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產物代位求償139萬6,660元敗訴(節本)
| 【裁判字號】 | 102,保險,36 |
| 【裁判日期】 | 1030328 |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裁判全文】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邱鈞賢
廖偉翔
被 告 張貴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3 段17巷口時,不
慎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鄭美瑛受
有傷害,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在案可稽。而上揭肇事之重型機車為鄭美瑛之前夫即訴外
人馮立忠所有,並以其名義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鄭美瑛出面請求辦理
理賠,因鄭美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
,業經診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工
作能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2 項第2
級,故原告據此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000
元,醫療費用30,6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賠付金額
為1,396,660 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從而,被告為無照
駕車肇事,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美瑛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96,660
元。
2.查被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是原告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行使其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
故」,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負保
險給付之責。雖原告已給付鄭美瑛1,396,660 元,惟因其給
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被告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