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壽台壽拒賠死亡保戶,敗訴定讞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保險上易,20【裁判日期】 1001220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璟怡
蔡世豪
被 上訴人 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
五;其餘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夫王中庸於民國80年間,投保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終
身壽險,並附加特約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而伊另於77年投保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壽險,並附加包括
伊夫在內之家庭型之傷害特約,保險金額為20萬元,上述保
險之保險費均已繳滿。緣王中庸於9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至宜蘭縣礁溪鄉山泉大飯店泡溫泉,因環境設計不良,致其
在溫泉池先行滑倒,造成身體多處挫傷,被人發現時已昏迷
溫泉池中,臉部及身體朝下溺水,後經送宜蘭杏和醫院急救
無效死亡。因王中庸係意外事故死亡,伊乃依上開保險契約
向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請求100
萬元、20萬元之保險金,詎竟遭渠等各於98年2月12日、3月
17 日發函拒絕,是伊自得上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並自拒絕理賠之翌日起,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
付遲延利息10%。(二)上訴人雖以王中庸非意外事故死亡為
由而拒絕理賠,惟:1.財政部保險司已於85年修正傷害保險
單示範條款,並自8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正後,已揚棄所謂
意外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即不再嚴格限制死亡需「純粹」因意外原因引起
之傷害所致。是現已不再將內在原因(即疾病)與外在原因
所共同導致之傷殘死亡結果排除於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之外,
若被保險人之傷殘死亡結果,係由於內在與外來突發事故所
肇致時,仍應判斷何者為最近及最主要有效原因,以決定保
險人是否應負保險賠償之責。若死亡原因為「意外」及「疾
病」之結合,應亦符合本件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死亡。
2.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之記載,足見王中庸係因外來、偶然之滑倒挫傷,臉
部及身體朝下溺水,為不可預期之意外死亡。3.又依杏和醫
院之急診檢傷單:「呼吸道:嘔吐物、異物阻塞」、急診病
歷:「主訴:被發現趴於溫泉池中,已無心跳、呼吸,由
119送入」、急診護理紀錄單:「(氣管內插管有)引流出
水及食物殘渣」等記載,足見王中庸有溺水之跡象,無法排
除溺斃之可能性,應屬意外事故死亡。4.至杏和醫院所作一
般生化檢查報告,心肌梗塞之檢驗CK-MB值為33.6,雖逾一
般正常值(0-25),然由於上升時間不符之故,並不具臨床
上之意義,此何以杏和醫院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記載:「心
肌梗塞相關酵素並無明顯有病理意義升高」之原因;且該檢
查報告單中另項有關心肌梗塞之檢驗Troponin-I之檢驗結果
顯示「陰性」。5.又若疾病之本身並不會直接導致殘廢或死
亡,而係其他外在因素所致殘廢或死亡,則縱意外傷害事故
之發生與該疾病雖有關聯,仍應認係意外傷害事故。王中庸
並無「充血性心臟病」病史,其「良性高血壓心臟病」僅屬
廣義之心臟病,狹義言之,並非心臟病,且其並「無」常導
致心臟病發作之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相關診斷;且其僅係長
期服藥控制之糖尿病、高血壓患者,平日身體健康,每日固
定運動,有定期回診與健康檢查習慣,是王中庸非如上訴人
所稱係因心臟病導致死亡。6.台大醫學院函覆原審法院之鑑
定意見,不能證明王中庸非意外死亡。(三)又意外傷害保險
,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若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保險人
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是王中
庸於旅遊途中在飯店溫泉池被發現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
通常係自身以外之偶然且不可預見因素所致,上訴人抗辯王
中庸死亡非屬意外導致,自負有舉證責任。且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斷之,本件自應認係出於意外事故等
情,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1.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
伊100萬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利
息、2.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9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均以:(一)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意外保險金,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證明王中庸之死亡係因本
件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所致。(二)本件保險契約所定
「意外」事故,需符合「外來、突發」之要件。上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已載明王中庸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且王中
庸於杏和醫院之急診病歷,於一般生化檢查報告中,其心肌
梗塞之檢驗CK-MB值已逾一般正常值,證明有心肌梗塞之發
生。是顯見王中庸之死亡為疾病所致,與「意外」事故不符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實無依據。(三)至上
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雖勾選「意外」,惟,法醫學
上所稱「意外」死亡,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
外力致死之意外,而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
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範圍顯然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
之「意外」,範圍較保險法上之「意外」為寬廣,是本件相
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之「意外」,乃屬法醫學上之「意外」
,並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之「意外」。(四)又若如被上訴
人所稱有溺斃之可能,應會記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而上開
相驗屍體證明書既無相關記載,可見於相驗當時已將溺斃之
可能死因排除。否則,應即明確驗斷為溺斃窒息死亡,何庸
再迂迴記述為心肌梗塞等語;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並另
以:(一)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固得主張減輕其
舉證責任,惟,若其等就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證明度減低」後之舉
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王中庸未經司法
解剖(致無法確定死因)之不利益,不應歸於伊公司,因解
剖與否並非伊公司所能決定。(二)又王中庸之死亡診斷證明
既載明其死因為心肌梗塞,自與其滑倒無涉。再自杏和醫院
之病歷中,並無任何跡證可見王中庸之死亡為溺水所致。另
伊公司之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杏和醫院就本件CK-MB
值之說明。(三)再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
,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
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
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
5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宜蘭地檢署之相驗卷宗書證資料,
與所欲確定之心肌梗塞致死事實,客觀上已與意外事故死亡
不相符合;再參諸王中庸門診紀錄,皆記載其長年有心臟病
症狀,自不能排除其係因心臟病導致死亡;若竟以悖於一般
常理及醫學資料皆肯認之「心臟病患者不宜洗溫泉」之狀況
,認該等資料不足(證明王中庸係因心臟病發導致死亡),
當屬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且係曲解醫學專業學理等語;上
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另以:(一)依經驗法則,心肌梗塞
係因本身心臟血管狹窄或阻塞導致心贓缺血、進而引發心臟
肌肉壞死,即屬疾病致死。進一步言之,心臟血管狹窄或阻
塞之因素包括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血栓、心肌肥厚、休克或
出血等致血壓下降等,均係身體內部原因所造成,並非外來
因素所致。(二)又王中庸於署立臺中醫院之病歷,過去病史
:「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糖尿病、良
性高血壓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病」,明確有心臟疾病,非
被上訴人所稱無心臟病病史,且血管循環已有明顯異常,為
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而王中庸於杏和醫院之急診病歷,
勾選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此皆為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
再台大醫學院鑑定報告所列3項死亡可能性,第1、3項皆為
心肌梗塞為直接死亡原因,與宜蘭地檢署相驗結果相符,自
不符契約條款意外死亡之定義。至杏和醫院檢查報告單中另
項有關心肌梗塞之檢驗Troponin-I之檢驗結果固未驗出陽性
,惟,此係因Troponin-I上升幅度較不明顯,且上升反應較
慢,可達兩週之後,而本件之檢驗自事發後僅有2個小時故
Troponin-I係針對心肌梗塞發生後再做之檢驗。(三)至台大
醫學院鑑定報告所列死亡可能性第2項雖提及滑倒落水溺斃
之可能性,惟,本件並無明顯溺斃之死亡證據,依發現者石
迪元所稱,王中庸係「側躺」於戶外池內,而非「俯臥」於
池內,且未吐血或冒水,是所謂滑倒落水溺斃之可能性,缺
乏證據。至杏和醫院之急救護理紀錄雖提及引流出水及食物
殘渣,惟,如係死後落水,池水仍會經口流入氣管中,而使
用鼻胃管進行引流,亦會引流出胃之內容物。(四)另此次事
故僅左肘表淺擦傷、左側肋部挫傷為意外傷情,該傷情並不
足以致死,易言之,滑倒挫傷應不能認為係王中庸死亡之「
主力近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100萬元及20
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公司分別給付自98
年2月13日、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
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中庸於80年間,投保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臺灣新
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保險金額為
6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並附加特約「新平安險」,身故
及殘廢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繳費期間為10年,身故時之
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7、18、37頁)
(二)被上訴人於77年投保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國泰21世
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萬元
,保險期間為終身,並附加「傷害特約-家庭型」,保險金
額為20萬元,繳費期間為6年。王中庸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額為2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9、20頁
)。
(三)王中庸於上開保險期間,即於9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遭
人發現昏迷於宜蘭縣礁溪鄉山泉大飯店溫泉池,經送杏和醫
院急救無效死亡。其屍體目前已火化(原審卷第86頁)。
(四)宜蘭地檢署就王中庸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八)死亡方
式:
意外」、「(十一)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肌梗塞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滑倒
→左肘、左胸廓挫傷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按上開2.
欄位為空白未載)(參見原審卷第16、63頁)。
(五)被上訴人因王中庸之過世,向上訴人二公司申請理賠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金,經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分別於98年2月12日、3月18日發函拒絕(參見原審卷第
22至24頁)。
(六)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王中庸死亡之原因,台大醫院以10
0年8月4日(100)醫秘字第2267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覆以:「死者王中庸陳屍於水中且在左側體部有
外傷,所以其死亡之可能性包括有:一、心臟病發作後落水
前,已自然死亡;二、因滑倒落水後昏迷,導致溺斃;三、
滑倒落水後,引發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由於死者死後僅進行
司法相驗並未進一步施行司法解剖,因此無法得知其真正之
死亡原因為何」(參見原審卷第162、16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其第2項
就「意外傷害」之解釋性規定,為92年間所增定,增定之立
法理由為:「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
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
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
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
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至上
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平安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2條固原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而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附加傷
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保險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等語,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壽新平安保
險保險單條款(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國泰附加傷害保
險給付特約條款(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影本各一份在原
審卷可稽,是本件保險契約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與首開
規定原非全然相同,惟查,財政部所訂定之傷害保險示範條
款,業經該部於本件保險契約訂立後之85年9月10日以台財
保字第852370068號函予以修正,依修正後之傷害保險示範
條款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改規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同函說明
二規定,本示範條款(修訂後)對保戶有利者,對實施日已
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此有財政部保險司87年8月13日
台保司三字第871855838號函可佐,準此,本件保險契約關
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在上開示範條款修正後既對保戶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款,是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關
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即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上開保險契
約所指「意外傷害事故」,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而言。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
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
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
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
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
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
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
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
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
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
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陸上保險發生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
導致保險事故時,原則上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
除非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外,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
,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
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學者江朝國於司法院
「司法智識庫」撰寫之解析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
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
,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斯
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或予減輕或予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
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
事後,以為認定。從而,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
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王中庸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保險人
王中庸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應參酌上開說明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分配其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就所稱王中庸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乙節,業據提
出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對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
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雖否認其上所載王中庸係因意外死亡
之內容為真正,然上開文件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
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
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第
21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項規定,檢察官
前往現場相驗時,係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
,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製作勘驗筆錄
,詳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並詳填相驗屍體證
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發給當事人或死者家屬。本件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經法醫師研判王中庸之死亡方
式為意外,而出具之法醫檢驗報告書並記載:「直接死因:
心肌梗塞」、「先行原因:滑倒於室外泡湯池→左肘左胸廓
挫傷」、「死亡方式:意外」等語,並與檢察官共同出具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肌梗塞;先行原因:乙、滑倒→
左肘、左胸廓挫傷」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驗卷宗
可稽。足證相驗檢察官及法醫師依前開相驗所應遵守之規定
,綜合上情研判,王中庸係意外死亡而據以填寫上開法醫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堪予認定。且前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之「死亡原因」欄內,尚註記「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或「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亦
應一併記載,惟,法醫師與檢察官就上開欄位,並無其他註
記,顯見法醫師及檢察官進行相驗時並未發現王中庸有內發
性之疾病,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內發性之疾病,導致心肌
梗塞而死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中庸有故意令自己滑倒
之情事,且依社會通念,一般滑倒情形亦確多出於意料之外
。足見王中庸係因具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滑倒引
致心肌梗塞死亡。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多數原因競合所
致,且其中至少滑倒一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無疑,再觀諸
系爭保險條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為:
細菌傳染病,但因意
外傷害所引起的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
要保人、被保險
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
未遂)。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
故。
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被保險人流產或
分娩。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戰爭(不
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因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所致者。
因原子
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參見上開
台壽新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第14條,後者就上開
、
之順序互換,惟,內容
仍相同),可見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多數原因均未於系
爭保險契約中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基
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仍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至
上訴人雖辯稱王中庸因滑倒所受左肘表淺擦傷、左側肋部挫
傷等傷害不足以致死,且依王中庸之檢驗CK-MB值已逾一般
正常值等足證其有心肌梗塞之發生,故本件不符合意外致死
之保險事故云云,惟,王中庸既係因滑倒引致心肌梗塞死亡
,且該滑倒為「具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當已足認王中庸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至王中庸是否因滑倒另受有一般不足以致死之外傷
及其當時是否有心肌梗塞之情形等,均不影響其係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認定。再上訴人辯稱法醫學上之「意外
」,範圍較保險法上之「意外」為寬廣等語,固非全然無據
,惟,依上訴人所辯,法醫學上之「意外」,包括保險法上
之「意外」、非保險法上之「意外」二者,則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本件事故為法醫學上「意外」中、屬非保險法上「意外
」之部分,衡諸前述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之意旨,本件就此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認定,即應認本件事故為法醫學上「意外」中、屬保險法上
「意外」之部分,始為正確。
(四)另經原審法院送請臺大醫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王
中庸死亡原因可能有三,即:
心臟病發作後落水前,已自
然死亡;
因滑倒落水後昏迷,導致溺斃;
滑倒落水後,
引發心肌梗塞導致死亡,此有上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
書」存卷可按。其中第
、
個可能性,均已符合意外死亡
之定義,且第
個可能性復與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法醫檢驗報告書所認定者一致。則被上訴人就王中庸係因意
外而死亡乙節,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至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事故非屬意外,王中庸有心臟病史,本
件不排除王中庸係因心臟病發導致死亡云云,惟,上訴人並
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王中庸確定係因心臟病發導
致死亡,則上訴人以王中庸過去之病史為由,主張王中庸並
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尚不足採。參諸上開多數鑑定意見
,既認王中庸之死亡原因,以意外死亡之「機率」為高,復
衡以前述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之意旨,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
金100萬元及2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公司
申請理賠,惟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已分別於98年2月12日、98年3月17日發函拒絕理賠在案,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公司分別給付自98
年 2月13日、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給付意
外傷害事故保險金100萬元及20萬元,暨各自98年2月13日、
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各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揭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予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在案,上訴聲明復贅敘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多餘之聲明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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