規範範圍內,公職人員對財務狀況即欠 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將上述原告財務狀況以刊登雜誌 之方式公諸社會大眾,尚難謂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3.系爭報導如附表B 編號5 部分雖提及在李煥住院期間,原 告李慶安曾在系爭房舍居住一段期間,而提及原告李慶安 當時之住所地;然系爭報導未明確指出系爭房舍之門牌號 碼,且原告李慶安於李煥過世之隔日即搬出系爭房舍,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2頁),從而,於系爭報導 出刊時,原告李慶安已未居住於該處,則系爭報導刊載原 告李慶安多年前居住之地點,雖涉及原告李慶安之隱私, 惟難認對其造成何等生活上困擾或精神上痛苦,自非屬侵 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致 原告李慶安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侵害其權 利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報導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事。 4.綜上,原告以系爭報導如附表B 所示內容侵害其隱私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如附表A 編號1 、3 至5 、7 、8 、10、11、13至16所載如附件2 編號1 至12所示之陳述 ,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至附表A 其餘部分及附表B 之報導內容,則難 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情事,原告據此所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至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李慶珠,欲證明其撰寫系爭報導已盡 查證義務,然被告已陳明為系爭報導前並未向李慶珠本人為 查證(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自無必要 通知證人李慶珠到庭為證。原告則聲請通知證人李敖、李鍾 桂、鄭斐文、馬英九及其隨扈等,欲證明系爭報導內容與事 實不符,然原告李慶華是否將李煥書信交付李敖,尚與其名 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已如前述,而關於救國團有無於李煥 卸任後給與職務及待遇、原告有無阻撓收回房舍等節,已有 上開救國團函為憑,被告對救國團函文內容亦無爭執,均如 前述,另系爭報導所載關於馬英九探視李煥時原告李慶華之 舉止乙節,被告溫惠敏所陳與消息來源所述不符,且亦自承 消息來源所言內容無法遽信,依被告查證過程難認已盡查證 義務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或已明瞭、或已 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通知上開證人到庭為證,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各90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 求,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依照前開說明,已生催告效力。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 9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 9 月5 日(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各90萬元,及均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件1: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惠敏、丁國鈞等人,於民│ │國102年3 月28日出刊之第618期壹週刊雜誌中以不實標題登載「李煥│ │留上億現金字畫/ 李慶安李慶華爆爭產風波」,並於內文中刊載以下│ │虛構不實之文字與內容: │ │1.李煥過世後遺留數億存款。 │ │2.為了爭產,李慶華等人不惜向國稅局申報清點遺產。 │ │3.李煥身後留有總值數億元的龐大資產,李家部分兄妹認為,可能還│ │ 有更多現金存在未被發現的帳戶。 │ │4.李慶華等弟妹因父親的偏心而埋怨不已。 │ │5.李慶安也在李煥生前的住所清出價值約四、五千萬元的名人字畫。│ │6.李煥也保留不少各界聞人寫給他的書信,如今這些書信在中國拍賣│ │ 市場相當熱門。這些書信大多在李煥次子李慶華的手裡。 │ │7.李家兄妹就想趁著老人家還活著時處理遺產問題,李慶安還曾一度│ │ 住進李煥生前居住的公寓,以替父親打理家務為名,行清理遺產之│ │ 實,和李慶安比較親近的李慶華,也曾協助打理。 │ │ 李家兄妹陸續從不同地方清出李煥的珍貴資產,光是現金部分,就│ │ 在李煥家裡保險箱發現許多匯款單據。 │ │8.李慶華曾請律師擬了一份同意書,要李煥把部分財產交給他處理,│ │ 之後,李慶華想據此主導財產分配時,兄妹間有人提出異議,認為│ │ 李慶華所擁有的同意書成立時間,是在李煥重病不醒人事期間,所│ │ 以不具法律效力。李慶華為了讓同意書保有效力,四處想方設法。│ │ 李慶華還曾私下對親友說,他認為李煥雖然重病但意識清楚,老人│ │ 家是因為偏愛大哥李慶中,想讓他獨享遺產而故意陷入昏迷,好讓│ │ 他簽署的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李慶華認為,李煥看到馬總統蒞臨│ │ ,一定會清醒過來,而他也好趁這個機會,順勢讓馬和總統府隨行│ │ 人員證明父親當時仍然意識清楚。李煥在馬總統到院探視時,從頭│ │ 到尾都沒有睜開眼睛,讓李慶華大失所望,當馬總統一行人離開時│ │ ,其他家屬都一起恭送,只有李慶華留在病房喃喃自語,這一幕看│ │ 在病房外待命的看護及醫護人員眼裡,至今仍印象深刻。 │ │9.繳遺產稅「宣示權益」。 │ │ 李慶華於李煥過世後主動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他們主動申報並繳│ │ 交遺產稅,代表四個兄弟姊妹都有權分到李煥所有的遺產。 │ │10.李煥的遺產又以名人書畫最為值錢,這部分大都已被李慶安代為 │ │ 處理掉了。 │ │11.李煥住院期間,李慶安曾在四維路住所住了一段時間,清出許多 │ │ 名人書畫,最後以四、五千萬元賣給收字畫商家。 │ │12.生前信件「中國搶手」。 │ │ 李煥留下的名人書信大多在李慶華手中,但他並非全留下來作紀 │ │ 念,據了解,由於李慶華和前立委李敖交情不錯,因此有部分給 │ │ 了李敖,但是為贈送或買賣就不得而知.本刊曾致電李敖查證, │ │ 但李以閉關寫作為由,回絕本刊採訪。 │ │13.李氏兄妹因爭產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維路公寓當作挖寶點。 │ │14.李煥已往生二年多,救國團卻仍不敢收回,知情人士說,由於李 │ │ 慶華和李慶安曾對救國團聲明,住所內還有父親的遺物,礙於前 │ │ 、現任立委的關係,救國團才遲遲不敢收回房產。 │ │15.李煥在卸下救國團主任職務後,救國團按月匯二十萬元給李家補 │ │ 貼油料及家中開銷,直到李煥生病住院都沒有停止,這項禮遇都 │ │ 是由李慶華及李慶安負責支配。 │ │16.李煥生前收藏的字畫都放在四維路的房子,誰最後住在那裡就是 │ │ 誰拿走,而李慶安就是最後住在那裡的人。 │ │上述敘述,均屬不實,致嚴重損害李慶華先生與李慶安女士之名譽,│ │謹此公開鄭重道歉,並承諾不再違犯。 │ │ │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 溫惠敏、丁國鈞 │ └──────────────────────────────┘ 附件2: 1.篇幅: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0公分)。 2.使用字級大小:下列內容依比例載於半版篇幅之大小。 3.道歉啟事內容: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惠敏、丁國鈞,於│ │民國102 年3 月28日出刊之第618 期壹週刊雜誌中以標題登載「李煥│ │留上億現金字畫/ 李慶安李慶華爆爭產風波」,並於內文中刊載以下│ │不實之文字與內容: │ │1.李煥過世後遺留數億存款。 │ │2.李煥身後留有總值數億元的龐大資產,李家部分兄妹認為,可能還│ │ 有更多現金存在未被發現的帳戶。 │ │3.李慶華等弟妹因父親的偏心而埋怨不已。 │ │4.李慶安也在李煥生前的住所清出價值約四、五千萬元的名人字畫。│ │5.李家兄妹就想趁著老人家還活著時處理遺產問題,李慶安還曾一度│ │ 住進李煥生前居住的公寓,以替父親打理家務為名,行清理遺產之│ │ 實,和李慶安比較親近的李慶華,也曾協助打理。 │ │ 李家兄妹陸續從不同地方清出李煥的珍貴資產,光是現金部分,就│ │ 在李煥家裡保險箱發現許多匯款單據。 │ │6.李慶華曾請律師擬了一份同意書,要李煥把部分財產交給他處理,│ │ 之後,李慶華想據此主導財產分配時,兄妹間有人提出異議,認為│ │ 李慶華所擁有的同意書成立時間,是在李煥重病不醒人事期間,所│ │ 以不具法律效力。李慶華為了讓同意書保有效力,四處想方設法。│ │ 李慶華還曾私下對親友說,他認為李煥雖然重病但意識清楚,老人│ │ 家是因為偏愛大哥李慶中,想讓他獨享遺產而故意陷入昏迷,好讓│ │ 他簽署的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李慶華認為,李煥看到馬總統蒞臨│ │ ,一定會清醒過來,而他也好趁這個機會,順勢讓馬和總統府隨行│ │ 人員證明父親當時仍然意識清楚。李煥在馬總統到院探視時,從頭│ │ 到尾都沒有睜開眼睛,讓李慶華大失所望,當馬總統一行人離開時│ │ ,其他家屬都一起恭送,只有李慶華留在病房喃喃自語,這一幕看│ │ 在病房外待命的看護及醫護人員眼裡,至今仍印象深刻。 │ │7.李煥的遺產又以名人書畫最為值錢,這部分大都已被李慶安代為處│ │ 理掉了。 │ │8.李煥住院期間,李慶安曾在四維路住所住了一段時間,清出許多名│ │ 人書畫,最後以四、五千萬元賣給收字畫商家。 │ │9.李氏兄妹因爭產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維路公寓當作挖寶點。 │ │10.李煥已往生二年多,救國團卻仍不敢收回,知情人士說,由於李 │ │ 慶華和李慶安曾對救國團聲明,住所內還有父親的遺物,礙於前 │ │ 、現任立委的關係,救國團才遲遲不敢收回房產。 │ │11.李煥在卸下救國團主任職務後,救國團按月匯二十萬元給李家補 │ │ 貼油料及家中開銷,直到李煥生病住院都沒有停止,這項禮遇都 │ │ 是由李慶華及李慶安負責支配。 │ │12.李煥生前收藏的字畫都放在四維路的房子,誰最後住在那裡就是 │ │ 誰拿走,而李慶安就是最後住在那裡的人。 │ │上述敘述嚴重損害李慶華先生與李慶安女士之名譽,謹此公開鄭重道│ │歉。 │ │ │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溫惠敏、丁國鈞 │ └──────────────────────────────┘ 附表A : ┌──┬────────────────┬─────────────────┐ │編號│ 系爭報導內容 │ 原告主張 │ ├──┼────────────────┼─────────────────┤ │ 1 │(大標題)李煥留上億現金字畫 │A 李煥一生清廉,遺產共為6625萬9655│ │ │ 李慶安李慶華爆爭產風波│ 元,系爭報導虛構李慶安與李慶華爭│ │ │ │ 奪遺產,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 │ │李煥過世後遺留數億存款、黃金和張│ 理查證,被告顯有過失。 │ │ │大千等名家書畫。但因生前瞞著立委│B 李煥未瞞著其他子女,有確認書可稽│ │ │李慶華、僑委會前處長李慶珠與前立│ 。 │ │ │委李慶安等子女,獨厚長子、環保署│ │ │ │前副署長李慶中。 │ │ ├──┼────────────────┼─────────────────┤ │ 2 │為了爭產,李慶華等人不惜向國稅局│A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 個月內申報遺產│ │ │主動申報清點遺產。 │ 稅為國民應盡義務,只要是遺產即便│ │ │ │ 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的,亦應誠實申報│ │ │ │ 。 │ │ │ │B 訴外人李慶珠不願偕同清點遺產開啟│ │ │ │ 保管箱,並委請黃珊珊律師寄發存證│ │ │ │ 信函給台北富邦銀行不准富邦銀行讓│ │ │ │ 任何人開啟李煥之保管箱清點遺產。│ │ │ │ 最後由原告申請臺北市國稅局依法派│ │ │ │ 員會同開啟保管箱後,方順利申報遺│ │ │ │ 產稅。原告依法申報遺產稅,被告卻│ │ │ │ 杜撰「為了爭產」之不實主觀意圖,│ │ │ │ 與事實不符,將原告合情合理合法之│ │ │ │ 報稅行為,曲解為爭奪家產,係惡意│ │ │ │ 詆毀原告名譽。 │ ├──┼────────────────┼─────────────────┤ │ 3 │李家親族表示,李煥身後留有總值數│子虛烏有,所有遺產均依法申報、清點│ │ │億元的龐大資產……但李家部分兄妹│。 │ │ │認為,可能還有更多現金存在未被發│ │ │ │現的帳戶。 │ │ ├──┼────────────────┼─────────────────┤ │ 4 │李慶華等弟妹都是在李煥身後整理其│A 李慶華、李慶安並無在李煥身後整理│ │ │遺物時才發現相關事證,並因父親的│ 其遺物時發現相關事證之事實。 │ │ │偏心而埋怨不已。 │B 李慶華及李慶安均不曾有任何埋怨。│ ├──┼────────────────┼─────────────────┤ │ 5 │李慶安也在李煥生前的住所清出價值│A 報導不符事實;李慶安從未過問父親│ │ │約四、五千萬元的名人字畫,包括被│ 李煥財務,更不曾在李煥住所內清出│ │ │譽為「渡海三大家」的張大千與黃君│ 字畫。 │ │ │璧畫作,還有前監察院院長、近代知│B 李煥家中並無黃君璧畫作; 張大千之│ │ │名書法家于右任的作品。 │ 字畫為李煥生前自行售出;于右任之│ │ │ │ 字畫在遺產清單中詳列在案。 │ ├──┼────────────────┼─────────────────┤ │ 6 │李煥也保留不少各界聞人寫給他的書│李慶華並無私藏李煥所遺留之書信。 │ │ │信,如今這些書信在中國拍賣市場相│ │ │ │當熱門。李家親族表示,這些書信大│ │ │ │多在李煥次子李慶華的手裡。 │ │ ├──┼────────────────┼─────────────────┤ │ 7 │李煥重病住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家│A 無報導所載事實,且打理李煥生前居│ │ │兄妹就想趁著老人家還活著時處理遺│ 所亦係為歸還寓所予救國團,報導載│ │ │產問題,其中,李慶安還曾一度住進│ 述「李家兄妹就想趁著老人家還活著│ │ │台北市四維路四十四巷李煥生前居住│ 時處理遺產」、「李慶安…以替父親│ │ │的公寓,以替父親打理家務為名,行│ 打理家務為名,行清理遺產之實,和│ │ │清理遺產之實,和李慶安比較親近的│ 李慶安比較親近的李慶華,也曾協助│ │ │李慶華,也曾協助打理。 │ 打理」,將整理房舍強行與憑空杜撰│ │ │李家兄妹陸續從不同地方清出李煥的│ 之爭奪遺產相連結,明顯係惡意詆毀│ │ │珍貴資產,光是現金部分,就在李煥│ 。 │ │ │家裡保險箱發現許多匯款單據。 │B 李煥家中無保險箱,台北富邦銀行保│ │ │ │ 管箱內亦無匯款單據。 │ ├──┼────────────────┼─────────────────┤ │ 8 │相關人士說,為了確保公平分配父親│A 無報導所載事實。 │ │ │的遺產,李慶華曾請律師擬了一份同│B 李慶華從未曾要求李煥把部分財產交│ │ │意書,要李煥把部分財產交給他處理│ 給他處理,更無主導財產分配。 │ │ │,之後,李慶華想據此主導財產分配│C 報導文字完全子虛烏有。系爭報導更│ │ │時,兄妹間有人提出異議,認為李慶│ 杜撰出「李慶華還曾私下對親友說,│ │ │華所擁有的同意書成立時間,是在李│ 他認為李煥雖然重病但意識清楚,老│ │ │煥重病不醒人事期間,所以不具法律│ 人家是因為偏愛大哥李慶中,想讓他│ │ │效力,為此,銀行也不敢讓李慶華把│ 獨享遺產而故意陷入昏迷,好讓他簽│ │ │錢領走或開啟保險箱,並因此承受不│ 屬的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李慶華認│ │ │小壓力。知情人士說,李慶華為了讓│ 為,李煥看到馬總統蒞臨,一定會清│ │ │同意書保有效力,四處想方設法,李│ 醒過來,而他也好趁這個機會,順勢│ │ │煥重病住院期間,總統府曾派人與李│ 讓馬和總統府隨行人員證明父親當時│ │ │家兄妹聯繫,表明馬英九總統希望能│ 仍然意識清楚。李煥在馬總統到院探│ │ │到醫院探視,但因負責居間安排的是│ 視時,從頭到尾都沒有睜開眼睛,讓│ │ │李慶中,卻略過李慶華和李慶安,未│ 李慶華大失所望,當馬總統一行人離│ │ │通知他們馬到院探視的時間。………│ 開時,其他家屬都一起恭送,只有李│ │ │李慶華還曾私下對親友說,他認為李│ 慶華留在病房喃喃自語,這一幕看在│ │ │煥雖然重病但意識清楚,老人家是因│ 病房外待命的看護及醫護人員眼裡,│ │ │為偏愛大哥李慶中,想讓他獨享遺產│ 至今仍印象深刻。」云云,以上報導│ │ │而故意陷入昏迷,好讓他簽署的同意│ 文字完全子虛烏有,塑造原告為爭家│ │ │書不具任何效力。李慶華認為,李煥│ 產、不顧親情之不孝形象,嚴重詆毀│ │ │看到馬總統蒞臨,一定會清醒過來,│ 原告名譽。 │ │ │而他也好趁這個機會,順勢讓馬和總│ │ │ │統府隨行人員證明父親當時仍然意識│ │ │ │清楚。 │ │ │ │據在場人士說,李煥在馬總統到院探│ │ │ │視時,從頭到尾都沒有睜開眼睛,讓│ │ │ │李慶華大失所望,當馬總統一行人離│ │ │ │開時,其他家屬都一起恭送,只有李│ │ │ │慶華留在病房喃喃自語,這一幕看在│ │ │ │病房外待命的看護及醫護人員眼裡,│ │ │ │至今仍印象深刻。 │ │ ├──┼────────────────┼─────────────────┤ │ 9 │(標題)繳遺產稅「宣示權益」 │繳納遺產稅為國民義務,何以遵守法令│ │ │ │申報遺產稅之行為卻扭曲為繳遺產稅「│ │ │相關人士表示,李慶華為讓兄妹都平│宣示權益」,益徵被告惡意詆毀原告名│ │ │均分配父親的現金存款,並未因此放│譽。 │ │ │棄,在和部分兄妹商量後決定,於李│ │ │ │煥過世後主動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 │ │並持父親生前匯款給李慶中的單據當│ │ │ │佐證。……他們主動申報並繳交遺產│ │ │ │稅,代表四個兄弟姊妹都有權分到李│ │ │ │煥所有的遺產。 │ │ ├──┼────────────────┼─────────────────┤ │ 10 │李煥的遺產又以名人書畫最為值錢,│無報導所載事實;李慶安從未過問李煥│ │ │知情人士說,這部分大都已被李慶安│財務。李煥財務均由其本人做主處理。│ │ │代為處理掉了。 │報導文字為惡意詆毀原告名譽。 │ ├──┼────────────────┼─────────────────┤ │ 11 │李煥住院期間,李慶安曾在四維路住│A 無報導所載事實;李慶安從未清出名│ │ │所住了一段時間,替他打理家務,並│ 人書畫而以4 、5000萬元賣給收字畫│ │ │清出許多名人書畫,最後以四、五千│ 商家之事實。 │ │ │萬元賣給收字畫商家。 │B 李煥財務均由其本人做主處理。李煥│ │ │ │ 曾售出張大千與藍蔭鼎之畫作各1 幅│ │ │ │ ,得款200 萬元。報導文字為惡意詆│ │ │ │ 毀原告名譽。 │ ├──┼────────────────┼─────────────────┤ │ 12 │(標題)生前信件「中國搶手」 │A 報導描述「李煥留下的名人書信大多│ │ │ │ 在李慶華手中」,並非事實。 │ │ │李煥的物品在中國也頗有行情……這│B 李慶華不曾交付任何父親留下之名人│ │ │些信件目前在拍賣市場也可賣到很好│ 書信給李敖。 │ │ │的價錢……李煥留下的名人書信大多│C 李敖已公開表明周刊報導前並未向他│ │ │在李慶華手中,但他並非全留下來作│ 查證。 │ │ │紀念,據了解,由於李慶華和前立委│ │ │ │李敖交情不錯,因此有部分給了李敖│ │ │ │,但是為贈送或買賣就不得而知。本│ │ │ │刊曾致電李敖查證,但李以閉關寫作│ │ │ │為由,回絕本刊採訪。 │ │ ├──┼────────────────┼─────────────────┤ │ 13 │李氏兄妹因爭產而生的嫌隙,還是現│李慶安於李煥晚年照顧其生活起居,克│ │ │在進行式,他們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盡孝道。99年12月2 日李煥辭世後翌日│ │ │維路公寓當作挖寶點。 │,李慶安即搬出四維路房舍,清理房舍│ │ │ │亦係為歸還寓所,被告將清理行為曲解│ │ │ │為「挖寶」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塑造原│ │ │ │告不顧親情、追求金錢之負面形象,先│ │ │ │人往生整理房舍亦為人之常情,被告若│ │ │ │非不食人間煙火而不知,即為有意忽略│ │ │ │而惡意詆毀原告名譽。 │ ├──┼────────────────┼─────────────────┤ │ 14 │李煥已往生二年多,救國團卻仍不敢│A 李慶華和李慶安不曾對救國團聲明住│ │ │收回,知情人士說,由於李慶華和李│ 所內還有父親遺物。 │ │ │慶安曾對救國團聲明,住所內還有父│B 101 年3 月原告以掛號信發函救國團│ │ │親的遺物,礙於前、現任立委的關係│ 聲明無異議由救國團收回房舍,迄至│ │ │,救國團才遲遲不敢收回房產。 │ 報導刊載為止已有1 年,系爭報導明│ │ │ │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上開事實被告│ │ │ │ 向救國團查證即可得知,被告捨此不│ │ │ │ 為,自難謂為合理查證,報導文字乃│ │ │ │ 惡意詆毀原告名譽。 │ ├──┼────────────────┼─────────────────┤ │ 15 │李煥在卸下救國團主任職務後,救國│A 救國團並無按月匯給李煥20萬元。 │ │ │團仍給他一項榮譽職,並按照主任級│B 李慶安與李慶華不曾支配李煥之任何│ │ │待遇,給予宿舍、配車和司機,同時│ 待遇。 │ │ │按月匯20萬元給李家補貼油料及家中│ │ │ │開銷,直到李煥生病住院都沒有停止│ │ │ │,這項禮遇都是由李慶華及李慶安負│ │ │ │責支配。 │ │ ├──┼────────────────┼─────────────────┤ │ 16 │李煥生前收藏的字畫都放在四維路的│李慶安並未取走李煥收藏之任何字畫。│ │ │房子,誰最後住在那裡就是誰拿走,│報導文字為嚴重且惡意詆毀原告名譽。│ │ │而李慶安就是最後住在那裡的人。 │ │ └──┴────────────────┴─────────────────┘ 附表B: ┌──┬──────────────────────────────────┐ │編號│ 系爭報導內容 │ ├──┼──────────────────────────────────┤ │ 1 │前立委李慶華、僑委會前處長李慶珠兄妹,「因父親李煥的遺產分配問題失合│ │ │」(系爭報導第55頁右上方小字)。 │ ├──┼──────────────────────────────────┤ │ 2 │「前立委李慶安和哥哥李慶華合作請律師處理父親遺產」,並與姊姊李慶珠委│ │ │託的律師黃珊珊鬥法(系爭報導第55頁左方中間小字)。 │ ├──┼──────────────────────────────────┤ │ 3 │為了爭產,李慶華等人不惜向國稅局主動申報清點遺產,「四人為此各繳了一│ │ │百多萬遺產稅」(系爭報導第55頁下方中間)。 │ ├──┼──────────────────────────────────┤ │ 4 │「稅務人員按照匯款單及其他遺產計算核定,四兄妹每人都得繳一百多萬遺產│ │ │稅」(系爭報導第57頁左上方)。 │ ├──┼──────────────────────────────────┤ │ 5 │李煥親族表示,「李煥住院期間,李慶安曾在四維路住所住了一段時間,替他│ │ │打理家務」(系爭報導第57頁右下方)。 │ ├──┼──────────────────────────────────┤ │ │知情人士指出,李煥生前在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保險箱遺留總值上億元的金條及│ │ 6 │飾品,卻「因長女李慶珠不同意開啟保險箱,讓其他三兄妹相當頭痛。」(系│ │ │爭報導第59頁左上方框框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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