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前檢察官徐仕瑋稽延辦案、違規大量交辦案件遭彈劾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2017,1,12》
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徐仕瑋因辦案稽延情形嚴重、且於2015年3月 間將大量偵字及他字等案件交由檢察事務官辦理,嚴重懈怠職務, 濫用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今(12 )日通過彈劾。
彈劾案文指出,徐仕瑋自2014年1月徐仕瑋辦理偵查業務起, 至其於2015年3月離職止,該期間內徐仕瑋平均每月未結件數20 4.47件相較於該期間內全署每股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件數140 .95件,其超額率[1]約195%,未結案件數幾為其他檢察官 2倍。另按法務部函頒「辭職、 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 移交時檢察官之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20件及 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或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1 0件以上者,應由該署檢察長按下列標準研議處分意見層報法務部。 」徐仕瑋辦案存有案件稽延狀況已久, 為避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竟於2015年3月11日至1 6日短短6日間,將164件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 連同自己偵結案件,該月總共偵結261件,最後移交時未結( 含逾期未結)案件為146件,相較於命令到達前12個月(103 年3月至104年2月)個人平均未結件數217件,少71件; 與全署檢察官平均數140.98件相比,僅逾3.56%; 逾期未結案件為7件,與全署檢察官平均數1.92件,僅多出5. 08件,進而閃避上開規定之最低處分標準而未被處分, 終未被處分,並於2015年3月27日育嬰留職停薪並離職,2015年6月27日辭職。
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徐仕瑋因辦案稽延情形嚴重、且於2015年3月
彈劾案文指出,徐仕瑋自2014年1月徐仕瑋辦理偵查業務起,
彈劾案文認為,「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障, 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 不得無故稽延。」
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 5點 說明,此一權利保障範圍及於正式起訴階段, 亦即保障被告應享有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權利。 徐仕瑋辦案存有案件稽延狀況已久, 又為避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於短短6日之內將大量案件交 予檢察事務官辦理, 復將檢察事務官所作書類率予轉製成以其名義簽章作成之檢察書類, 以提高報結案件數量,以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 僅視為「司法警察官」觀之,形同徐仕瑋借「司法警察官」之手, 行檢察官自己結案之實,恣意濫用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 未能勤慎執行檢察官職務,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檢察官形象, 違失情節洵屬重大,有懲戒必要。
[1] 超額率=(徐仕瑋未結件數/全署平均每股未結件數)×100%。
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
[1] 超額率=(徐仕瑋未結件數/全署平均每股未結件數)×100%。
留言