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慶鋒:油罐車違法加油,有如社區不定時炸彈
(台北訊)市議員李慶鋒召開記者會表示,在缺乏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的情況下,欣欣客運興隆調度站違法用油罐車進行車輛加油,彷彿就是顆不定時炸彈,讓周遭社區長期活在公安危險的陰影之中。議員指出,欣欣客運每日油罐車進出加油一次,相當於1/4個儲油量的加油站,隱身在台北市文山區的社區之內,沒經過市府相關單位的申請許可,等於不需要兩年一次的安全檢測。民眾擔憂,除了每天提心吊膽油罐車供油不要出現操作不當,還要忍受公車進出以及車輛維修機具的擾人音量,干擾寧靜的生活作息。產發局、消防局、環保局、公運處、建管處必須重視這個公車調度站違法用油罐車供油,是否有符合標準的消防配備及防爆措施,如果通通都沒有,要附近民眾如何住得安心?
李慶鋒議員指出,依照「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表一),使用油罐車供車輛加油需要公運處同意文件及業者計劃書向產發局申請,並經有關市府單位審核。目前北市列管的15處油罐車供油場站(表二)都是由公車業者申請,位於文山區景豐街61號的興隆調度站根本沒在列管名單中,欣欣客運在影片與照片中的加油行為擺明就是違法,已經危害居民們的公共安全,產發局必須以「石油管理法」第40條做最嚴厲的開罰。議員批評,主管機關不能放縱欣欣客運持續違法用油罐車供油,如果加油有任何操作不當產生意外爆炸,將會造成附近民眾出入運動的景美運動公園及巷子旁邊大小的社區大樓陷於火海之中。
管委會與居民表示,2012年就和欣欣客運進行協調,要求木柵二期調度站(文山區木柵路五段18-2號)營運核准後,所有報廢及維修車輛移置木柵二期調度站,不再停放毗鄰的社區。不過木柵二期調度站建設進度慢如牛步,連做為維修用的鋼棚都未搭設,結果公運處在去年4月又重新簽訂興隆調度站的租用契約,顯見得業者蠻不在乎的態度,不重視周遭住宅的訴求。居民們抱怨,調度站每天發出車輛進出的嗶嗶聲以及維修的噪音,已經到嚴重影響生活的地步了;現在加上違法使用油罐車供油,災害隨時一觸即發,造成周遭鄰居日夜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
管委會指出,欣欣客運與公運處的興隆調度站承租契約竟然含括公有道路,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的規定,公有道路不能夠做公車調度站使用,公運處卻以市長專簽把道路租給欣欣客運,現在欣欣客運又用油罐車違法供油,根本就是違法再違法,必須立即終止契約!
李慶鋒議員要求,產發局必須立即對業者違法用油罐車加油開罰,禁止任何加油的措施,還要追究公運處為何租用公有道路給欣欣客運作為公車調度站,違反都市計畫法。如果做為解決交通需求的公車調度站,成為周遭居民令人厭惡的鄰避設施,現今公車業者違規用油罐車供油,調度站淪為社區的不定時炸彈;市府有關單位就要跟欣欣客運興隆調度站終止契約並做限期搬遷!影片為下列網址
https://drive.google.com/file/ d/ 0B2nAJZiDWSUBRENkalltYl94a1U/ edit?usp=sharing
油罐車違法加油(50秒)
https://drive.google.com/file/ d/ 0B2nAJZiDWSUBQlFvUm1jdWxlTHc/ edit?usp=sharing
噴氣噪音
https://drive.google.com/file/ d/ 0B2nAJZiDWSUBSG9xX09BaTljSDQ/ edit?usp=sharing
引擎試運轉噪音
https://drive.google.com/file/
油罐車違法加油(50秒)
https://drive.google.com/file/
噴氣噪音
https://drive.google.com/file/
引擎試運轉噪音
表一、油罐車供油之相關法令條文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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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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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 (含申請理由、供應對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但申請基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位於偏遠、高山地區或場區面積超過十公頃,且屬臨時性者,免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申請人應依前項核准之計畫書供油,並應於場所遷移後,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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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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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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