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產物代位求償139萬6,660元敗訴(節本)
【裁判字號】 | 102,保險,36 |
【裁判日期】 | 1030328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邱鈞賢 廖偉翔 被 告 張貴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3 段17巷口時,不 慎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鄭美瑛受 有傷害,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在案可稽。而上揭肇事之重型機車為鄭美瑛之前夫即訴外 人馮立忠所有,並以其名義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鄭美瑛出面請求辦理 理賠,因鄭美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 ,業經診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工 作能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2 項第2 級,故原告據此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000 元,醫療費用30,6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賠付金額 為1,396,660 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從而,被告為無照 駕車肇事,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美瑛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96,660 元。 2.查被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是原告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行使其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 故」,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負保 險給付之責。雖原告已給付鄭美瑛1,396,660 元,惟因其給 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被告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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