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驚爆未審先判,高等法院澄清

【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 / 2017,7,5 】 臺灣高等法院澄清新聞稿指出 , 「鏡週刊」第40期之36頁至39頁關於「離譜未開庭就有判決書、高院法官驚爆未審先判」的報導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臺灣高等法院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一、本院民事第六庭庭長謝碧莉(甲股)反應稱:「其承辦的本院104年上字第542號民事事件當事人莊椏情女士(下稱莊女士),涉嫌於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49分至4時55分,在本院民事閱卷室,利用閱卷機會,擅自將其原置於卷宗內的備忘資料取下,放入私人提袋中攜出本院。嗣經承辦股書記官發現,經多次聯絡勸諭,莊女士猶拒絕歸還」等語。經調取閱卷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並訪談書記官後,發現莊女士確涉有擅自取走卷內夾放資料原本的情事。 二、在閱卷時,為方便記憶及留供評議時參考,法官因而隨手摘錄兩造當事人主張及答辯的事項、案件爭點及有關法律意見於其個人文件上,視俟後調查證據結果,再逐步添加或修正備忘資料內容,為一般法官常見作法。遑論本院為二審法院,案件須採合議庭審理方式,絕不可能由受命法官一人即決定結果。據瞭解,莊女士擅自取走者,即為謝庭長為審理承辦案件,於閱卷後,利用電腦例稿所撰寫的個人備忘資料,於其上尚附註多項待查事項,有待於準備程序期日曉諭兩造當事人補充或說明,並非最終確定的心證結果,在經辯論終結及合議庭評議前,不是正式判決書,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無「未審先判」之問題,亦無「未開庭就有判決書」之可言。 三、莊女士於上開時間到院閱卷時,適逢謝庭長請假不在院內,承辦書記官為方便莊女士閱卷,逕自謝庭長辦公室取卷,因漏未翻閱逐頁檢查,乃未發現卷內夾藏有謝庭長的備忘資料,遂將卷宗交閱,孰料遭莊女士發現後擅自取走。因該備忘資料原本屬於謝庭長所有的文件,莊女士擅自取走,涉嫌犯罪。本院爰於105年11月22日,檢附相關調查報告及證據,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四、為維護司法威信,並免除當事人對法官執行職務公正的疑慮,且莊女士已具狀聲請迴避,謝庭長乃於105年10月7日聲請自行迴避審理本案,業由院長於105年10月11日批准本案退科重分,經電腦重新分案後,由智股接續審理,目前仍調查審理中。 五、鏡週刊為本件報導前並未向本院求證,因而報導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為免讀者大眾遭到誤導,本院爰澄清說明如上。

幸福人壽董事長鄧文聰,3.5億元高院再度交保

【 數位網路記 者陳漢新墀台北報導 / 2017,4,5 】 高院裁定說, 鄧文聰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號00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高院准了交保的理由: 被告鄧文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案號: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高院合議庭(刑事第六庭)4月5日,基以:「本案被告鄧文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固造成幸福人壽公司鉅額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惟被告自104年4月2日遭羈押迄今期間甚長,而多數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另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又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26分時許,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陳00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等節,有聯欣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看守所函送之監視畫面光碟及同房收容人陳00自白書、被告歷次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向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就診紀錄,並向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有無猝死可能。據臺北看守所回函所附李00醫師出具門診紀錄單,認被告有因呼吸中止症再次發作致窒息之可能性。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則稱:「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患者有發生心因性猝死 (包含:心猝死、致死性心律不整、心跳停止、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 的機會此類患者有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更高」。依上開醫院回函之內容,雖不認為被告病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但均認被告有再次發病之可能、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與心血管疾病發生相關且可能導致猝死。因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因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號00樓住處,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參...

高等法院:新北議員廖裕德,當選無效定讞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4,選上,41 【裁判日期】 1050621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引超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碧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婉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林群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 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被上訴人 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於同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第 3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 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 係指原告...

前立委黃正一涉幸福人案,延長羈押發回台北地院

(本報訊)前立委黃正一台北地院延長羈押,黃向高院抗告,高院認其心臟病嚴重,發回台北地院更裁。 高院發回理由: (一)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結果,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答辯乃其訴訟上之權,供述是否一致亦屬憑信性之判斷範疇,尚難以其否認犯罪推認逃亡可能。況被告自 104 年 3 月 31 日至同年 8 月 31 日,前後 5 個月期間內,分別經約談到案、同意受訊及依傳喚到庭,均無逃匿之客觀事實,是否得以被告具有足供逃亡之充裕資力,且犯罪嫌疑之不法所得流向不明,又具有相當知識及管道得以辦理入出境及他國護照與居留權等情,遽認其有逃亡之虞,非無再為調查確認之必要。 (二)被告於遭約談之日( 104 年 3 月 31 日)即因心絞痛發作,多次前往求醫,並先後在 104 年 3 月 5 日、 3 月 19 日、 4 月 2 日、 4 月 30 日、 5 月 21 日、 6 月 18 日、 8 月 13 日、 8 月 27 日同樣有心絞痛,顯示其病情惡化,並恐因壓力導致惡化病況,有生命安全之虞,並經醫師建議儘早實行冠狀血管手術,及囑「依據臨床經驗,本病例應盡早實施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等語,有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因病接受手術之需求甚明。原審雖以文獻記載此類疾病總稱為「缺血性心臟病」,係因年齡增長所致,與其羈押與否並無直接關聯,且已函囑看守所給予被告適當之注意與治療為由,認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惟看守所之看診、給藥能否替代醫囑所示之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或降低或排除被告經由長期就診醫師所為「恐致病況惡化,有生命安全之虞」等高度危險之診斷,亦未經看守所或醫院進行說明,而此等就醫需求之認定,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3 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外,亦與羈押必要有關,自有調查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原裁定既有上述涉及延長羈押適法妥當性之事項尚待確認,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壹、     合議庭成員 : 審判長鄭水銓、陪席法官潘長生、受命法官劉方慈

前代表王世榕洩密?高院改判無罪

(本報訊) 前駐瑞士代表王世榕(1940,11,11生)出版駐外實錄 ,  外交部認為涉嫌 洩露機密 函送法辦。一審依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判處1年6月徒刑,緩刑2年。王不服提出上訴,昨天上午高院認為書中內容早就見諸媒體,並無機密可言,改判無罪。 高院無罪判決指出,王世榕在2002年到2008年間擔任駐瑞士代表,被控在任內收集多份外交部、駐瑞士代表處發文的機密電報。王世榕卸職歸台後,2009年間引用電報內容,出版書籍「直言-駐瑞士六年實錄」,內容提及瑞士的「一中政策」、拉法葉艦案等。外交部認為電報不符解密條件,王世榕涉及洩密,於是檢舉函送法辦。 高院審理時發現,王世榕書中引用電報,是為了將外交部顢頇無能的情形昭告天下,這部分無傷大雅,無涉機密。他的委任律師林永頌、魏千峰稱,電報內容無實質秘密性,或已遭洩漏、公開揭露。因此認為無涉機密判決無罪。(高本院101上訴字第3554號) http://hanreporter.blogspot.tw/2015/04/blog-post_457.html 王世榕小檔案:新北市鶯歌人,台大法律系1963年畢業,同班同學名人有台大教授、前大法官余雪明(已故監察院長余俊賢之子)、杜筑生(前駐教廷大使)、蔡明憲(曾任立委、國防部長)、高瑞錚(名律師)、汪瑩(女,名導演)、陶龍生博士 http://www.sinfonia.com.tw/tao.htm

高院:鄧文聰案,發回台北地院

(本報訊)高院有關被告鄧文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羈更 ( 一 ) 字第 2 號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案,於 (6 日 ) 公告裁定主文,說明如下 : 壹、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貳、     理由 : 一、 原審裁定略以:於現階段程序中,審酌被告鄧文聰所涉情節,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處分顯難進行偵、審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   本院裁定則載稱: (一)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 378 條規定甚明。所稱法則,係採廣義解釋,即注意事項、要點、須知等以條文訂定者,皆屬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 號解釋)。復按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6 月 20 日修正訂頒『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 4 點規定:『辦理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並應指定訊問被告之時間,預先通知檢察官按時到庭陳述聲請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 1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重大刑事案件」,係指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 2 點所定之重大刑事案件;所稱「矚目案件」則由各法院依轄區地域特性,體察社會輿情脈動,自行認定』。再按司法院於 104 年 1 月 29 日修正訂頒之『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保險法,被害法益意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為上開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0 款所列舉之重大刑事案件,亦即,第一審法院審理此類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始屬適法。否則,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

幸福鄧文聰掏空交保案,高等法院發回更裁

(本報訊)高院有關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羈字第 80 號被告鄧文聰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案,於今 (2 日 ) 公告裁 定主文,說明如下 : 壹、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貳、     理由 : 本件被告鄧文聰否認犯行,而同案被告吳曉雲、黃正一雖均經訊問,惟是否可遽謂其等並無勾串之可能,尚非無疑。檢察官主張其等仍有勾串可能,並稱另有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待傳訊調查等情,業已提出卷證而為釋明。再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何避免被告具保後,以各種通訊方法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均不無研求餘地。又本件係屬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業據實務採認,本件顯符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事由,況本件猶有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尚待調查,已如前述,被告經具保在外,是否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非無疑,本件可認具有同法條第 1 項第 2 款事由。故本件被告是否不符合羈押之必要,尚有疑慮,檢察官對此提起抗告,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又原法院就通知檢察官蒞庭部分,原法院確有以電話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法警三次,均未獲接聽一節,有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抗告書所載未予通知聲請人蒞庭云云,即有誤會,亦併同敘明。 參、合議庭員 : 審判長劉嶽承、陪席法官黃美盈、受命法官李麗珠

高院:黃景泰抗告駁回,將長期無法競選

(本報訊)黃景泰不服基隆地院羈押提起抗告,高院已於今 (7) 日下午裁定 : 「抗告駁回。」理由如下: 一、約談及逮捕之程序合法 :    1. 黃景泰於 4 日上午 7 時 25 分搜索完畢,收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 下稱北機站 ) 通知書時,雖已逾約詢應到案之時間( 9 月 4 日上午 6 時),被告原無履行到案接受詢問之義務,然被告亦可同意前往接受詢問,被告於 4 日上午 10 時 55 分自行到案接受北機站調查官詢問,且有選任楊國宏律師及周詩鈞律師到場陪同接受詢問,至詢問完畢未對約詢程序提出異議,本件約談程序自無違法之處。    2. 被告於 4 日下午 3 時 10 分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對於被告告知所犯罪名雖為「貪污治罪條例」,惟同日上午 10 時 55 分,在北機站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業已就所涉犯之以不實憑證詐取基隆市議會財物供己私用之犯罪事實接受詢問,檢察官於上開時間復已就前述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賦予被告說明辯解之機會,足徵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況且檢察官嗣於 5 日凌晨 1 時 10 分許訊問被告時,復就被告所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詳述,並訊問被告對於所涉及各該犯罪事實之意見,此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問與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不合,並不足採。    3. 被告係自願到案說明,而檢察官之訊問亦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 95 條之情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規定諭知逮捕核發逮捕通知書,已說明逮捕之依據及涉犯之犯罪事實,本件逮捕程序自非法所不許。 二、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 : ( 一 ) 本件被告係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此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羈押要件。 ( 二 ) 本件依 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尚有其他共犯涉案,有待 傳喚相關共犯、證人到案釐清,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有要求相關證人相互勾串掩飾犯罪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可能勾串待傳喚之共犯或證人,而此待傳喚之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對於本件犯罪之追訴、審理影響甚鉅,為確保被告無法與...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發布作業要點(2014,4,24訂定)

一、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為落實新聞發布作業,並參考「司法院暨 所屬機關設置發言人、新聞聯繫人員加強新聞發布與聯繫作業要點」 之精神,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為落實新聞發布工作,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設置發言人、新聞聯繫人員 加強新聞發布與聯繫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款之規定,制訂本要點。 二、本院設置審判事務發言人及行政事務發言人各 1人,分別擔任各該事 務之新聞發布及聯繫工作。 審判事務發言人由行政庭長兼任之;行政事務發言人由書記官長兼任 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第一項依司法院秘書長93年2月18日(93)秘台公字第04804號函辦 理,並予明文化。 二、本點第二項說明兼任審判事務暨行政事務發言人之人員。 三、本院遇有下列情事,經院長、審判之合議庭、發言人認有必要時,得 以新聞稿發布新聞: (一)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之民、刑事案件經裁判者。 (二)審判之合議庭就審判案件,認有必要時。 (三)回應或澄清媒體報導本院相關議題。 (四)本院辦理之重要活動。 (五)其他重大突發事件,認有主動發布必要者。 〔立法理由〕 規定發布新聞之原因及條件。 四、院長、發言人認有第三點所列情形,而有召開記者會之必要時,得召 開記者會。 記者會之舉行,由發言人召集、協調。 記者會之召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協助辦理召開記者會之行政人員應事先以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媒 體記者時間、地點、主持人及議題。並通知政風室、文書科、總 務科、法警室及相關科、室。 (二)總務科負責整理場地及檢查音控設備、提供攝影記者所需電源設 備,若需使用投影或其他資訊設備時,應會同資訊室辦理;記者 會開始前,協助引導記者進入會場,並全程錄音、攝影。 (三)相關業務科、室,應事先準備書面參考資料,送相關發言人核閱 後,於記者會前送至會場,供記者參閱。 (四)政風室應注意記者會會場之安全維護。 (五)法警室應派員協助政風室維護會場安全及秩序。執勤法警於記者 進入本院時,應檢查記者證,非記者不得進入記者會會場。 (六)記者會後,總務科及資訊室應將攝影帶轉成光碟,併同書面...

趙藤雄抗告駁回,高院:續押2個月

(本報訊)關進看守所中的遠雄董事長趙藤雄、副總魏春雄,二日委託律師周燦雄向高院抗告,高院組成合議庭: 審判長蔡永昌、陪席法官蘇隆惠、受命法官陳博志,今日凌晨裁定駁回,並不得再抗告。 高院駁回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朝商投資興建」標案係一個正常標案,已據同案被告葉世文陳明在案,衡情該標案自應由評議會依規定決議由何廠商得標,要無由某特定人可決定何人得標之理;乃同案被告葉世文竟經由蔡仁惠與趙藤雄談妥讓趙藤雄得標,自難認葉世文之協助是合於法令之行為。以外觀上審查,應足認被告趙藤雄、魏春雄 2 人之交付賄款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三、依 經手賄款之同案被告蔡仁惠在原法院訊問中所供稱內容, 同案被告蔡仁惠參與期約賄賂之金額當不止 1,600 萬元,且尚有其他人曾期約或收受賄款,乃被告趙藤雄於原法院訊問中竟堅稱只有 1,600 萬元;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復均隱瞞尚有其他交付賄款之情事,自難遽認該二人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法院因以偵查乃一浮動之狀態,被告趙藤雄、魏春雄 2 人所涉犯案件仍在偵查階段,是其等在共犯關係中所居之角色、所涉相關犯罪情節、全案共犯之分工關係均尚有未明,而於檢察官偵查釐清前,仍有繼續傳喚共同被告及證人作證之必要,而認被告 2 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自非無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 四、 遠雄公司員工於 103 年 6 月 1 日上午 11 時 24 分許將其尚在保存期限內之公司傳票、會計憑證等資料、送桃園OOO機密文件銷燬公司欲銷燬之,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書、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察官扣押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又公司傳票、會計憑證均有其保存期限,在保存期限內之公司傳票、會計憑證均須依法保存,尚非一般...

高院辦黃世銘,確定許宗和等審理

(本報訊)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被告黃世銘之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等上訴案 ,高 院已於今 (1) 日完成分案,分案程序及結果說明如下 : 本件雖屬社會 矚目案件,但未符合高院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 矚目等民、刑事重大案件特別停分原則」之規定,故依本院分案實施要點之例行性分案方式,今 (1) 日上午 9 點 30 分於分案室依電腦設備程式採電腦抽籤分案,並請當月 監督分案之二位輪值庭長在場監督分案,自承辦刑事貪瀆專庭案件 (12 個庭 ) 之庭長、法官中抽籤,當場抽分由刑事第 11 庭孝股沈君玲法官承辦。合議庭成員為: 審判長許宗和、受命法官沈君玲、陪席法官游士珺。

高等法院就黃瑞華所指,提出說明

(本報訊)關於報載最高法院黃法官瑞華(本院前庭長)受訪指陳本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23 號邱義仁請求刑事補償案件結案後審查原案件承辦人有無違失之事,未依慣例將其審查報告呈送司法院一事,茲就事件始末說明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23 號邱義仁請求刑事補償案件結案後,該院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函送本院審查原承辦羈押之公務員有無違失,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辦理『調』字及『他』字事件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送請輪分庭長黃前庭長瑞華審查,黃前庭長於同年 8 月 26 日 審查完畢,除認定承辦羈押之檢察官、法官有疏失外,另指:本案涉及枉法起訴,建請將本案涉犯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濫權追訴處罰罪重大嫌疑之承辦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移送偵查,以及本件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且洩漏者為國家極機密內容,並建議併移送偵查等情。文書科承辦人員擬稿簽送陳前院長宗鎮核示,陳前院長為求慎重,請文書科另送由次順序輪分之庭長再審查,經輪分庭長依「第一二審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之規定,就該案原承辦人是否有合於該要點第 1 點所列 12 款之情事,造成刑事補償涉有違失,再次審查,審查庭長認為審查羈押被告所要求之證據以具表面可信為已足,與判決被告是否有罪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不同,依卷附羈押案件之資料,認定該案原承辦人並未有合於前開要點所列程序事項之違失,因認原承辦羈押之公務員並無違失,復經洪前行政庭長光燦加註意見表示請求人經判決無罪確定,乃係經嚴謹之訴訟審理程序,及嚴格的證據要求所導出之結論,不能因此結果遽以推論審查羈押程序必有違失,此意見亦與次順序審查庭長之意見相同,嗣經陳前院長以「原承辦公務員並無違失」意旨,連同案卷一併函報司法院,司法院以 102 年 10 月 23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1020027144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二、「 第一二審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第5點規定「司 法院依相關法院函報內容,認非法院所屬人員涉有違失者,應檢具事證函送其所屬機關,按疏失情節處理。」然本案有關承辦羈押公務員是否涉有違失,係輪分之庭長本諸既存之卷證書面審查,核與審判審件之直接實質審理程序有間。又前開「第 一二審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所列審查之事項亦多屬 程序事項,是...

高院:駁回檢察官抗告,張可暫時在家靜養

眾人的疑問:誰寫出這篇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 103 年 02 月 03 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連絡人:蔡烱燉 連絡電話: 02-23713261#8007     編號: 103-08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偵抗字第 110 號之新聞稿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聲羈更 ( 四 )7 號被告張德正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案件,本院已於今 (03) 日公告裁定主文 : 「抗告駁回。」理由如下: (一)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至出境、出海,俱屬免予執行 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之「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 具保、責付,第 111 條第 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   原裁定 認被告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4 條第 2 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 353 條第 3 項、第 l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 135 條第 l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l 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1. 依 司法院釋宇第 665 號解釋意旨,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至於其他用以安撫社會大眾、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均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被告之原因及事由。換言之,被告衝撞總統府,或可能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或可能涉犯殺人未遂之罪,並非當然應予羈押。 2. 參酌本案自 103 年 1 月 29 日受理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後,每日...

2/2高院: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偵抗字第 109 號之新聞稿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聲羈更 ( 三 )6 號被告張德正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案件,本院已於今 (02) 日公告裁定主文 :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如下: 一、 ( 一 )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或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被害人或社會不特定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羈押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預防被告再犯保護被害人或社會不特定人等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斟酌後,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6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足以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犯行是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否應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或責付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仍有仔細審酌之必要,原審裁定雖簡要敘明前述理由(原審裁定第 5 頁第 28 行至第 6 頁第 1 行),然卻同時併敘「依卷附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原審裁定第 5 頁第 10 行至第 27 行)而有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審裁定僅從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判斷,未訊問調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主觀意圖,僅擷取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