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偵組抗告高院更裁

   (本報訊)97年12月17日為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水扁所為「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91巷2號11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之裁定,提起抗告,高院合議庭已於(17)日晚上7時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詳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理由參:參、撤銷發回的理由: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變造證據;意即 除保全其能到場之外,尚有免於因證據的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二、證人包括共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但依92年新修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5 傳聞禁止及傳聞例外規定;亦即「交互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制度」成為刑事訴訟新制的主軸。新制施行後,93年7 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理由明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三、準此,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茲以多數充為證人的共同被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或證人為企業界人士,昔日多方逢迎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交情之建立。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仍不免於審判中的詰問程序,且因審判中直接審理詰問程序所得證言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審判庭必然得評價證人前後證言的證據力 的價值。四、若被告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即非無可能發生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縱使證人雖不一定接受被告的要求而修改證言,亦勢必因之造成困擾甚至於法律層面的壓力,當可預見。五、綜上,因被告就審理中詰問權的必然行使,是否仍不具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再審酌餘地。爰將本件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妥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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