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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國壽不賠,高院判付二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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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保險上,1                                       4/22台時12版大社會刊登 【裁判日期】 1020328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上訴人  沈軒榕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王大任生前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9日13時起 至100年7月8日13時止,保險地點為全球,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下稱系爭旅平險),並指定伊為受益人。王大任於 100年3月22日下午13點55分許,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翔麗 燈飾廠內突遭放置於門衛室門口左側的椅子絆倒,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伊於100年6月3日填妥理賠申請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0萬元,遭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 系爭旅平險契約第2條、第5條及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 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王大...

國壽解約拒賠,花法院判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       許崑寶       林智偉 被上訴人  張基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以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於 98 年7月31日所簽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醫療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約)及 其附約「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 壽新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全方位死殘保險 附約」、「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醫療日額」、「國泰人壽全 方位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國泰人壽好骨力傷害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附約,以下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不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且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與否關係被上訴人得否 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被上訴人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8年7月31日向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經檢查罹患小腸 惡性腫瘤併肝臟移轉後,依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 於100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 投保前告知上訴人,曾因肝功能異常、酒精性胰臟炎求診, 並於...

▲國泰人壽拒賠乳癌給付,敗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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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鳳玉 訴 訟 代 理 人 宋 仁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宏圖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 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 第6號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後,被上訴人於99 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60頁),本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卻遲至100年3 月10日提起上訴,固已逾越上訴期間,惟觀諸其提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表明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視為附帶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於87年10月1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2單位,又於89年12月30日再以其本身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2單位,共計4單位。嗣上訴人因乳房腫瘤,於97年11月 12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進行右乳 癌全切手術,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向被上訴人申請後 獲得罹患癌症保險金理賠。惟上訴人手術...

國壽業務謝秀珠詐欺,遭開除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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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訴,1344 【裁判日期】 1010216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50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 據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偽造之「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 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偽造之「蔡吳 月」、「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偽造之「蔡政國」 署名各壹枚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 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偽造之「蔡吳月」、「蔡政國」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秀珠自民國82年6 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8日遭解職前,係 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拓展業務、代收保險費,並協助保 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貸款利息 收取、償還款解繳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 因欠缺生活所需費用,竟於任職時及經解職後之下列時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未獲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蔡政國同意或授權,為騙取 錢財供生活所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植為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以自 身不識字需他人協助代為填寫客戶保單借款借據為由,要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國泰人壽公司同事(已成年) 代為在保戶蔡政國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國壽台壽拒賠死亡保戶,敗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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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保險上易,20 【裁判日期】  1001220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璟怡       蔡世豪 被 上訴人 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 五;其餘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夫王中庸於民國80年間,投保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終 身壽險,並附加特約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而伊另於77年投保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壽險,並附加包括 伊夫在內之家庭型之傷害特約,保險金額為20萬元,上述保 險之保險費均已繳滿。緣王中庸於9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至宜蘭縣礁溪鄉山泉大飯店泡溫泉,因環境設計不良,致其 在溫泉池先行滑倒,造成身體多處挫傷,被人發現時已昏迷 溫泉池中,臉部及身體朝下溺水,後經送宜蘭杏和醫院急救 無效死亡。因王中庸係意外事故死亡,伊乃依上開保險契約 向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請求100 萬元、20萬元之保險金,詎竟遭渠等各於98年2月12日、3月 17 日發函拒絕,是伊自得上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並自拒絕理賠之翌日起,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 付遲延利息10%。(二)上訴人雖以王中庸非意外事故死亡為 由而拒絕理賠,惟:1.財政部保險司已於85年修正傷害保險 單示範條款,並自8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正後,已揚棄所謂 ...

最高法院:國泰人壽解約違法,敗訴定讞

【裁判字號】 101,台上,386 【裁判日期】 1010322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玲楨原名郭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 險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訴人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及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