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林村177人,告高雄市國賠案敗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4號小林村滅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原告:徐巧芳等76人、王麗吟等99人
被告:高雄市政府、甲仙區公所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告王麗吟等175人起訴主張:莫拉克颱風期間,因高強度、長
一、原告王麗吟等175人起訴主張:莫拉克颱風期間,因高強度、長
時間降雨,加上地質構造破碎,造成小林村旁之獻肚山於98年8
月9日上午6時9分發生大規模山崩,致原告之親人遭土石和泥
流掩埋。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於災
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撤離民眾。且依小林地區
歷次颱風受災情形、事發前土石流潛勢溪紅色警戒、雨量預報、
實際降雨雨量及強度,已有發生災害之虞,被告機關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空間,應立即強制撤離民眾。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仍怠
於執行職務,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辯稱:
造成原告之親人死亡之災因,乃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
堰塞湖潰決所導致,並非水災,而山崩之成因除總雨量外,
尚有其他許多之水文及地質相關變數存在,超大降雨並非獻
肚山山崩災害發生之單一原因,且山崩之發生欠缺事前可預
測性。
甲仙區公已將土石流紅色警戒相關訊息下達予小林村村長,
並指示村長作進度之報告及撤離之決定,而村長參酌過往經
驗及當時現場狀況,做出不撤離之決定,並無違失。另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查報告指出「超大豪雨固然引致淹水現象,但
尚未發現有嚴重淹水災情」,已明確表示超大豪雨未導致淹
水而造成小林村村民傷亡,故小林村村長未因淹水做出撤村
決定,並無過失。
小林村預先規劃之撤離地點為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而
該2 處所均為山崩受災範圍,縱依避難計劃強制民眾撤離至
該2 處所避難,亦無法阻止此憾事之發生,可見是否撤離與
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高雄市政府辯稱:
災害防救法第四章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範目的,既為預防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辯稱:
造成原告之親人死亡之災因,乃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
堰塞湖潰決所導致,並非水災,而山崩之成因除總雨量外,
尚有其他許多之水文及地質相關變數存在,超大降雨並非獻
肚山山崩災害發生之單一原因,且山崩之發生欠缺事前可預
測性。
甲仙區公已將土石流紅色警戒相關訊息下達予小林村村長,
並指示村長作進度之報告及撤離之決定,而村長參酌過往經
驗及當時現場狀況,做出不撤離之決定,並無違失。另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查報告指出「超大豪雨固然引致淹水現象,但
尚未發現有嚴重淹水災情」,已明確表示超大豪雨未導致淹
水而造成小林村村民傷亡,故小林村村長未因淹水做出撤村
決定,並無過失。
小林村預先規劃之撤離地點為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而
該2 處所均為山崩受災範圍,縱依避難計劃強制民眾撤離至
該2 處所避難,亦無法阻止此憾事之發生,可見是否撤離與
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高雄市政府辯稱:
災害防救法第四章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範目的,既為預防
災害之發生,其前提乃需發生之災害具有可預見性,惟本次
事故乃因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造成,係
不可預測之災難,自無從課以高雄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法24
條為強制撤離之義務。
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農委會雖於98年8 月7 日23時發布
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農委會雖於
紅色警戒,然依小林村實際狀況觀之,至少迄98年8 月8 日
下午7 時止,並無土石流發生之跡象,淹水部分經疏導後亦
已消退,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機關行政裁量權已收縮
至零,而負有積極強制撤離處置之義務,故縱未為強制撤離,
亦僅係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未達違法而須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問題。
農委會就小林村地區所設置規劃之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及
小林活動中心,亦為受災範圍,故被告機關縱下令強制撤離
,撤離地點亦不出上開2 處所,原告之親人仍會發生死亡結
果,故小林村滅村與被告是否強制撤離,並無因果關係。
三、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之主要理由:
造成原告親人死亡之系爭事故,是因為獻肚山崩塌及崩塌形
成之堰塞湖潰決所造成,而導致獻肚山崩塌及潰決的原因,
除了下雨因素以外,還包括該地區地型容易蓄水、及具備順
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及地層破碎等地型因素,所
以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原告親人遭土、石、泥
流掩埋之唯一原因。
而且依據國內學者專家事後調查出具之調查報告記載,小林
村在莫拉克颱風襲台前,未曾經歷與此次颱風相當之總雨量
或降雨強度,所以在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經驗足以推知莫
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將可能造成大範圍之崩塌及堆積而形
成堰塞湖,及堰塞湖嗣後潰決,暨最後導致小林村遭土石掩
埋,所以尚難苛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事先預見獻肚山
將發生崩塌,並於災害發生前,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
強制撤離民眾。
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事後之調查報告、土石流防災
專員之回報內容、小林村村民及小林村村長之陳述,亦無法
證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小林村已有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
發生土石流之徵兆,因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當時小林村是
否強制撤離,應仍有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
員,應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其未撤離民
眾,即有怠於執行職務,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亦僅係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未達違法而須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問題。
農委會就小林村地區所設置規劃之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及
小林活動中心,亦為受災範圍,故被告機關縱下令強制撤離
,撤離地點亦不出上開2 處所,原告之親人仍會發生死亡結
果,故小林村滅村與被告是否強制撤離,並無因果關係。
三、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之主要理由:
造成原告親人死亡之系爭事故,是因為獻肚山崩塌及崩塌形
成之堰塞湖潰決所造成,而導致獻肚山崩塌及潰決的原因,
除了下雨因素以外,還包括該地區地型容易蓄水、及具備順
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及地層破碎等地型因素,所
以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原告親人遭土、石、泥
流掩埋之唯一原因。
而且依據國內學者專家事後調查出具之調查報告記載,小林
村在莫拉克颱風襲台前,未曾經歷與此次颱風相當之總雨量
或降雨強度,所以在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經驗足以推知莫
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將可能造成大範圍之崩塌及堆積而形
成堰塞湖,及堰塞湖嗣後潰決,暨最後導致小林村遭土石掩
埋,所以尚難苛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事先預見獻肚山
將發生崩塌,並於災害發生前,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
強制撤離民眾。
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事後之調查報告、土石流防災
專員之回報內容、小林村村民及小林村村長之陳述,亦無法
證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小林村已有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
發生土石流之徵兆,因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當時小林村是
否強制撤離,應仍有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
員,應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其未撤離民
眾,即有怠於執行職務,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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