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志正涉誹謗,判刑3個月

【裁判字號】 99,易,345
【裁判日期】 1001118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賢即薛志正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凱賢(原名薛志正)於民國97年12月間接受葉一堅(所涉
妨害名譽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兼發行人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記者李志展採訪時,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向不知情之李志展指摘黃名偉曾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卻陸續跳票,且遠避中
國之不實事項,經李志展依此撰寫為「薛志正過去常模仿李
登輝和宋楚瑜…後來黃名偉以轉投資向他借錢,他借出500
萬元,不料,黃名偉卻陸續跳票且遠避中國,他才驚(起訴
書誤載為「警」,應予更正)覺被騙…且黃名偉在中國吃香
喝辣,卻不認債務,令他氣結」之不實文字稿,刊登於97年
12月30日之蘋果日報而散布該等文字指摘前述不實事項,足
以毀損黃名偉之名譽。嗣經黃名偉閱讀報載文章,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名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李志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
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
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李志展之採
訪,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係證人李志展將
伊所陳述之內容張冠李戴,因證人李志展將伊所陳述關於張
乃仁部分全部冠在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
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
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
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
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
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
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
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報導主要是報導被告欠債數
千萬而要努力還錢的狀況,被告當時說有被人家倒錢的經過
,被告跟告訴人合開錄音室,在中國時有要被告入股DISCO
,被告基於朋友交情是借錢給告訴人,因為被告覺得告訴人
信用不是很好,有借了告訴人200 多萬元,之後又陸續借告
訴人錢,包括錄音室的費用等,伊問被告共借了多少,被告
說超過500 萬元以上,伊才會如此撰寫,上面的內容並沒有
誇大,都是依被告的陳述寫的,人民幣換算的部分伊有跟被
告確認過,伊係將告訴人與張乃仁的部分分開來問被告的,
所以當時被告跟伊說的是告訴人,伊一個一個問借款人是誰
,所以伊有確認過,被告講的是告訴人,被告提的比較多的
是告訴人,被告當時著墨比較多的是告訴人,伊跟告訴人不
熟,第一篇報導的主軸不是以告訴人為主軸,係報導被告欠
4,000 萬元正在努力還錢過程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
採訪被告,主要是為了被告欠了很多錢,以後努力還錢的過
程,伊採訪被告時,被告說告訴人向他借錢,伊問總共借多
少錢,被告說至少500 萬元,伊前後在公司以電話向被告確
認很多次,才載為報導內容,被告當時有跟伊提到他遭告訴
人陸續跳票,被告當時說很很多段落,伊最後問被告總金額
借了多少,記載在98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47頁手稿
中圈起的「500 萬」、「光借貸」等文字,伊在作第二篇澄
清報導時有在手稿上第46頁中寫到「這邊有證據、人證或物
證說他有向你借500 萬元」,手稿中「黃名偉印章」、「手
上跳的加1 百多萬」係指被告提到告訴人跳票,手上跳的1
百多萬是指被告手上還有告訴人跳的票1 百多萬,第47頁下
方的「大陸70、80」指的是告訴人到大陸投資,被告那時候
相信,借了70、80萬元人民幣給告訴人,伊有向被告確認係
人民幣,伊確定500 萬元部分單純是告訴人借的部分,因為
伊採訪時有一項一項跟被告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至第45頁),並有蘋果日報剪報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
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第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係證人李志展將伊所陳述之內容張冠李戴,因
證人李志展將伊所陳述關於張乃仁部分全部冠在告訴人云云
,然證人李志展就當次採訪過程再三向被告確認其所提積欠
500 萬元債務之人為告訴人,業經證人李志展證述如上,且
證人李志展因上開報導,收受告訴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
函,亦據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調偵字第
540 號偵查卷第42頁),而證人李志展於收受律師函後,亦
向被告求證,被告甚向證人李志展表示:「我手上有證據,
若他想告,很歡迎」、「薛凱賢還說黃名偉要他認股、他還
告誡他要小心…十幾年來都不聯絡也不解決,也表示手上握
有黃名偉開的票及公司的票,要等黃名偉來告」等語,有98
年1 月9 日蘋果日報C 版內容1 紙(見同上偵卷第53頁),
可認被告接受證人李志展電話採訪時,其所提及積欠500 萬
元債務之人即指告訴人無訛,而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誇大,透過公眾媒體為不實之
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
信。
(四)被告於接受證人李志展電話採訪時,提及上開不實事項,而
上開事項係有關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
、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
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況被告係於明知證人李志展為
蘋果日報記者,且為被告債務問題而進行採訪,被告尚且於
訪問過程中,主動表示告訴人曾向其借款500 萬元,卻陸續
跳票,且遠避中國之不實內容,又證人李志展於該次採訪收
受告訴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再度向被告確認告訴
人借款不還一事,被告再次向證人李志展陳述投資DISCO ,
且當時被告口氣甚為氣憤一情,業據證人李志展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接受證人李志展採訪時
,確有藉由蘋果日報之文字報導,指摘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
利用不知情之媒體在報紙中刊登而散布於眾,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利用報紙媒體指摘足以貶低告訴人名
譽之負面不實事項,對告訴人之名譽已然造成損害,及其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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