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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鄧文聰抗告駁回,確定先關二個月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高等法院今天駁回鄧文聰交保要求,不得再抗告,已經確定要先關在看守所2個月。 高等法院 合議庭員 : 審判長溫耀源、陪席法官張傳栗、受命法官何俏美其 理由 程序部分: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為前提要件)及簡易程序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上開規定,於 96 年 3 月 21 日再經修正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規定,第 251 條第 1 項所稱「提起公訴」,乃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而言,該管地方法院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第 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合議審判。換言之,僅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始應行合議審判。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訊問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乃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 」,並未明定應行合議審判,是原審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以獨任行之。   抗告意旨執司法院頒訂之「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 4 點,指摘本件原審未行合議審判,於法不合云云。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且同法第 6 條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30 號解釋亦闡釋「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足徵「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所執「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係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