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宥成控遭民進黨無故解雇,法院判賠23萬2560元
【裁判字號】 106,南勞簡,40 【裁判日期】 1070329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吳宥成 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部 法定代理人 顏純左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 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 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公司雖無獨 立之財產,然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亦從寬認分公司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為 「民進黨」)乃依人民團體法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 設立並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被告則為民進黨為落實地方基 層組織發展,依其黨章與地方黨部設立辦法成立之分支機構 ,名稱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 號,本件係因被告黨部僱傭事宜所生 之爭訟,自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 當事人能力,以符社會現實之需要及原告訴訟之便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