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溫惠敏遭監聽,告國安局敗訴定讞
【裁判字號】 | 101,台上,1798 |
【裁判日期】 | 1011107 |
【裁判案由】 | 國家賠償等 |
【裁判全文】 |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溫惠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第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一、二審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各誤載為「中華民國國家安 全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密查國安消息外洩管道時,發現擔任壹 週刊記者之上訴人以同鄉友人李宥璉名義申辦之手機,不定期向 總統府高層官員刺探國安消息,顯有規避稽核之嫌,動機可疑, 為釐清上訴人有無遭外國敵對勢力吸收、運用,遂將上訴人提列 情報通訊監察對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七條 第二項,向原法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原法院法官因依被 上訴人聲請時所提供資料予以審核而同意核發,應認被上訴人已 踐行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並無違法監聽情事或牴觸憲法第十 二條規定之意旨。核與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無涉,自難謂被上 訴人或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及通訊自由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通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元,並於壹週刊A本中跨 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版面25公分×35.5公分、字體係wo rd檔字型標楷體、大小為24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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