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樺炒期貨虧11億判5年

【裁判字號】101,金上重更(一),15
【裁判日期】1030514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樺
      劉 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明
      李明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一偉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80、21781號
、95年度偵字第4148、8122、8123、8124、8125、12908、15319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07號),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樺、劉覺、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犯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暨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陳家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被訴犯期貨交易法、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即偽造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假帳單)部分均無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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