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溫惠敏遭監聽,告國安局敗訴定讞

【裁判字號】101,台上,1798
【裁判日期】1011107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溫惠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第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一、二審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各誤載為「中華民國國家安
全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密查國安消息外洩管道時,發現擔任壹
週刊記者之上訴人以同鄉友人李宥璉名義申辦之手機,不定期向
總統府高層官員刺探國安消息,顯有規避稽核之嫌,動機可疑,
為釐清上訴人有無遭外國敵對勢力吸收、運用,遂將上訴人提列
情報通訊監察對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七條
第二項,向原法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原法院法官因依被
上訴人聲請時所提供資料予以審核而同意核發,應認被上訴人已
踐行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並無違法監聽情事或牴觸憲法第十
二條規定之意旨。核與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無涉,自難謂被上
訴人或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及通訊自由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通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元,並於壹週刊A本中跨
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版面25公分×35.5公分、字體係wo
rd檔字型標楷體、大小為24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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