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國壽不賠,高院判付二千萬
| 【裁判字號】 | 102,保險上,1 4/22台時12版大社會刊登 |
| 【裁判日期】 | 1020328 |
| 【裁判案由】 | 給付保險金 |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上訴人 沈軒榕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王大任生前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9日13時起
至100年7月8日13時止,保險地點為全球,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下稱系爭旅平險),並指定伊為受益人。王大任於
100年3月22日下午13點55分許,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翔麗
燈飾廠內突遭放置於門衛室門口左側的椅子絆倒,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伊於100年6月3日填妥理賠申請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0萬元,遭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
系爭旅平險契約第2條、第5條及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
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王大任於短期間內即發生昏迷死亡之
情形,顯然係因心血管疾病所致,並非遭遇外來事故所致,
故本件事故非系爭旅平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之保險範圍,
伊就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要保人王大任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月9日向上訴
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9日13時起至100年7月8日13時止,保險
地點為全球,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
人。
(二)依系爭旅平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王大任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上訴人依系爭旅平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保險金。而所謂「
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旅平險契約,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被保險人王大任於100年3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廣東省東
莞市厚街鎮翔麗燈飾廠內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厚街醫院急救
,至16時10分宣告死亡。
(四)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3日向上訴人聲請給付王大任意外身
故保險金,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被保險人
王大任身故事由不符保險契約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
約定,拒絕理賠。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突發外來原因之意外
事故導致死亡,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原
因是否屬系爭旅平險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保險範圍?茲
析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旅平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依該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
、第2項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
北院卷第21頁)。又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準此可知,系爭旅平險契約
係以被保險人之身體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或死亡為其承保之保險範圍。
(二)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
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凡意外
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
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
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
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
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保險人王大任於100年3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廣東省
東莞市厚街鎮翔麗燈飾廠內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厚街醫院急
救,至16時10分宣告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被
保險人王大任死亡之原因,在場證人王明正證稱:當天伊與
王大任及工廠廠長三人從一樓的廠房繞了一圈走到了警衛室
,伊與廠長在門衛室前談論事情時,聽到王大任叫門衛班長
的名字,之後數秒中就聽到砰一聲,伊跟廠長彎頭後就看到
王大任跟椅子都已經倒地了,王大任是面朝地,伊叫人把王
大任背到辦公室去休息,當時王大任還有氣;當天王大任聲
音嘹亮,身體沒有什麼異狀,王大任亦未說身體不舒服,在
王大任叫門衛班長的名字與前述伊聽到砰一聲之間,伊沒有
聽到其他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準此,王大任
於100年3月22日當日,原身體正常無異狀且聲音嘹亮,惟其
忽於工廠內與椅子一併倒地,經立即送醫仍死亡之事實,堪
以認定。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死
者照片,死者鼻尖、鼻樑近兩眼之間和前額於眉毛上方共有
5 處挫擦傷,創底呈紅至紅褐色,研判似有生活反應,約於
生前或瀕死期間造成,但創傷周圍似無結痂變化,研判應非
陳舊創傷;另外左鼻翼和上唇有一些小挫擦傷,上述創傷大
致分布於顏面突出部位,如係死者往前傾倒,似有可能造成
如照片所示之創傷型態(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及附於原審
卷末之證物袋內照片)。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死者照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衡諸證人
王明正前已證稱王大任跌倒時係「面朝地」之情,此核與前
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稱「如死者往前傾倒」之情節相符,
故足證上開照片上之死者王大任臉部傷勢應為王大任倒地時
所造成。上訴人雖辯稱: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醫院病歷(下稱
厚街醫院病歷)並未記載王大任有前述5處挫擦傷,如有上
開傷勢,醫院無可能視而不見云云。惟本院觀諸厚街醫院病
歷內容僅就王大任到院前之重要生理情形及該院對於王大任
之處治方式作記載,則其並未如一般相驗屍體之報告就王大
任之身體外表傷勢為記載,尚屬合情,上訴人徒以該病歷無
記載王大任外表傷勢而主張王大任跌倒後臉部並無上開傷勢
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王大任送醫後其於厚街醫院病歷之記載:「120急救車大
約14:13到達現場,患者無自主呼吸心跳,未捫及大動脈搏
動,雙側朣孔散大固定約6㎜,對光反射消失,即行CPR 術
,分次動脈注射腎上腺素5mg,阿托品3 mg,於30分鐘後仍
無循環跡象,邊復蘇邊送醫院,14:52分送入醫院急診搶救
室。…全身皮膚發紺,雙側瞳孔散大固定約6㎜,光反射消
失,未捫及大動脈搏動、未聞及呼吸音及心音,四肢冰冷、
生理反射消失。輔助檢查:14:45心電圖示一條直線…肌鈣
蛋白、肌紅蛋白、動脈血全解析、電解質、肝腎功、心肌酸
、乳酸。初步診斷:猝死」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2頁),
是依上開厚街醫院病歷之記載,被保險人王大任死亡之原因
係「猝死」。
(六)上訴人雖主張:顱內受傷皆有二側瞳孔大小不一之症狀,而
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之病歷記載其「瞳孔放大固定約6mm,
對光反射消失」,足見王大任並非顱內受傷致死,王大任之
猝死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惟據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
其答覆:雙眼瞳孔大小不一的成因有許多,舉凡神經病變、
虹膜肌肉病變或發炎、腦部損傷或手術等,皆有可能造成。
但腦部的損傷,需影響到支配眼睛虹膜肌肉的神經功能,才
有可能造成雙眼瞳孔大小不一症狀,如果腦部受損部位並未
影響到上述神經,縱使腦部傷勢嚴重足以致死,未必表現出
雙眼瞳孔大小不一症狀,故無法由被保險人「瞳孔放大固定
約6m m,對光反射消失」,得到被保險人並非顱內受傷致死
之結論(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
採。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原因
送請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據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死
者於案發當日13時55分許倒地,據卷附筆錄記載,證人王明
正表示當時還有氣,據醫院病歷記載,14時13分救護人員到
達現場時,死者無自主呼吸心跳,死者於當日16時10分宣告
死亡,以從事情發生到死亡之經過時程,符合猝死之定義。
須先排除意外事故、外力介入或毒藥物影響等因素,才有較
大的可能性將死因歸咎於常見的心因性因素。如被上訴人陳
報之死者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該顏面外傷之證據,支持被保
險人王大任以倒地受傷死亡較為可能,也應有可能因不慎絆
倒椅子而跌倒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6-
119頁背面)。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死者照片應屬真正,理
由前已述及,是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可知,不論王大
任生前有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事實,王大任因倒地受傷
而致死亡乃具有客觀可能性,足見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
亡已符合所稱「意外事故」之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上訴人徒以網路列印之宣傳
(上證二),主張猝死之成因乃來自身體內在因素所導致,
並非外來因素所造成,且主張因厚街醫院未檢查王大任之腦
部狀況,故無法證明王大任之腦部有受創,再以無法認定王
大任之腦部有受創即否定王大任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亦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辯稱被保險人王大任之猝死,係因本身患有心血管
疾病所造成云云。惟依王大任97年於馬偕紀念醫院所作健康
檢查報告,其心臟並無明顯異常亦無雜音,此有馬偕紀念醫
院健康檢查會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曉諭上訴人提出王大任生前曾罹患心因性疾
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完全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王大任生前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事
實,上訴人徒以造成猝死之原因,其中90%以上是心因性死
亡,即推論本件王大任猝死之原因係心血管疾病所導致云云
,顯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依厚街醫院當日抽取被保險人
王大任血液之檢驗報告單內容記載,王大任CK-MB(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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