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罵板農理事長等五人,黃于耿判賠25萬元定讞
【裁判字號】 | 104,上易,6 |
【裁判日期】 | 1040401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于耿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宋雲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美慧 郭進源 王思銘 陳詩婉 黃 富 被 上訴人 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為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于耿給付被上訴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黃于耿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訴人黃于耿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 陳詩婉、黃富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黃于耿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黃于耿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于耿負擔六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宏公司) 於原審以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于耿(下稱上訴人)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門圍牆上樹立大型看板、布條 ,使用「為富不仁」、「無恥」及「惡質建商」等文字謾罵 詮宏公司,並公開不實指控詮宏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運 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假合建之名義,侵佔 私人土地」,毀損詮宏公司信譽,乃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並不得再 為類似之行為、發表或散布妨害詮宏公司名譽之類似言論。 嗣詮宏公司於本院以同一之基礎事實,根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楹峰公司)之負責人,因楹峰公司與被上訴人詮宏 公司發生合建契約之履約糾紛,竟於民國103年3月6 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楹峰公司所在地)之大門圍 牆上樹立巨型看板,登載:「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 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 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大字∕為該看版之大標 題泛指該看板所列全部之人),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 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紅底白字∕為該看版 之大標題泛指該看板所列全部之人),惡質建商,詮宏建設 公司、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 等不實文字內容(下稱系爭看板內容),並於隔壁原審共同 被告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所在之建 物外牆懸掛布條,內容同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 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 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大字),涉嫌以非法手 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等文字,損害伊等 之信用、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楊美慧、郭進 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每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詮宏公司亦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自追加暨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防止侵害及命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之請 求,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詮宏公司部分係屬 訴外裁判。再者,系爭看板內容有關「涉嫌以非法手段,運 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假合建之名義,侵佔 私人土地」部分,屬「事實陳述」範疇,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有可證明性,伊確信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並已提出合建 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新北市○ 地○○○○○○○○○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律師函等證據可佐,誠已 完足踐履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況伊設置系爭看板時 ,對被上訴人之告訴尚未經不起訴處分,自無存有真實惡意 ,且上開犯罪事實伊已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2 號審理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 實;另系爭看版內容關於「為富不仁」、「無恥」、「惡質 建商」部分,係屬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 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亦非使用偏激不堪之文字而 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 訴人郭進源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理事長 、被上訴人王思銘為理事,於板橋農會中位居要職,被上訴 人陳詩婉更為前任板橋市民代表,均為當地公共週知之社會 人士,而屬於公眾人物,其等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對言論自由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若其等假藉職務之便以公濟私,巧立 名目挪用農會資金,甚至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對於社會之 損害非輕,殊難謂與公共事務無關,亦當然屬「可受公評之 事」,自亦不能令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 證伊係以何種文字侵害何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等人如何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未具體說明其損害之衡量計算標準, 即漫天開價,實難令人接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 婉、黃富、詮宏公司各5 萬元,及均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楊美慧等5 人(不包括詮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被上訴人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另就原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 、黃富各20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詮宏公司則提起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詮宏公司25萬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至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為楹峰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3月6 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楹峰公司所在地)大門圍牆上樹立系 爭看板,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 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 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 ,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惡質建商詮宏建設公司、 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等文字, 並於隔壁良峰公司所在之建物懸掛布條,內容為:「板橋農 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 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 大字),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 地」等文字,有公司登記資料、照片20幀可稽(原審卷一第 1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155頁)。懸掛於良峰公司所在建物 之布條至103年5月16日拆除(原審卷二第53頁),樹立於楹 峰公司大門圍牆上之系爭看板係至103 年7 月4 日拆除(原 審卷二第54頁)。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 及訴外人林啟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於103年6月12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於103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 審卷二第14頁至第35頁)。上訴人不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2 號審判中(本院卷 第161頁)。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點樹立文字看板之行為,向原 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7 號裁定應予拆 除看板,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 41頁至第4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楹峰公司及良峰公司所在地樹立系爭 看板及懸掛布條,其上文字毀損伊等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樹立之系爭看板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 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至於信用權則指以經濟活動上之 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及7 月4 日止,各在 良峰公司所在建物、楹峰公司大門圍牆上懸掛載有系爭看板 內容之文字看板及布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20幀為 憑(本院卷第146 頁至155 頁),上訴人對各該看板及布條 為其設置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堪認屬真實。查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 之處所,分別以樹立看板及懸掛布條方式,以文字指摘被上 訴人郭進源、楊美慧、王思銘、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 、「涉嫌以非法手段,詐騙楹峰公司土地」,郭進源「無恥 」為「惡質建商」,詮宏公司、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 佔私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各該文字或具有負面評價 之含意,或指控被上訴人涉犯刑責,均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 上評價受到貶損,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業已侵害伊等之名譽權,即非無據。惟系爭看 板內容尚並未減損被上訴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 ,應認未損及被上訴人之信用權。至於被上訴人銓宏公司另 指其商譽受侵害,應已涵蓋於上開名譽權、信用權之內。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郭進源為板橋農會理事長、王思銘為 理事,於板橋農會中位居要職,被上訴人陳詩婉更為前任板 橋市民代表,均為當地公共週知之社會人士,而屬公眾人物 ,其等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若其等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對社會之損害非輕,亦當然屬 「可受公評之事」,不能令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且系爭 布條看板上所載「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 峰公司土地」以及「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部分, 屬事實陳述範疇,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載「為富不仁」 、「無恥」、「惡質建商」部分,則屬上訴人對可受公評之 事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 保障云云。惟查: (1)所謂「公眾人物」略可分成三類。第一類為「一般公眾人物 」,係指任何在社會各行各業中享有盛名,並受媒體持續注 意,而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等 ,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而言;第二類則為因參與特定公 共議題,而一時成為矚目焦點之「一時性公眾人物」;第三 類,則為因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非自願地成為社會矚目之 「非自願性公眾人物」(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林子儀、徐璧 湖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 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 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 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55號判決)。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前揭所述之公眾人 物,已非無疑,上訴人設置及懸掛看板、布條,公開散布系 爭看板內容,既起因於兩造間合建房屋所生爭議,而此民事 糾葛亦僅涉及兩造間之私人利害關係,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 之利益均無關連,則依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 習俗,實難認屬應受公眾為適當評論之「可受公評之事」。 上訴人僅以郭進源為板橋農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王思銘為理 事、被上訴人陳詩婉為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逕指被上訴人為 公眾人物,同時隨意牽合辯稱兩造民事糾葛為可受公評之事 云云,即有未洽。 (2)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盡相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復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涉 嫌以非法手段,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假合建之名義,侵 佔私人土地」,自應提出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 據資料,以資憑佐。然查上訴人前揭表述乃係利用司法機關 追訴犯罪之職權,先對被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陳詩婉、 王思銘、黃富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再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 ,自行憑其主觀疑慮及推論,任意指摘各該人等「涉嫌以非 法手段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 地」,而非確實有何司法判斷作為述事基礎,則上訴人辯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令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 無足採。 (3)再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源於所發表之言論具有公共利益 ,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對個人名譽可能造成 損失時,個人名譽固應為必要之退讓。惟個人名譽之所以須 在言論自由前為必要之退讓,乃係權衡言論自由所欲達成之 公益性重於保護個人名譽之結果,故評價之對象若非公眾人 物,發表之言論非但不具社會公益性,反卻具有社會危害性 者,例如猥褻性言論、侮辱性言論、誹謗性言論,因均足以 破壞社會秩序與他人名譽,本非憲法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對 象,遑論有何權利退讓之問題。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前揭所述 之公眾人物,已非無疑,上訴人設置及懸掛本件看板、布條 ,起因於兩造間合建房屋之民事糾葛,並非可受公評之事, 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爭議,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公開以「為富不仁」、「 無恥」、「惡質建商」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詆毀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嗣再引援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抗辯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云云, 衡諸上訴人所為顯然曲解言論自由之真諦,尤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若干?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被侵 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及7 月4 日止, 各在良峰公司所在建物、楹峰公司大門圍牆上以樹立看板及 懸掛布條之方式,登載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看板內容, 使行經該處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期間數月之久,造 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王思 銘、陳詩婉、黃富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詮宏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 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即 無理由。 3.審酌兩造間生有合建契約糾紛,上訴人係以樹立懸掛系爭看 板及布條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楊美慧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郭進源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板橋農會理事長;王思銘為高職學歷,擔 任板橋農會第17屆理事等職;陳詩婉為高職學歷,擔任潤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職;黃富為高中學歷,擔任台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職,有上訴人不爭之被上訴人個 人學經歷及現任職單位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26 頁),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王 思銘、陳詩婉、黃富之損害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 面),另衡諸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王思銘、陳詩 婉、黃富請求上訴人各賠償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 當,逾此金額則非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進源、楊美慧、王思銘、陳詩婉、黃 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5 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擴張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於103年9月19 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銓宏公司在原審並未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乃原審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詮宏公 司5 萬元本息,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假執 行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 訴人郭進源、楊美慧、王思銘、陳詩婉、黃富附帶上訴聲明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郭 進源、楊美慧、王思銘、陳詩婉、黃富該部分請求並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五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詮宏公司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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