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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志玲杜麗莊背信,高院判7年4月(判決主文)

【裁判字號】 99,金上重訴,42 【裁判日期】 1020207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麗莊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玲 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秋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敏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漳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義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陳松棟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曾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33 號、第 22231 號、第27040 號、98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 杜麗莊 、 馬志玲 、吳麗敏、林明義、張立秋及陳 麒漳部分均撤銷。 杜麗莊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 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伍 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馬志玲 共同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 伍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 吳麗敏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 幣伍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 林明義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 伍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張立秋、陳麒漳 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