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委黃正一涉幸福人案,延長羈押發回台北地院

(本報訊)前立委黃正一台北地院延長羈押,黃向高院抗告,高院認其心臟病嚴重,發回台北地院更裁。

高院發回理由:(一)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結果,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答辯乃其訴訟上之權,供述是否一致亦屬憑信性之判斷範疇,尚難以其否認犯罪推認逃亡可能。況被告自104331日至同年831日,前後5個月期間內,分別經約談到案、同意受訊及依傳喚到庭,均無逃匿之客觀事實,是否得以被告具有足供逃亡之充裕資力,且犯罪嫌疑之不法所得流向不明,又具有相當知識及管道得以辦理入出境及他國護照與居留權等情,遽認其有逃亡之虞,非無再為調查確認之必要。
(二)被告於遭約談之日(104331日)即因心絞痛發作,多次前往求醫,並先後在10435日、319日、42日、430日、521日、618日、813日、827日同樣有心絞痛,顯示其病情惡化,並恐因壓力導致惡化病況,有生命安全之虞,並經醫師建議儘早實行冠狀血管手術,及囑「依據臨床經驗,本病例應盡早實施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等語,有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因病接受手術之需求甚明。原審雖以文獻記載此類疾病總稱為「缺血性心臟病」,係因年齡增長所致,與其羈押與否並無直接關聯,且已函囑看守所給予被告適當之注意與治療為由,認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惟看守所之看診、給藥能否替代醫囑所示之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或降低或排除被告經由長期就診醫師所為「恐致病況惡化,有生命安全之虞」等高度危險之診斷,亦未經看守所或醫院進行說明,而此等就醫需求之認定,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外,亦與羈押必要有關,自有調查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原裁定既有上述涉及延長羈押適法妥當性之事項尚待確認,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壹、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鄭水銓、陪席法官潘長生、受命法官劉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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