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惠敏遭監聽,告國安局敗訴

【裁判字號】 100,國,39
【裁判日期】 1001115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9號
原   告 溫惠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考。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監聽期間係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1段33號3樓,且被告違法監聽使其受有隱私權遭
受侵害之結果,足認原告係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
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即無足採。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曾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
請求,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其提出之被告
100年7月28日(100)睿琦字第00802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
前揭法定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2月間,突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9年2
月26日099年監通字第3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方知被告自
97年2月1日10時起至98年1月17日10時止(上線監聽時間至
少已有11個月又17日),無端以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案由,向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逕將該案監聽一事交
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稱憲兵司令部)對伊所有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實施長期通訊監察(即監聽、錄音
伊電話之受、發話內容,下稱系爭監聽案件),並已獲得所
謂之「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經伊私下瞭解查知,始知其
緣由乃被告督察室於98年12月底,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知有監
聽案件即將屆法定期限,依法必須通知被監聽者,而系爭監
聽案件當時係由時任督察之訴外人李珠華所承辦,惟李珠華
於98年11月間退役之前竟未落實相關業務交接,經接手之承
辦人追蹤並調閱原始監聽卷宗資料後,始發現李珠華所承辦
處理之監聽案件,竟均僅經督察室主任即訴外人陳詩武確認
後,即跳過主任秘書單位而直接由時任被告局長之訴外人許
惠祐直接批示核准之。又本件情形事涉敏感,在經事後調查
與通盤暸解後,均指向由許惠祐批准之監聽案件,其目的不
外欲藉由監聽之手段來追查洩露攸關報導新聞訊息之管道來
源,因此,由李珠華所擬具之簽呈公文當然多以「疑似與新
聞記者聯絡」等讓人瞠目結舌之荒唐理由而向上級單位申請
情報監聽,並經核准。伊當時雖任壹週刊之採訪記者,且曾
多次報導關於陳前總統水扁之家務事,諸如:陳水扁找黃姓
少年算塔羅牌問官司、趙翊安把陳幸妤畫成恐龍等等,惟被
告內部豈可憑此即將之作為申請情報監聽之理由?又或被告
之所以強要以荒唐之理由實施違法監聽,恐亦可能僅為掌控
洩露前開資訊之消息來源等等,然此種種因素,衡情絕非是
在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
服務,更遑論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亦無指揮或控制之組織從事
秘密情報蒐集活動或其他秘密情報活動,或教唆或幫助他人
為之等情事。凡此情形,無論被告是否已查得該等資料而未
考量,甚或是明知伊已不符上開法定要件事由,但卻未向專
責法院敘明並檢附相關資料(甚或是惡意隱匿忽略不提),
而認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或屬應予調查該等事項,但卻為
未作調查,而容有過失侵權情事,均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要之,被告暨其所屬公務人員既是在毫無任何憑據與實證之
情形下,即濫行對伊實施長期之違法監聽,被告不法侵害伊
權利(隱私權),當然已甚為明確(亦即,被告既掌理國家
安全之情報工作,故該機關對伊工作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事項
,當然必定全盤有所瞭解,甚已知之甚詳,然被告暨其所屬
人員竟無視前述情形,甚惡意忽視伊僅屬一般良民,且故意
以伊容有通訊監察法、國家情工作法等之法定事由,亦在未
提出任何憑據與事證之情況下,率爾向專責法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並強行對伊實施蠻橫又違法監聽之行為,以致伊
「隱私權」蒙受長期且重大之鉅額損害)。又臺灣高等法院
就被告通訊監察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不法與違法係屬於不
同概念的範疇,依最高法院見解及學理上一致的定見,所謂
的不法是指結果不法,是只要是侵權就是不法。經伊依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於100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損
害賠償請求,惟被告已於100年7月28日發函否准伊請求,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元。(二)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壹
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
事壹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三)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7條規
定,被告依通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專責
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所備之聲請書應載明「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因此,通保
法制度之設計,本意即在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就通訊監察「
理由及必要性」為實質審核。而通保法第7條第4項(誤載為
第3項)更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
不得採為證據。」依條文之反面解釋,如無違反通保法第7
條第2項、第3項(誤載為第1、2項)規定所進行之監聽行為
所取得之內容及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原則上即得採為證據,而不認其具備不法性,是制度設
計上,為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與「確
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二者間之平衡,通保法規定由
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就被告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及「是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
、「有無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是否為侵害最
少之適當方法」等比例原則、必要原則為審核後,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是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業經高等法院專責法官依通
保法審核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後,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
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
者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再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之
當否再為審查。又系爭通訊監察行為既經高等法院專責法官
同意,即非屬通保法第19條所指「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
定監察他人通訊」及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指「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再自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通訊監察書之聲請過程似有
違反被告內部程序規定以觀,被告內部人員似有與原告通訊
往來之情事,則原告刺探被告內部情事之目的為何?原告刺
探後,是否更將刺探所得資料另交付通保法第7條規定之對
象?是否因而危害國家安全等情,即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況
通訊監察實屬對原告損害最少之必要方法,縱通訊監察結果
並無所獲,亦不得以「事後諸葛」之態度,進而指述被告有
侵權行為之情事。至於原告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一節,被告
係依通保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實施通訊監察,不具「不法
性」;又按通保法第4條規定,得依該法受通訊監察之人除
同法第7條所規定之「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
員」外,尚包括「收受通訊之人」,原告為雜誌社記者,被
動收受各方資訊本非少見,其若因此受通訊監察,難謂社會
上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且本件實施通訊監察者,僅相關
業務承辦人員,依憲兵司令部函送執行情形報告,監聽所得
又均列為國家機密,當無第三人知悉原告遭受通訊監察之事
實,自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洵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間,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9年2月
26日099年監通字第3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始知被告以國
家情報工作法之案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對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監聽、錄音,執
行時間自97年2月1日10時起至98年1月17日10時止,由憲兵
司令部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公文封、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掌理國家安全之情報工作,對其工作是否涉及
國家安全事項,當然必定全盤有所瞭解,甚已知之甚詳,但
被告暨其所屬人員竟無視前述情形,甚惡意忽視其僅屬一般
良民,且故意以其容有通訊監察法、國家情工作法等之法定
事由,亦在未提出任何憑據與事證之情況下,率爾向專責法
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長期強行對其實施蠻橫又違法監
聽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受有長期且重大之鉅
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對
原告實施通訊監察一節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核
發通訊監察書,是否具備通保法規定之要件?(高等法院專
責法官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予被告是否已就通保法之要件為
實質審查?)(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執行結果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一)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是否具
備通保法規定之要件?(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核發通訊
監察書予被告是否已就通保法之要件為實質審查?)
1.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
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
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
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
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3號解釋參照)。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
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
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利之意旨。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
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1條參照
)。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
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
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次按「為避免國
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
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
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三、外國勢力、境外敵
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前項各款通訊之受
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
意。」為通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被告為通保法第7條所稱之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
受監察人,除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
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通
保法第4條亦定有明定,是依通保法規定得受通訊監察
之人,除通保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
作人員」外,尚包括「收受通訊之人」。從而,被告於
發現有通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且通訊之受監察
人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即得由被告之首長依同法第2
項規定,向被告所在地之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聲請同
意核發通訊監察書。
2.又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被告「依通保法第7
條第2項及第3項,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通訊監察
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監察
對象及其境內戶籍資料。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
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及其必
要性。六、監察期間。七、監察方法。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於受理被告聲請
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即應先就程序要件為審查,再就
通保法所定之實體要件(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為審查
,於認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始核發通訊
監察書,是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就被告本件聲請同意
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之審查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仍須就
「是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必要
性原則),「有無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是否為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比例原則)等為審查,
應認已進行實質審查。
3.本件通訊監察既經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核發通訊監察書,專責法官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監察
理由及其必要性為實質審查,核發97年度聲同字第3號
通訊監察書,載明監察期間及方法、監察對象等特定監
察對象之內容,而原告並未指稱或提出證據證明有足以
影響同意機關決定之情事存在,應認被告本件聲請高等
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應已符合通保法規
定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執行結
果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
之權利,而對他人實施通訊監察當然會侵害其隱私權,
應屬無庸置疑之確論,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
秩序」,並平衡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
害」之利益衝突,故有通保法之制定。而依通保法第7
條第4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
,均不得採為證據」,則依條文之反面解釋,如無違反
通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所進行之監聽行為,其所取
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
序中,原則上即得採為證據,而不認其具備不法性,其
監聽行為屬依法定程序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難認有
何不法。
2.本件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
聽行為,於客觀上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既符合通保
法之法定要件,即已阻卻其違法性,又本件監聽結果並
未發現有何危害國家安全之情事,執行機關並已依法定
程序向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回報監聽結果,監聽內容
復未遭被告或他人移作其他目的使用,原告之隱私權於
監聽期間受侵害應屬依通保法實施監聽之當然結果,自
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因而侵害其隱私
權,原告指稱被告本件通訊監察之監聽之執行結果不法
侵害其隱私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在毫無任何憑據與實
證之情形下,濫行對其實施長期之違法監聽,已不法侵害其
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元,及應於壹
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
事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斟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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