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障女黨工陳情,民進黨短發資遣費

(本報訊)民進黨殘障女黨工周姵均向台北市勞工局陳情,遭黨部資遣短發20萬元資遣費,希望公權力主持公道,民進黨則以她採取新制,才會如此,現在正由勞工局協調中!
周女的陳情函如下:
一、陳情事由(一)民進黨中央黨部未依【民主進步黨黨務工作人員服務辦法】發給資遣黨工全額資遣費,明顯違反勞動契約、惡意剝削黨工權益。(二)經資遣黨工申訴,台北市勞工局已裁決民進黨中央黨部應補足資遣黨工資遣費差額,民進黨中央黨部「一概拒絕」:拒絕調解退讓、拒絕配合執行、拒絕核發差額。(三)勞資協調會議中,資方代表林秋菡一概堅稱黨部沒錢為由虛應。試問既然黨部既然沒錢發給黨工,近期黨部密集舉辦圍城活動、人權晚會等一系列活動,錢又是從哪裡來? 二、事實說明(一)本人自87年8日31日起至民進黨中央黨部秘書處服務,於今年經主管告知將本人予以資遣,故本人於 97年7月2日起正式離職,累積年資共9年10個月又2天。則依【民主進步黨黨務工作人員服務辦法】(即勞基法之工作規則)第14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本人應領取資遣費850,500元。註1:該辦法之計算公式為:28,350(本俸)x2x10(年)x1.5=850,500元 (二)然而民進黨中央黨部秘書處卻未依【民主進步黨黨務工作人員服務辦法】計算,曲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逕將資遣費計算年資切為兩段: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前之部分依【民主進步黨黨務工作人員服務辦法】計算;94年7月勞退新制通過後之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故實際本人僅領取647,720元。註2:其計算方式為:28,350(本俸)x2 x7(年資)x1.5 + 34,850(全薪)x0.5 x3年又2天(年資)=647,720元(三)因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之曲解法律,致本人應領與實領之資遣費差額達202,780元。(850,500元 - 647,720元 = 202,780元) 三、相關法規判例(一)依勞基法§70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是政黨之黨工服務辦法係屬工作規則。(二)再者,最高法院88年之見解(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常於雇主違反工作規則之爭訟屢被引用,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幾乎全文引用重申。(三)是勞動基準法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資遣費,故資遣費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補充之)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僅為最低不得違反之強行規定,若雇主與勞工雙方有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約定(即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規則,如黨工服務辦法),當依其約定。(四)依此,當工作規則有資遣費之相關規定且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應依工作規則,當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實際辦理情形(一)先前已有同樣情形之其他遭資遣同仁向台北市勞工局進行申訴,業經勞工局裁決,基於勞動契約優先原則,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應依照【民主進步黨黨務工作人員服務辦法】規定給予資遣費差額;同時,民進黨法律顧問王展星律師以資方調解委員身份出席調解會議時,亦基於法律見解建議民進黨中央黨部應核發資遣費差額予資遣黨工。然而民進黨中央黨部秘書處卻仍拒絕調解、拒絕配合執行、拒絕核發差額,片面告知資遣黨工可逕予申訴、提訟,看準多數弱勢勞工視花錢請律師打官司為畏途之心理,導致許多同仁噤聲作罷,徹底瓦解多數反對意見。(二)實則今年五月間,民進黨中央黨部秘書處即稱因財務窘迫,欲強行修改【民主進步黨黨務工作人員服務辦法】降低資遣費規定(因遭全體黨工強力反對而未修訂),顯見其明知資遣當先適用優於勞基法之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然待今年七月進行裁員時卻未依該【民主進步黨黨務工作人員服務辦法】規定,直接採【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最低標準,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剝削黨工權益。四、陳情事項如上述,因民主進步黨雖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契約且不符法院實務見解,且勞工局卻僅有在違反最低強行規定時方有裁罰權,致民進黨因恃被資遣失業之黨工迫於經濟無暇奔波法院爭取權益,而姿態傲慢地悖法。是懇請各界基於維護法之尊嚴及勞工權益,協助爭取。 ※參考條文1、【民主進步黨黨工服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黨工資遣費以遭資遣黨工最後在職日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予一個基數;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計算公式即:本俸×2×年資×1.5)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公式即:薪資×年資×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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