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松男酒後單車摔死,泰安產險判賠300萬元
(本報訊)柯松男酒後騎單車摔死,泰安產險拒絕理賠,台北地院判賠300萬元,仍可上訴。
台北地院法官鄭昱仁判決保戶勝訴理由:保險契約未明確規定:腳踏車酒駕不賠,因此泰安產險要賠300萬元給家屬。
判決記載:查原告於101年5月16日擔任要保人,以訴外人柯松男為被保
台北地院法官鄭昱仁判決保戶勝訴理由:保險契約未明確規定:腳踏車酒駕不賠,因此泰安產險要賠300萬元給家屬。
判決記載:查原告於101年5月16日擔任要保人,以訴外人柯松男為被保
險人,並約定由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 ,其中「傷害保險身故殘廢保險金」為300萬元,而柯松男 於102年5月6日騎腳踏車返家途中,不慎自摔跌倒造成腦部 外傷,經救護車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仍於102年5月 17日因傷重不治身亡,是柯松男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保險期間發生事故,並因此身故。而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檢 具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資料,向被告請領傷害保險身故殘 廢保險金,經被告拒絕,且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單、被告高雄分公司102年8月2日(102)泰高理字第 211號函、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五)),又被告抗辯系爭 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乙節, 礙難信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及自被告接到原告申請理賠通知後之第16日即102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憑,應予 准許。
據悉,泰安產險對此判決不服,將依法提出上訴。
【裁判字號】 | 102,保險,114 |
【裁判日期】 | 1030417 |
【裁判案由】 | 給付保險金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
原 告 柯玉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泰安產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註:泰安產物法令遵循室襄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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