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大性侵案,王生判3年半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新北報導/2017,1,30》
新北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合議庭以王O民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地院調查:王O民與A女均為新北市輔仁大學心理系學生,王O民為A女直屬學弟。王O民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參加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教學大樓聖言樓851 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於翌日(28日)凌晨3時37分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藉陪同A女步行至學校側門之機會,將已處於酒醉狀態之A女,攙扶至該大樓1樓電梯旁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A女躺在地上,著手褪去A女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復以身體不詳部位碰觸A女外陰部,正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際,適A女之男友F男自租屋處沿途尋找而來,F男於等電梯時聽聞走廊傳來疑似男子性交行為之喘息聲,再經851教室同學告知A女已由王○民陪同返家,驚覺A女可能在1樓遭遇危險,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奔跑過去,王○民因聽聞有人靠近,趕緊起身穿起褲子,而未能對A 女性交得逞。
新北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合議庭以王O民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地院調查:王O民與A女均為新北市輔仁大學心理系學生,王O民為A女直屬學弟。王O民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參加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教學大樓聖言樓851 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於翌日(28日)凌晨3時37分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藉陪同A女步行至學校側門之機會,將已處於酒醉狀態之A女,攙扶至該大樓1樓電梯旁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使A女躺在地上,著手褪去A女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復以身體不詳部位碰觸A女外陰部,正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際,適A女之男友F男自租屋處沿途尋找而來,F男於等電梯時聽聞走廊傳來疑似男子性交行為之喘息聲,再經851教室同學告知A女已由王○民陪同返家,驚覺A女可能在1樓遭遇危險,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奔跑過去,王○民因聽聞有人靠近,趕緊起身穿起褲子,而未能對A 女性交得逞。
地院深入調查發現:
一、A女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一)依A女證述可知,A女因玩遊戲飲用不少酒類,如何離開851教室已經不記得,但曾經感覺到身體遭重壓,之後醒來時是在醫院。
(二)參與聚會之E男證稱A女離開教室前已經意識非常不清楚,類似發酒瘋。
(三)親送A女、王O民離開之B男證稱A女在走廊聊天時已經醉的不省人事,搖搖晃晃需要人攙扶,一直呈現快要倒下去的狀態。
(四)依F男描述,A女第一時間被發現時,下半身赤裸趴臥在1樓走廊地板上,臉側一邊,胸部以上都是嘔吐物,眼鏡在下巴、脖子之間被壓爛。其後陸續下樓抵達現場之C男、D女、E男亦均目睹告訴人A女毫無意識、昏睡在地上之情形。
(五)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函覆資料,可見A女於104年6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送達醫院,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均呈現意識昏迷的狀態。
二、王O民是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上開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為性交行為:
(一)F男搭乘電梯上樓前曾聽見男子在走廊處為性行為之喘息聲,後來回到1樓發現A女時,A女下半身赤裸,A女所穿牛仔短褲、內褲均係褪下之狀態。
(二)A女意識模糊過程中感覺有重物壓在其身上。而A女已經處於昏睡狀態,應無意識及餘力自行脫掉牛仔短褲、內褲,因此可以認定是唯一同時在場之王O民將A女褲子褪去。
(三)F男趕抵現場時,王O民正背對著F男拉起內褲、外褲。且E男亦證稱到場時被告外褲未穿上。
(四)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體送驗結果,檢出王O民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認王O民確有以身體某部位直接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
(五)由上開王O民褪去A女及自己內、外褲,並碰觸A女外陰部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王O民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性交行為。
三、惟依相關事證尚難認定王O民已有對A女性器為插入或使之接合之性交既遂階段: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認定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體有王O民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本院2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上開鑑定結果之意見,亦可確認在A女性器內未檢出任何含有王O民DNA之細胞。
(二)亞東醫院醫師驗傷時,未發現A女之處女膜有12小時內造成之新傷痕。雖然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之處女膜有無破裂傷痕與其是否遭男子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或使之接合,不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然並不能憑此反推本案王O民必定有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
(三)再經本院向亞東醫院確認採樣範圍,A女之外陰部棉棒採集範圍包括大陰唇、小陰唇,並無小陰唇內側位置,該外陰部棉棒檢體既然有可能採自大陰唇或小陰唇部位範圍,則上開含有王O民DNA之組織可能是王O民磨蹭或觸摸過程中遺留在外陰部。此外,A女僅證述其昏睡過程中有遭重物壓在身上之感覺,清醒後並無下體被侵入之感覺。所以本院依上開科學鑑驗結果及A女指訴之內容,難以直接認定王O民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後,已達插入A女性器之階段,此部分事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本院應為有利王O民之認定。
四、王O民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本院不予採信的理由:
(一)B男證述與王O民在8樓走廊聊天時,其觀察王O民走直線走路沒有問題,應答能力尚屬正常。
(二)依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王O民行為前、後,皆可步行至遠方廁所,並非毫無意識或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之狀態。
(三)F男、E男、C男抵達案發現場後觀察王O民,均認為王O民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話。
(四)C男證述眾人決定要叫救護車時,王O民曾表示反對,可見其應有能力判斷呼叫救護車後會造成事件擴大週知,故而企圖阻止。
(五)新泰綜合醫院函覆稱:王O民於104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到院時,因頭暈想吐,有飲酒,意識狀態尚可溝通,可正常對話。
法官論罪
王O民所為是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檢察官認王O民所為係成立乘機性交既遂罪,尚有未洽。而王O民著手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之審酌
經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的事項,考量王O民為滿足私慾,違背A女對其信賴,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在校園內利用被害人酒醉之機會,褪去其褲子,著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本院依證據僅認定屬於未遂階段,但王O民實際上已有達到碰觸被害人性器之行為,若非被害人男友及時趕到,王O民恐有既遂之可能,是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更已經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應嚴予非難。且王O民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對於案發經過一概辯稱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試圖卸責,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彌補所造成之傷害(關於被害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事件,則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為隱匿犯行更曾出言阻止電召救護車將A女送醫,犯後態度惡劣,並參酌王O民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王O民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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