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志玲杜麗莊背信,高院判7年4月(判決主文)

【裁判字號】99,金上重訴,42
【裁判日期】1020207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麗莊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玲
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秋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敏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漳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義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陳松棟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曾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33 號、第
22231 號、第27040 號、98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麗莊馬志玲、吳麗敏、林明義、張立秋及陳
麒漳部分均撤銷。
杜麗莊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
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伍
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馬志玲共同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
伍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
吳麗敏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
幣伍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
林明義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
伍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張立秋、陳麒漳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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