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廣板橋八筆土地 判交通部勝訴定讞
┌─────────────────────────────────────────────┐ │附表: │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登記日期 │土地標示部登記原因│備 註│ ├──┼───────────┼────────┼──────┼─────────┼────┤ │ 一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321平方公尺 │70年03月24日│ 分 割 │ │ │ │570-1地號 │ │ │ │ │ ├──┼───────────┼────────┼──────┼─────────┼────┤ │ 二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634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658地號 │ │ │ │ │ ├──┼───────────┼────────┼──────┼─────────┼────┤ │ 三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281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658-3地號 │ │ │ │ │ ├──┼───────────┼────────┼──────┼─────────┼────┤ │ 四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57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658-4地號 │ │ │ │ │ ├──┼───────────┼────────┼──────┼─────────┼────┤ │ 五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15,003平方公尺 │92年04月21日│ 逕為分割 │ │ │ │752地號 │ │ │ │ │ ├──┼───────────┼────────┼──────┼─────────┼────┤ │ 六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15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752-2地號 │ │ │ │ │ ├──┼───────────┼────────┼──────┼─────────┼────┤ │ 七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40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752-3地號 │ │ │ │ │ ├──┼───────────┼────────┼──────┼─────────┼────┤ │ 八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995平方公尺 │92年09月08日│ 逕為分割 │ │ │ │752-4地號 │ │ │ │ │ └──┴───────────┴────────┴──────┴────────
最高法院已駁回中廣上訴定讞 【裁判字號】 | 101,重上更(三),42 |
【裁判日期】 | 1020409 |
【裁判案由】 |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何方婷律師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對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四板 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六 月一日新北巿(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0板登字第 三六六九三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系爭土地管理人資格,請求確認中華 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及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三、四、 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 求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毋庸再為審究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