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前黨產會敗訴,應讓國民黨提款

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7日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於新臺幣三億三千零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7日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書,除支票號碼BA1398432(面額新臺幣五千二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外,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壹、事實經過:
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1月7日以上揭處分書,分別命聲請人設於系爭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款項暫停提領或匯出及命系爭9紙臺支支票經聲請人提示請求兌領時,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應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並就原處分(尚未解凍部分即系爭帳戶金額330,967,632元及面額各5千2百萬元之臺支支票8紙)向本院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審判獨立乃司法權之本質,值此政黨與國家機關間重大爭議事件,受全民付託行使司法權之審判法院,自應念茲在茲,本於超然中立之地位,善盡職責,實現公平正義。 
二、行政訴訟之司法功能,即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國家機關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固得本於合法且合憲之法律請求返還,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惟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體察法律規範目的,謹守法治原則,避免損及人民之權利。
三、政黨政治乃現代民主政治極其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機制。
政黨自主與存續性保障,為憲法結社自由基本權保障之重要內涵(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使政黨得以自由而公平地競爭,並發揮其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功能,各個政黨必須享有不受國家操縱、支配的自主性,以確保社會領域不會國家化,甚至成為威權支配的工具。
四、政黨存續運作須賴經費,倘攸關政黨存續運作必要事項之經費支用,樣樣均須於事前得國家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則已喪失政黨之自主性,受制於國家機關,徒存政黨之殼,而無政黨之魂,斯可謂「名存實亡」。此非但侵害政黨之自主與存續性保障,亦嚴重危及民主憲政賴以維繫之政黨政治。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應准予停止執行。 
(一)聲請人受凍結系爭帳戶及票款,主要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等相關費用之支應;茲因系爭帳戶於105年9月20日先遭相關連之前處分(第1次)凍結無法提領,致聲請人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資,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函指稱違反勞動基準法,並限期改善,否則依法處理;該首次凍結處分經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停止執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在案;相對人於105年11月7日另以本件原處分再度予以凍結。
(二)聲請人系爭帳戶款項遭凍結,現金流量不足,致105年11月及12月仍積欠員工薪資,隨時處於被主管機關勞動局罰款之困境,轉而向民眾募款或向企業借款,甚且必須解僱數百名員工等事實,經媒體累日大量報導,已屬無庸舉證而為法院知悉之事實;聲請人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解僱大量勞工(自本年1月底生效),亦須負擔鉅額之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倘無法履行,聲請人之代表人將面臨遭限制出國之處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參照)。綜情以觀,原處分之執行,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政黨之運作與存續,符合情況緊急之權利保護要件,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 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2項)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可知,縱屬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屬「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涉及政黨存續運作必要事項之經費支用,政黨毋須事先申請許可,即得自行決定支用,並於處分後製作清冊報黨產會備查即可,法律明文係採「事後備查模式」,排除於禁止處分之列(相對人於作出禁止處分時,尚非不得本於機關行政調查之公權力,事先調查估算《本案爭訟終結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排除禁止處分之範圍或金額,此乃國家機關為禁止處分時,伴隨而無可迴避之法定義務,以免侵害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
(四)惟原處分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凍結處分後,倘聲請人有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支用需求,應事前請求相對人認定並經許可同意後,始可動支;顯已違背上開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將導致聲請人喪失政黨自主性,受制於國家機關,損及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及民主憲政賴以維繫之政黨政治。是原處分適法性亦有疑義。本件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實有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正足以避免重大公益之損害。 
(五)本件聲請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月23日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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