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委馮滬祥涉姦菲傭,高院更六判三年四月

【裁判字號】103,重侵上更(六),2
【裁判日期】1030821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侵上更(六)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滬祥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劉緒倫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年肆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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