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通過「保險法」修正草案
(本報訊)為強化保險業退場機制,落實引導保險業參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提升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督促保險業確實遵循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及開放銀行業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定明其管理規範等,行政院於9月18日第3416次院會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增訂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準用保險法有關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規定,另配合修正保險業務員之定義及相關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二、為免外界誤解有「類似保險」業務,爰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理及保險業退場機制,經參酌國內銀行業及美國保險業監理制度,增訂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四個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並定明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情形,另配合修正罰責及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
四、為提升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增訂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相關罰責。(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五、放寬保險業資金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時,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六、為強化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及落實執行,提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金管會表示,本案修正通過後,將有助於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而保險業退場機制及相關監理措施之修正,對於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及健全保險制度亦有正面助益。金管會將積極協調立法院,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增訂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準用保險法有關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規定,另配合修正保險業務員之定義及相關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二、為免外界誤解有「類似保險」業務,爰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理及保險業退場機制,經參酌國內銀行業及美國保險業監理制度,增訂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四個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並定明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情形,另配合修正罰責及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
四、為提升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增訂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相關罰責。(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五、放寬保險業資金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時,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六、為強化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及落實執行,提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金管會表示,本案修正通過後,將有助於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而保險業退場機制及相關監理措施之修正,對於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及健全保險制度亦有正面助益。金管會將積極協調立法院,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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