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算涉及業務侵占/貪汙/護短/超過時效移送強制執行..
年年違失模組無限迴圈,北市府公僕都沒在怕的!!!
決算審核報告大案沒轍,小案1年才1打; 記過才1人!
(台北訊)周柏雅議員指出: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2013年的決算審核報告財務上稽察違失的結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者竟只有一件(附1);而移送檢調機關偵辦者也是只有一件(該件還因「列密件」為由,隻字不提涉及情節為何,是哪門子公開透明?)。另外只有12件只是通知市府各機關自行處分。而前四年更是連一件報請監察院處理、移送檢調都沒有!五年下來(98-102年),共只通知各單位處分了63件而已(附2),而且其中有高達9成4的人員僅記申誡!至於柯市府大巨蛋等5大案根本沒有一件是透過審計處/審計部直接移送檢調處理的!
抓小放大 無牙齒老虎
周柏雅認為:從預算執行到決算,許多違法違規帶頭者根本就是各局處首長甚至市府高層,審計處把12件交給市府各機關單位自行查明處分,就算情節再重大,處分結果可想而知-即是2013年,7萬多位公僕只有一人被記過!9成多都是1次申誡而已,更誇張的是1次申誡後多能再被更多嘉獎補回! 此結果與媒體幾乎每天都有新曝光的弊端消息及民眾舉發揭弊的成績、還有社會輿論對市政缺失之批評等根本不成比例!各大弊案中也只有雙子星案、大巨蛋案曾被監察院糾正一次、美河市案二次,而美河市被監察院彈劾的二位官員早已退休。憲法、決算法、審計法等法律賦予審計部/審計處的審計制度依舊只是培養了無牙老虎!更是助長該被法辦的公僕反而升官加級的歪風! 而北市府更是自廢「公務人員懲戒法」的武功,甚至視刑法於無物,無形中造成被審計處揪出的犯錯或犯罪公僕反而成為護短嘉獎升遷的對象,這不只造成公僕逆選擇,且少數公僕的重大違失造成市民市庫鉅額損失都能被輕縱了,對7萬多名固守公務員服務準則的市府公僕公平嗎? 這種會鑽營、會配合、會作怪的少數公僕不會誘惑著更多原本盡忠職守的公僕加入打混、護財團、自己人護短之列嗎?
1年找基層公僕開刀57次申誡是止癢用?
2013年總決算審核報告處分結果只有58人次受處分,其中一人記過,其餘9成多(57人次)受申誡處分! 在12件稽察違失中,警察局就佔了2大件,且都跟正要被加發8千萬獎勵金的交通安全值勤員警有關! 警察局開交通罰單很凶又如何? 依2013年決算報告顯示未強制執行交通違規罰鍰且超過5年執行時效的案件就高達8萬5千多件,應繳市庫的8千多萬元,這些錢若有好好執行裁處,拿來補助小學生喝牛奶不就有錢了!
法律其實可以這麼做
以2013年環保局出車車次及天數不實涉及浮報油料一案、大同戶政事務所及孔廟委員會以公款支付員工勞健保自負額,都可能涉及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與貪汙罪嫌了,但市府的做法卻只是記申誡,這樣合理嗎?體育局自2009年辦理聽障奧運到2013年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時,仍未辦理相關財產點交與財產減帳作業!難道體育局還要把此傳統延續到世大運嗎?且決算報告也缺乏對於剛拿到使用執照沒幾年的市府豆腐渣工程,之後馬上又作各種「變更設計」、「加強」、「改善」、「補強」、「追加款」等等有作出整體「財務」損失的專案審核?
根據決算法及審計法相關規定,審計機關應注意違法失職之情事,若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而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且公務人員懲戒法亦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本法懲戒。就此看來,審計報告中發現之人員缺失,亦可依懲戒法懲戒之,但從這五年的審核報告來看,所有的處分皆只限於大過、記過、申誡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處分,並未提及懲戒法之懲戒處分。究竟行政機關一律漠視「懲戒」處分來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是否為審計單位和行政單位的「默契」使然呢?另外,過去五年來,審計處的審核報告中僅僅只記載移送一件案子而已。這更讓民眾合理懷疑:在審計單位的眼中,行政機關就是不會涉及刑事、就是不需要移送!?本來就依法可行使監察權的審計單位,豈可只淪為市政府的風紀助理?!
2013決算報告(戊48到49頁)列出共30筆等未按採購法規定之缺失,其實只是冰山一角,市府有很多重大採購、促參案、設定地上權案、都市計畫變更等評審與委員們是否有依法作利益迴避? 審計處應該呼應民意,針對這些掌握著比採購法及涉金額更鉅的市有資產之市府公僕及府外委員、評審,其是否有未利益迴避或圖利特定人,而造成市庫與人民的財務損失? 應發揮審計權作實質審查,為臺北市民全體利益做最後的把關!(附3)
附1:
102年臺北市地方總決算審核報告(甲42-45頁)稽查違失成果:
附2: 98至102年間臺北市決算審核報告違失成果統計表
附3: 廉政署:政府採購法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競合時之適用函釋 2007年5月10日
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241096&ctNode=36740&mp=289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主體(
機關首長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較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1款至第3款所適用之
主體(公職人
員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
範圍廣泛,似屬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特別規定,
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
反觀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則明定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
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既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罰則,
解釋上即非屬較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嚴格之規定,
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
應直接適用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
亦即符合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職人
員、
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內之親屬等之關係人,
自不得與公職人
員服務之機關,
或受公職人
員監督之機關為採購之交易行為,倘為前開交易行為,
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http://tcc0721.tcc.gov.tw/News_Content.aspx?n=4C3946BBE1D2AA4E&sms=658CF7FFFF5285CF&s=EA65A05D18E060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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